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78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
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膠帶壹捆、紅包袋壹包
、口水巾壹片、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是丙○○的母親,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嬰兒時期因腦膜炎引發肺炎、小兒麻痺致癱瘓在床
,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無法自理生活,仰賴甲
○○○照料丙○○生活起居至少50年。嗣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
因新冠肺炎確診在住處房間自行隔離期間,思索自己的身體
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丙○○身體狀況也無任何起色,深感心
力交瘁,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3分
許,先前往「五百元油漆行」(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購買免割封箱膠帶1綑後回家,於翌日即112年5月12日上午7
時15分許,趁外籍看護MARTINI離開丙○○房間至浴室盥洗的
空檔,進入丙○○之房間並將門反鎖,以防止他人進入,之後
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袋塞入丙○○口中,並
以口水巾摀住丙○○口鼻,再以上開事先購買之免割封箱膠帶
層層纏繞丙○○之口鼻部位,導致丙○○呼吸道阻塞引發窒息死
亡。嗣外籍看護MARTINI發現甲○○○不見蹤影,欲進入丙○○房
間找尋時,發現房門已遭上鎖,便從家中陽臺看見甲○○○在
丙○○房間內哭泣,立即通知家屬丁○○、戊○○後,由甲○○○請
家屬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經辯護人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3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的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的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的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坦承
。本院認定上開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五百元油漆行」之老闆陳迪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丈夫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之兒媳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之孫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外籍看護MARTINI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
(八)被告前往購買封箱膠帶路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21日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11404號函及所附
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123010963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紋字第
1120083919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
相驗筆錄、112年7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800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
21101326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是被告與
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
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請其家人協助報警,並於警方到場後,向員
警坦承為犯罪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情形
,並考量被告自首的行為確實相當程度減省了可能需要耗
費在確認何人為殺人者的偵查資源,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2.又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
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
合法。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已得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本
院衡酌本案被害人自幼即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是被告承受常人難以承受的負
擔及壓力將其扶養長大,並悉心照料其生活起居長達50年
,而從被害人之相驗照片中,長年臥床的被害人身形竟能
與一般成年男子無異,衣著乾淨整潔,皮膚亦無褥瘡,更
可得見被告係長年費心照料這個自幼即患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而癱瘓在床的兒子,被告在付出大半人生照料被害人甚
至賣房籌措照顧費用後,於112年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
虐,確診後感到自己已年老力衰,且其自身除跌倒骨折外
,心臟亦安裝數根支架,被害人身體狀況亦無起色,心力
交瘁下,萌生讓被害人早點離開人世,不要持續在人世痛
苦之念頭,並進而遂行其殺害被害人之意念,其內心之痛
苦、無奈,可以想見,此與一般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者之情
況,實無法等同視之。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倘對
被告科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5年,依一般國民
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減刑部
分因有兩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為79歲,未滿80歲,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係其付出大半人生照顧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癱瘓在床之
被害人後,於112年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而確診,感
到心力交瘁,深感自己時日無多,被害人亦臥病在床多年
,毫無起色,因而萌生讓被害人早點離開人世之念頭,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及所受之年邁確診、心力交瘁
等刺激,實均屬可憫;而就犯罪之手段而言,被告以裝有
1萬元之紅包袋塞入被害人口中,並以口水巾摀住被害人
口鼻,再以上開事先購買之免割封箱膠帶層層纏繞被害人
之口鼻部位,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阻塞引發窒息死亡之犯罪
手段,尚非兇殘,亦未導致被害人死亡歷程產生過多痛苦
;而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於國小畢業後即工作養家餬
口,婚後亦悉心照料家庭,被害人出生即患有極重度心智
障礙後,更付出大半人生照料被害人起居,其過往品行應
屬尚可;而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在犯案前與
被害人相處狀況尚屬正常,過往並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
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未曾受家庭暴力之通報;而就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而言,不應殺人、傷人、偷竊或詐欺,應屬
人類社會亙古以來跨越不同文化的共同社會行為準則,被
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自屬違反法律規範及義務,固不待言
;就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
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剝奪,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當
屬重大;而就犯罪後之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
承全部犯行,歷經偵、審程序仍未更易其詞,審理期間提
及殺害被害人之痛苦與無奈時,更頻頻崩潰落淚,整體而
論,其犯後態度應屬尚可;復斟酌被害人之家屬均表示諒
解及同情被告,復到庭表示:被告很愛小孩,未曾將照顧
責任讓晚輩負擔,死者其實生過很多次大病,都是被告把
他照顧得很好,才能救回來維持生命,即使是現在,被告
的配偶也還是需要被告照顧,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
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膠帶1捆、紅包袋1包、口水巾1片、剪刀1把,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關於刑罰執行事宜:
(一)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五、衰老、身心障礙,不 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者所以設此規定,在於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於 監所內勢必難以達到行刑教化的目的,基於人道處遇原則 ,爰明定列為拒絕收監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既已年老力衰
,心臟亦有安裝數根支架等痼疾,是否有符合衰老或身心 障礙而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情事,爰請刑罰執行機關在 執行階段審慎斟酌。
(二)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 、減刑及復權之權」,立法院並據此制定赦免法。其中的 「特赦」,赦免法第3條明訂:「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 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 為無效」,也就是特赦是針對特定刑事罪犯,在判決確定 之後,免除刑之執行。雖然赦免制度是對國家司法權所為 政治性質之介入,破壞權力分立原則,但憲法藉用元首的 赦免裁量,在司法出現過於苛酷的情形時給予適當緩和, 以濟其窮,自有其道理,也是各民主憲政國家的通例。從 而,本院必須指出,本案被告所為殺害丙○○之犯行,固屬 不該,但被告終究是在丙○○自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下, 含辛茹苦養育、照料丙○○長達50年後,方因疫情及年老力 衰、心力交瘁之故而萌生殺害丙○○之念,足見被告絕非視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如無物之人,考量刑罰之目的,不外 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以應報角度而言,被 告長達50年時間苦心照料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的丙○○成長 ,對其感情至深,可以想見,則其在疫情及年老力衰等多 重打擊下,對丙○○痛下殺手,其心中的痛苦早足以讓其餘 生均活在自責與傷痛中,對其已是巨大的懲罰,再對其執 行本院宣告之2年6月之自由刑(此已為本案適用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度刑),以應報之角度實無必要;就一般預防之 角度而言,被告所為殺害丙○○之犯罪,當然是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之犯罪,但一般願意長期照顧無法自理生活的親人 的人,本來就是基於對親人的愛與奉獻心,方能堅持下去 ,然而,奉獻和付出彷彿必須永無止境,終於導致照顧者 的身心在年邁及病痛雙重打擊下再也支持不下去,因而在 絕望下決定對被照顧者痛下殺手的情況,恐怕已不是刑罰 有辦法去遏止或處理的情形,而是國家必須要有更多對照 顧者的社會和心理支持,來協助照顧者度過自己人生的難 關,況且,本院亦無法想像如不執行本院上開宣告刑,社 會上其他照顧者即會因而有恃無恐,恣意殺害被照顧者, 而影響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再就特別預防角度的而言, 被告對丙○○痛下殺手,本源於本案上述極其特殊而複雜之 動機,是縱不執行本院上開宣告刑,亦難想像被告會對他 人再犯殺人或傷害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綜 上而論,本案既然不論從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而言,均無對被告執行本院上開宣告刑之必要,考
量被告犯罪的情狀又有顯堪憫恕之處,本院建請總統,考 慮依赦免法規定對被告特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