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信
選任辯護人 蔡旻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陳玉芬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陳玉芬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王
國信及陳玉芬均犯罪嫌疑重大,雖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就被告王國信部
分,由本院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
國信自113年2月6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5日)
,復自113年10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國信自1
13年10月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5日),就
被告陳玉芬部分,則由本院自113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陳玉芬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
10月1日),再自113年10月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
陳玉芬自113年10月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
1日)。
三、茲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2日進
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等固
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審酌其等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2 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罪
嫌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
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以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則佐以被告2
人知悉其等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甚至未來可能面臨高
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
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並審之其等之資力、職場暨工作資歷,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定114年5月
26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
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
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
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王國信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
陳玉芬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