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4號、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內,因見莫昆儒遺忘其所有之
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手機保護套
內另存放信用卡5張,下稱本案手機)在超商微波爐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
意,將本案手機取走並侵占入己。嗣莫昆儒發現手機遺失後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范永生於000年00月00日6時4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5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9分許,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前往光復南路,且未打方向燈,適有謝維仁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謝維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范永生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謝維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
分、鼻子撕裂傷1.5公分、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范永生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親自報警,並於處理人員前往
醫院時,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三、案經莫昆儒、謝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范永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告訴人莫昆儒、謝維
仁證述部分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並稱:告訴人莫昆儒的手機
具有「尋找我的IPHONE」的功能,若被告有撿到手機,會拿
去賣掉,也會把信用卡拿來用,但這些事都沒有發生,可見
被告根本沒有拾獲告訴人莫昆儒手機,至於告訴人謝維仁部
分,告訴人謝維仁無照駕駛,還脅迫被告給予機車等語,故
否認告訴人莫昆儒、謝維仁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6號卷【下稱院卷】第79頁)。然查:
⒈細繹被告前開爭執內容,無非係主張此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
犯罪,乃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告訴人莫昆儒
、謝維仁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再者,告訴人謝維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告
訴人謝維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明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聲請詰問告訴人謝維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告訴人謝維仁
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具證據能力。
⒉至於告訴人莫昆儒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然於該次偵查訊問,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莫昆
儒到庭陳述本案案發經過,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告訴
人莫昆儒於偵查之證述係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這
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使用智慧型手機的需求,若我有
拿,也是誤拿,我否認我有拿走別人的手機,況且莫昆儒的
手機具有「尋找我的IPHONE」的功能,若我有撿到手機,我
會拿去賣掉,也會把信用卡拿來用,但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
,可見我根本沒有拾獲莫昆儒的手機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雖依員警作證並說明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過程,然此部分未
經指認程序,被告是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實非無疑,且
依告訴人莫昆儒所言,手機跟信用卡均未遭盜刷、盜用,縱
被告有拿走上開物品,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為被告辯
護,經查:
⒈告訴人莫昆儒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3分許,
我剛下班到建國南路一段7-11便利商店,我買了2瓶礦泉水
,我在整理背包及購買東西時,可能將手機放在處理熟食那
附近,之後我離開去辦事情,過了20分鐘,我想到我收機沒
拿又折回店內,就沒看到手機,我詢問店員,店員說沒有人
拾獲手機,我的手機是金白色的IPHONE 13 Pro Max,有鎖
螢幕鎖,保護殼是灰色,有背夾,背夾裡面有五張信用卡,
信用卡沒有遭到盜刷,也沒有人通知我找到手機等語(北檢1
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下稱偵緝632卷】第91頁至第9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參(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45387號卷【下稱偵45387卷】第19頁、院卷第123
頁至第138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院卷
第79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監視器所攝得拾取告訴
人莫昆儒手機之人確為被告,分述如下: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IMG_7827
」、「IMG_7829」),勘驗結果略以:當時告訴人莫昆儒先
是右手持手機站立於微波爐前,並把兩瓶礦泉水放於桌面,
且將手機放在微波爐上方,斯時可見身穿藍白細格紋襯衫、
牛仔褲、黑球鞋之男子走至微波爐隔壁之熱狗機前方,之後
告訴人莫昆儒將桌面之礦泉水拿走,但未將微波爐上方之手
機取走,身穿藍白細格紋襯衫、牛仔褲、黑球鞋之男子先朝
微波爐方向看,且向左挪移,身體並靠近微波爐與熱狗機間
之飲水機前方,左右觀望後,看向微波爐上方之手機,並拿
起微波爐上方之手機數秒後又將之放下,轉身離開。約莫過
了1分鐘,該藍白細格紋襯衫、牛仔褲、黑球鞋之男子再次
走至微波爐前方,以左手拿起微波爐上方之手機,將手機藏
放於褲子左側之口袋後即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告訴人莫昆儒遺忘在便利
商店微波爐上之手機確為該身穿藍白細格紋襯衫、牛仔褲、
黑球鞋之男子所拿走,且該男子於拿取手機前,曾多次查看
手機,並將手機拿起觀看之情事。
⑵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穿藍白細格紋襯衫、牛仔褲
、黑球鞋之男子之臉型、體型及特徵並無非完全不能辨識,
此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可知。再者,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比對計程車服務站人員提供
給員警之被告照片,堪認被告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身著白細格紋襯衫、牛仔褲、黑球鞋之男子,無論在髮型、
臉型、五官輪廓及神態極為相似,且於穿著開領衫,配戴眼
鏡之情況下,客觀上給人二者係同一人之整體印象,此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計程車服務站人員所提供之被告照片
附卷足憑(院卷第128頁、第136頁、偵45387卷第19頁、偵
緝632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確為監視畫面中身穿身穿藍白
細格紋襯衫、牛仔褲、黑球鞋之男子無訛。此外,員警之所
以循線查悉被告,係因告訴人莫昆儒前往警局報案後,經警
前往統一超商科建門市,由該店店長陪同調閱監視器,該店
店長表示嫌疑人為計程車司機,會在建國計程車服務站休息
,且經常前往統一超商科建門市消費,待警取得監視錄影畫
面後,即前往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詢問計程車服務站職員是否
認識嫌疑人,經計程車服務站職員表示因辦理業務接觸過嫌
疑人,並協助調閱監視器確認嫌疑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嗣
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後,進
而確認嫌疑人為被告,此有員警113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33013484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緝632號卷第1
11頁至第113頁),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林
泰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莫昆儒來報案,我問便利商店
門市店長,店長表示看過嫌疑人,稱該嫌疑人是計程車司機
,因為計程車服務站就在便利商店斜對面,我便前往計程車
服務站,經我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服務站人員說因為有跟
被告接觸過,看過被告,所以可以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
是誰,並替我調閱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車牌,自己於本案之
前未曾見過被告等情明確(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見被
告之真實身分係經便利商店店長、計程車服務站職員依其等
過往與被告接觸之印象而確認。雖辯護人認本件未經指認程
