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8號
TPDM,114,交易,15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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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侑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11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世羽告訴被告洪侑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交簡卷第35至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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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