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3年度,5號
TPDM,113,金重訴緝,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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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揚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賴品叡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智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賴品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黃智揚賴品叡之犯罪所得沒收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博鈞(原名曾焱芳)受「金磚國際(GOLD UNION)」公司
(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司註冊資料,下稱金磚國際
公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
加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且於該公司說
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該公司之投資方案及如何招
攬投資人;賴品叡係曾博鈞之下線,黃智揚及劉偉堂則為賴
品叡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林婕
穎與其配偶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
為曾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
並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曾博鈞收取投資人款項(曾博鈞、張
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6
月、2年《緩刑5年,已確定》,後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則
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
二、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林學沐、賴品叡、黃智
揚(下稱曾博鈞等7人),均知悉金磚國際公司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曾博鈞等7人與「金總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月起,以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
資人宣稱:「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
td.)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
與中國金大福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
(下合稱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以投資人先
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不同,需匯
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或4萬8,000
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備會員身分
後,即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
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
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
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18%至67.176%,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另上開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
本型配套(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
保證1年還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
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等(以上合稱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
),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其等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曾博鈞等7人除以個別遊說方式招攬投資人,且向投資人宣稱
上揭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另金磚國際公司亦以舉辦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未來發
展及投資方案;其中由曾博鈞向在場投資人宣稱自己為臺灣
最高上線且發展下線組織龐大,並鼓吹在場投資人一同招攬
下線投資人賺大錢等語;另由張方駿擔任金磚國際公司教育
總監,並於該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遊說、鼓吹
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而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
 ㈡林學沐及林婕穎並因曾博鈞之指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學沐,下稱林學沐國泰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學沐,下稱林
學沐兆豐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
下稱林婕穎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中信帳戶)
,以供投資人繳納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款項,或有
部分投資人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林學沐;林學沐及林
婕穎收受上揭款項後,再依據曾博鈞指示,分次交付現金予
曾博鈞或其助理,曾博鈞則給予林學沐及林婕穎所收款項1.
5%至3%不等之利息,作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
報酬;另劉偉堂、賴品叡黃智揚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郭彩
玉、黃玉美,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周全明,則係
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金磚國際公司海外帳戶即香港滙豐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GOLD UNION GROUP(HK)LI
MITED,下稱金磚香港滙豐帳戶);其等即以上揭方式於103
年間吸收資金合計8,844萬1,477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
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一
「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關於被告黃智揚爭執證人即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於調詢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