序,難認被告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惟具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員警,究竟係依調閱監視器畫面、證人指證或係主動察
覺、被動受告知,因而得悉犯罪人身分及犯罪嫌疑,均屬偵
查作為之一環,於未違反法定程序之前提下,其方法或手段
並無限制,而證人林泰安先前未曾見過被告,其於查緝過程
中,經多方人員協助方查悉被告身分,過程中亦無任何不當
暗示,調查程序也無違背通常一般經驗法則,且本案認定犯
嫌為被告,除證人林泰安之證述外,復經本院調查監視錄影
畫面及比對被告過往照片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故辯護人前
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洵無可採。被告有於上述
時、地侵占告訴人莫昆儒手機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維仁發生
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
是謝維仁自己高度近視,急著要去南港工地,要往左前方切
行,是他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且違規,我並無任何肇事原
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已在路口完成左轉,是謝維
仁的機車撞上被告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
與沿著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直行之告訴人謝
維仁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謝維仁因此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鼻子
撕裂傷1.5公分、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謝維仁自己高
度近視,急著要去南港工地,他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且違
規,要往左前方切行,我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當時已在路口完成左轉,是謝維仁的機車撞上被
告車輛,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
與沿著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直行之告訴人謝
維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謝維仁因此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鼻子
撕裂傷1.5公分、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謝維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
5號卷【下稱偵13735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偵13735卷
第19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
禁止各種車輛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
件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
知之甚詳,並予注意。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進入光復南路,然自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即被
告行向),於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
有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偵13735卷
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違規於該路口逕行左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院卷第141頁、第149頁),而與告訴人謝維仁所騎機車發
生車禍,致使告訴人謝維仁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之責。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已完成左轉行為
,是告訴人謝維仁自己撞上被告所駕車輛,然被告所駕車輛
係於左轉進入光復南路時與告訴人謝維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141
頁),且若非被告於禁止左轉之路口處,未打方向燈貿然左
轉,告訴人謝維仁應不至於該處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
開違規行為確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且與告訴人謝維
仁所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明確,故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已如
上述,而現場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偵13735卷第109頁),然告訴人謝維仁未領有駕照,
且事故發生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至肇事路段
,此為告訴人謝維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自承(
偵13735卷第108頁),告訴人謝維仁顯然有無照駕駛且超速
之情形,而間接導致自己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告訴人謝維仁雖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惟
此僅被告與告訴人謝維仁雙方過失比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之
事項,仍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⒉基上各節,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過失傷害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而依告訴人莫
昆儒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於112年9月8日18時13分許,將手機
遺忘在建國南路一段7-11便利商店,過20分鐘想起自己手機
沒有拿又折返店內,回去就沒看手機等情(偵緝632卷第91頁
),可知告訴人莫昆儒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手機,該手
機僅係一時脫離告訴人莫昆儒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
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
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
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
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
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
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
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經查,被告於11
2年12月24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
017959號函暨報案紀錄附卷可參(偵13735卷第112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發
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北檢113年7月31日北檢力偵盈
緝字第289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
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05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
附卷可憑(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卷第3頁、第49頁至
第50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思將
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又於駕車過程中疏未注意,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禁
止左轉之路口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
,致使他人受傷,本院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莫昆儒財物之手
段、告訴人莫昆儒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被告疏未注意交
通規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謝維仁所受傷勢及告訴
人謝維仁於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身體狀況(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平日素行、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莫昆儒所有 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其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告訴人莫昆儒手機卡套中所存放信用卡5張,雖同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 ,且信用卡等物品可由告訴人莫昆儒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 原信用卡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