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菘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菘弘於民國113年7月6
日9時0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文山路1
段6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於此,貿然左轉彎往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62巷方向行
駛,適有告訴人陳柏林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
所駕汽車右前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陰
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對
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
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然告訴人於檢察官於114年4月1日依簡易判決處刑結
案後、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前之同年月8日即向檢察官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上收文戳(調院偵卷第8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卷函文上收文戳(交簡卷第5頁)在
卷可考,是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
開意旨,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