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郭彩玉黃玉美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10月14
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智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該等調詢時之陳述較本院審理所為陳述詳盡部分(即
被告黃智揚有無在場與被告賴品叡共同招攬其等投資部分)
,審酌證人郭彩玉黃玉美於111年12月2日、114年3月7日
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業與案發時(103年)相隔8年以上
之久,實難期其等記憶精確如昔,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案
細節確有諸多不復記憶之陳述;而證人郭彩玉黃玉美調
詢證述日期距案發時顯較接近,其等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
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
,復於表明「所述實在」後,簽名、按指印或蓋章確認筆錄
內容無訛(A1卷第59至62、69至74頁),況其等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屬實(A1卷第389頁
、甲4卷第341至344、363至366、371至372頁、甲緝卷第390
、397、40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黃智揚爭執證人郭彩玉黃玉美、劉偉堂於偵查中經具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智揚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嗣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
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黃智揚
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智揚、賴
品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賴品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品叡坦承不諱(乙緝卷第44、286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學沐、林婕穎等證述在卷;
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載其他證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
4年6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3865號函檢附香港匯豐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013號函
檢附林婕穎林學沐於土城分行之存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456
號函檢附林婕穎林學沐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2日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712號函檢附林婕穎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方駿筆記本影本、賴品叡筆電內資
料「1112-律師撰稿版郭彩玉同意書」、「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
率表00000000」、「大陸臺灣美金帳戶一覽表」、「金磚投資者
大事記」、「以牙還牙十倍奉還」、「請曾總立即回應」、
亞洲新聞稿-未完成」、「金磚處理」、「金磚請款報表」、
「靜態動態折扣表-自購2倍」、「靜態+動態折扣表0217」
影本、林學沐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影本、金磚國際委任契約影本、
隨身碟內資料「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列印版本)」、「金磚
組織圖-沐全1」、「金磚組織圖-GM1500」、「金磚組織圖-SV
」、「臺北名單0619-新.xlsx」影本、手機內資料「金磚投資
總表」影本、林婕穎製作筆記本影本、鄭欽化提供之金磚國際
公司投資憑證、GSMF公司收益憑證影本、黃玉美提供之金磚國
際公司(GOLDUNION)集團投資憑證影本、郭彩玉提供之金磚國
際公司(GOLDUNION)」集團投資規則影本及與賴品叡LINE對
話紀錄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林學沐之「黃金50克」2塊、
「黃金100克」4塊、「黃金500克」2塊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見
被告賴品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智揚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智揚固坦承知悉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且於被
賴品叡在向黃玉美郭彩玉講解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加入這個投資團隊,我與這個集團也沒有關係
,並不是金磚國際公司的核心幹部,更不是賴品叡的下線,
我沒有招攬他人,跟金磚集團有關的投資資訊是賴品叡告訴
我的,去泰國參加金磚集團說明會的事情也是賴品叡邀請我
去的,因為他們說可以被招待,所以就想說去玩,我認識賴
品叡、劉偉堂,但不認識曾焱芳林學沐和林婕穎。我有於
103年4月間與賴品叡、劉偉堂於花蓮某咖啡廳與郭彩玉及黃
玉美二人見面,是因為跟劉偉堂有工作上合作關係,而且劉
偉堂住花蓮,我時不時會去花蓮找劉偉堂,去花蓮的時候才
第一次認識到郭彩玉,是劉偉堂安排大家一起喝咖啡才認識
的,當時是賴品叡在講金磚國際的事情,我們就是聽而已。
我有去泰國,當時我的身分對他們來說是潛在投資人,我也
是被招待去的,我沒有向郭彩玉黃玉美推銷金磚集團的投
資方案」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方案,而附表三之投資
人均有投資;被告賴品叡郭彩玉黃玉美介紹講解金磚
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時,被告黃智揚與劉偉堂均在旁邊;被告
黃智揚有與劉偉堂、被告賴品叡及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
泰國聽取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等情,為被告黃智
揚所不爭執(甲緝卷第262-265頁),並有理由欄乙、壹、
一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黃智揚是否為被告賴品叡之下線,並與賴品叡、劉偉
堂等人共同招攬郭彩玉黃玉美等多數投資人?
 ㈢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為被告賴品叡之下線,且與賴品叡等人
共同招攬多數投資人:
 ⒈證人郭彩玉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我於103年
3月間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劉偉堂、賴品叡黃智揚(下稱
黃智揚3人),之後他們3人向我表示他們是金磚國際公司的
人,並告知我最近有投資黃金的方案,依據投資金額的多寡
,每個月可以領到約3至5%利息,投資期間,為期1年,1年
後還可拿回本金」、「上開3人都有向我解釋投資方案,黃
智揚專門做金磚國際電腦平台的操作,並幫我申請網路的帳
號,劉偉堂一直說他也有投資,且賴品叡還說金磚國際公司
即將在泰國曼谷成立分公司,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全程由公
司招待,也可以在參加後再決定要投資多少,我當下聽了很
心動,所以就答應與上開3人一同赴泰國參加成立大會」、
「當時是由劉偉堂及黃智揚在機場一同帶我去泰國參加金磚
國際公司說明會,在說明會上主要都是在介紹金磚國際公司
的業務內容及業績,我當時因此決定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
