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
原 告 林慈慈
被 告 KUSMIATI(中文名蜜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KUSMIATI被訴公然侮辱原告林慈慈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