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3年度,4號
TPDM,113,金重訴緝,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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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昌正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
84號、108年度偵字第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109年度
偵字第5139號、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109年度偵字第7897號、
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109年度偵字第8
606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109年
度偵字第12899號、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437
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1號、109年度
偵字第17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8485號、109年度偵字第195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9823號、109年度偵字第20423號、109年度
偵字第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昌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于昌正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68條前、後段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
後,認被告于昌正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
實,當庭諭知被告于昌正應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
金,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
14日訊問被告于昌正,聽取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本
案證人之證詞、被告于昌正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
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于昌正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68條前、後段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
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于昌正於本案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
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併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 母
係寮國華僑,自己曾經長期居留寮國,照料其母等語,顯見
被告于昌正已具備在國外謀生、避居海外之能力。本院參酌
被告于昌正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
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
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于昌正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
于昌正自114年6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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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