方案」、「黃智揚3人就是招攬我及黃玉美投資的人,他們
都有解釋投資的內容、帶我們去泰國曼谷參加金磚國際公司
投資說明會,並帶我去泰國金磚國際公司」(A1卷第70至
71、390至392頁、甲4卷第342至344頁)。至於證人郭彩玉
於114年3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黃智揚沒有跟我介紹過金
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任何細節」(甲緝卷第398頁),惟郭
彩玉在114年3月7日作證時與案發時(103年)相隔有10年以
上之久,實難期其記憶精確如昔,況其所述與前揭多次證詞
下列事證不同,故難認郭彩玉此部分所為證述可採,附此
敘明。
 ⒉又依證人郭彩玉與被告賴品叡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1
17至119頁):郭彩玉要求被告賴品叡返還投資款時,即表
明「小劉(即被告劉偉堂)及小揚(即被告黃智揚)電話給
我,有必要時作證」(甲緝卷第368、414頁),並詢問「當
時你有掛名在金磚,小劉有掛嗎」,被告賴品叡回稱「掛名
的意思是?小劉是投資人的身分,我在金磚是顧問的身分」
郭彩玉再問「他(即劉偉堂)有投資嗎」,被告賴品叡
稱「他也有投資」,郭彩玉則稱「他說公司給他球分」,被
賴品叡表示「不過多少已經不太記得了,要看他的合約書
上」、「小劉的球是他用錢投資換來的」,郭彩玉則質問「
他(即劉偉堂)為何要積極招攬又騙我,我知你們(即黃
揚3人)也是為了賺錢」,且郭彩玉於審理中亦證稱:「之
所以會有這個對話紀錄,是因為那時我已發現這家公司有問
題,我一心一意要請被告黃智揚3人去把我們的錢要回來」
(甲4卷第350至351頁),可見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為被告
賴品叡之下線,黃智揚3人確有共同招攬郭彩玉投資,且黃
智揚在場即以筆電操作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平台,並為郭彩
玉申請帳號,是證人郭彩玉上開所述,實有所據,應屬可採

 ⒊另證人郭彩玉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黃玉美於調詢、偵查及審
理中所證:「我於103年間與友人郭彩玉一起參加金磚國際
公司泰國旅遊,當時有3位男性業務員(即黃智揚3人)向我
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他們向我說明此一投資方案每
個月可獲得一定的利息,投資1年後可保證領回本金加配息
」、「金磚國際公司在泰國有舉辦大型說明會,介紹該公司
投資方案,會中也保證會每個月穩定配息給投資人,我因此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劉偉堂、賴品叡黃智揚
這3個人很會推銷,講的煞有其事,我與郭彩玉才會與他們3
人一起到泰國參加金磚國際公司大會,結束後回到飯店,賴
品叡一直問我要投資何種方案,我有口頭答應賴品叡,後來
賴品叡還說曾博鈞已經先幫我支付投資款項,賴品叡說如果
沒有先付款,金磚國際公司不會保留這個投資名額,但回臺
灣後我覺得很後悔,我本來不想要投資,但是劉偉堂及黃智
揚就跟我說這樣會害死賴品叡賴品叡會被金磚國際公司革
職,劉偉堂、黃智揚說曾博鈞信賴賴品叡,曾博鈞已經將我
的投資款項預先支付給金磚國際公司,我聽到之後因此一時
心軟,所以決定匯款投資」、「我匯款後,劉偉堂打電話跟
我說,金磚國際公司無法匯錢到我在花蓮的國內銀行,劉偉
堂跟我說一定要到香港地區開戶,否則投資款項無法回來,
我只好到香港地區的銀行開戶」、「事情爆發後,我都沒有
拿到投資的報酬,後來賴品叡黃智揚、劉偉堂三人有去花
蓮,我有約他們出來,問他們為何我未如期取得報酬,賴品
叡說錢都被劉偉堂拿走了,劉偉堂當場簽本票給我,並打電
話給曾慶財,曾慶財答應我會把本金要回來,後來曾慶財有
幫我把部分的本金匯到香港兆豐銀行我的帳戶」等語相符(
A1卷第60、392至393頁、甲4卷第357至374頁、甲緝卷第389
至393頁)。
 ⒋況證人即被告劉偉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據黃玉美
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從未收到任何配息,我於103年12月間
要求黃智揚等3人到花蓮解釋,3人講出為何發不出配息的原
因,但劉偉堂幫我打電話給一名男子,該男子表示會幫我要
回錢』,你聯繫該名男子為誰?)是的,有這件事,我聯絡
的應該是曾博鈞的兄弟曾慶財」、「(問:你當時和賴品叡
黃智揚所介紹來投資金磚國際公司的人,除了郭彩玉、黃
玉美外,還有誰?)沒有其他的」(A4卷第684至685頁),
且證人即被告賴品叡於審理中更證稱:「當時黃玉美泰國
回來,說反悔不想投資,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曾博鈞說,但曾
博鈞有點半威脅要我想辦法讓黃玉美投資,我便把此事跟黃
智揚、劉偉堂講」(甲緝卷第415至417頁),可見黃智揚3
人確有共同招攬黃玉美投資,且黃智揚、劉偉堂2人在黃玉
美反悔而不願投資時,更推稱「曾博鈞已經將其投資款項預
先支付給金磚國際公司」、「後悔會害死賴品叡」等語,致
黃玉美決定出資。
 ⒌遑論依同案被告林學沐隨身碟之「臺北名單0619-新.xlsx」
影本(金磗國際相關投資人搭乘復興航空台北曼谷航班之名
單)(見A2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郭彩玉黃玉美確與黃
智揚3人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曼谷,而其等於金磚ID欄位上
即均記載「賴品叡」,從而,證人郭彩玉黃玉美上開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其他證據可佐,益徵證人黃玉美
述可採,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確為被告賴品叡之下線。綜上
,被告黃智揚非但有與賴品叡、劉偉堂積極主動使力招攬郭
彩玉、黃玉美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當場為郭
彩玉在金磚國際公司之平台申請帳號,且夥同劉偉堂在黃玉
美反悔時說服其同意出資等情,足徵被告黃智揚顯非單純之
投資人,而與他人共同前往曼谷聽取投資獲利說明會,其係
與違法吸金主體之行為人即賴品叡及劉偉堂等人間有行為分
擔,是被告黃智揚辯稱:「我並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我只
是以潛在投資人身份前往泰國」云云,即不足採。
 ⒍證人賴品叡、劉偉堂下列所證難為有利被告黃智揚之認定:
 ⑴證人劉偉堂於審理中雖證稱:「就我所知,被告黃智揚沒有
參與關於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的討論,因為被告黃智揚
本完全不知道,我是先知道這個事情的,我也沒有跟他講得
很清楚,因為我不知道賴品叡的公司是作什麼的,我只當他
是找到一個很好的工作,賴品叡找我時,只是黃智揚剛好也
在而已」、「黃智揚會去泰國,主要是跟我們一起出去玩,
因為我當時跟黃智揚說去旅遊」(甲緝卷第403至404頁),
惟證人劉偉堂前於偵查中即證稱:「黃智揚3人有介紹郭彩
玉、黃玉美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黃玉美未取得
配息時,有找黃智揚3人出面索討款項」,後於審理中卻翻
易前詞,則其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劉偉
堂與被告黃智揚因共同招攬郭彩玉黃玉美投資而涉案,然
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是2人利害關係一致,則其能否據
實陳述,實屬有疑,亦不能排除劉偉堂為卸責即謂「渠等均
不了解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去泰國只是剛好去遊玩」等
詞,是證人劉偉堂前開證詞,實難憑採,即難為有利被告黃
智揚之認定。
 ⑵另證人賴品叡於審理中雖亦證稱:「黃智揚並沒有參與關於
金磚投資案的相關討論,黃智揚跟劉偉堂在旁邊聽,因為他
們沒參與也不懂」(甲緝卷第409、413頁),惟依前揭郭彩
玉與被告賴品叡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117至119頁)
郭彩玉在催討款項時,即責問賴品叡:「他(即劉偉堂)
為何要積極招攬又騙我,我知你們(即黃智揚3人)也是為
了賺錢」,且證人郭彩玉黃玉美前亦證稱「黃智揚等3人
有共同招攬其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益徵賴品叡
知悉黃智揚、劉偉堂確有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
投資方案,然證人賴品叡竟證稱如上,是其此部分所證,顯
