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81號、第43991號、第43994號、第10564號、第10567號、第1056
8號、第10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凱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石凱翔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由本院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自113年9月1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5月16日止)。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
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復審酌起訴書所認定本案被告參與之詐
欺集團共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至少380,300,612元,被告
經手之不法所得則亦高達340,929,767元,足見本件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就部
分犯罪事實、詐得款項及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仍有
爭執,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其面
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
,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其在國內尚
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參以刑事訴訟程
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臺等情而有不同。基
此,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
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