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111號
TPDM,113,重附民,11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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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陳玉芬

蔡天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
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
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
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
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
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
第1目、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命令,就同法第2條第2項第
7款規定,指定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
護機構,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事件,為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並依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於同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
84號命令,調整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
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以上,上開命令均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第10條之1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依司法院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示
內容,性質即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
商業訴訟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規定,應專屬於商
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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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