在偏袒友人即黃智揚、劉偉堂2人,而與事實不符,認不足
採,是亦難為有利被告黃智揚之認定。
 ㈣據此,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均屬賴品叡之下線,而被告賴品
叡則為曾博鈞之下線,曾博鈞等7人均顯然知悉金磚國際公
司從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以金磚國際公
司投資方案名義,共同舉辦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
,不斷擴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約定並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是曾博鈞等7人共同基於
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其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堪為明確。
三、金磚國際公司以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認定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
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
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
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
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
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此有金磚國際公司
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金磗國際公司簡介影本及賴品叡
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
(A1卷第101、225至277頁、A3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稽
。本案金磚國際公司以「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
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
等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18%
至67.176%年利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顯遠高於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
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況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亦有保證1年返還投資本金
,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金磚國際
公司持續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
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年間,期間達1年,足見金磚
際公司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
條所定之經營業務。是本案金磚國際公司長期以上揭運作模
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
存款」行為,堪以認定。
四、本案曾博鈞等7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
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
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
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
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
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
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
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
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
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
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
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
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
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
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
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
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
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
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
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
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
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
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
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經查,本案曾博鈞等7人均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吸收存款
,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曾博鈞等7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
規模應一併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認被告黃智揚、賴
品叡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所憑證
據及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智揚賴品叡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智揚賴品叡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
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
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
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
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
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但承認外
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
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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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