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97號
TPDM,113,訴緝,9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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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黃俊傑



林杰



林振昇(原名林勝斌)




陳蘭



張慶鴻



尤祐寧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
33642、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浩犯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
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43
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免訴。    
二、黃俊傑犯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
0、38、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林杰犯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林振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
罪。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五、陳蘭花被訴部分均無罪。
六、張慶鴻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免訴。
七、尤祐寧犯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
)、黃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
所述)、林杰與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家斌、陳育家
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家斌、陳育家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凱鈞(「晚」群組暱稱:一
隻雞的符號)依「大皇瘋」之指示於TELEGRAM創立「晚」群
組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御辰以暱稱「麥
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充為洗錢機房(下稱本案水房),復招募陳育家(「
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
)、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
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
,並承「大皇瘋」指示,指示陳育家將本案詐欺集團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黃凱鈞陳育家則擔任幹部,負責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林佑杰擔任車手,
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林杰收取渠等提領之款
項,兼負責將本案機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
定電子錢包內;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為車手,負責依提
領「大皇瘋」指示詐欺贓款,另鄭宇浩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宇浩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鄭宇浩中信帳戶),黃俊傑並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俊杰中
信帳戶)、王美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
4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美玲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起訴書漏載鄭宇浩黃俊傑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應予補充
),並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5日間提領本案鄭宇浩
中信、永豐帳戶內款項,林杰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復依黃凱鈞指示操
作電腦轉帳本案詐欺集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家斌、陳育家
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款並遭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黃御宸、黃凱鈞、陳育
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林杰即以上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林振昇、陳蘭花於網路上接獲帳戶收購訊息,並與鄭宇浩
妥出售銀行帳戶後,林振昇於109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蘭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家樂福新店店前,將林振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振昇臺銀帳戶)、陳蘭花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蘭花臺銀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林佑杰,嗣林
振昇又陸續於網路上收購人頭帳戶欲轉售與該犯罪集團,惟
林振昇於網路上收購之人頭帳戶持有人將贓款49萬7,000元
私吞,黃御宸知悉後,與黃凱鈞鄭宇浩、林佑杰、尤祐寧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指示
凱鈞鄭宇浩、林佑杰、尤祐寧,由尤祐寧提供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尤祐寧住處),由黃凱均
鄭宇浩、林佑杰於109年12日26日至同月29日,先後將林
振昇、陳蘭花2人拘束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207號房、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佳賓旅館、本案
尤祐寧住處、本案水房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並
林振昇恫稱:「你錢是要還到何時,我已經沒耐心了,是
我對你太好了嗎」、對陳蘭花恫稱:「叫小弟強姦你」等語
,致林振昇、陳蘭花無法任意離去,強逼林振昇收取人頭帳
戶、陳蘭花提領贓款為賠償本案詐欺集團之損失,以此方式
剝奪林振昇、陳蘭花行動自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林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
。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上開人等及尤
祐寧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除被告林杰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蘭花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蘭花與「地下匯水」
之對話截圖、林振昇向證人簡子翔求救之對話紀錄、證人簡
子翔之報案紀錄、告訴人兼被告林振昇、陳蘭花被限制行動
處所之現場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林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鄭宇浩黃俊傑
林杰、尤祐寧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
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
杰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鄭宇浩、林杰已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已
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自白犯罪,惟被告鄭宇浩
黃俊傑、林杰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所為當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
四、被告林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五、被告鄭宇浩尤祐寧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
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鄭宇浩
尤祐寧,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鄭宇浩、尤
祐寧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浩尤祐寧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黃
御宸、黃凱鈞、林佑杰先後將林振昇、陳蘭花2人拘束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7號房、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佳賓旅館、本案尤祐寧住處、本案水房及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並對林振昇恫稱:「你錢是
要還到何時,我已經沒耐心了,是我對你太好了嗎」、對陳
蘭花恫稱:「叫小弟強姦你」等語,致林振昇、陳蘭花無法
任意離去,強逼林振昇收取人頭帳戶、陳蘭花提領贓款為賠
償本案詐欺集團之損失,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林振昇、陳蘭
花之行動自由。
二、核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
、39至41所為;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
0、38、40所為;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林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鄭宇浩尤祐寧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宇浩、尤
祐寧參與恐嚇林振昇、陳蘭花犯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鄭宇浩尤祐寧
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
39至41;被告黃俊傑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
0;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部分,與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鄭宇浩尤祐寧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黃御
宸、黃凱鈞、林佑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林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杰就附表
一編號1至20、22至36、38、39部分,及被告鄭宇浩就附表
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被告黃俊
傑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部分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
39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俊傑附表一編號3、
12、13、22至30、38、40;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3
8、39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鄭宇浩、林杰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並自白犯罪,而被告鄭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
為15萬元等語(訴808卷五第24頁),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6萬3,000元(訴808卷五第344頁)
,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8萬5,000元等
語(訴808卷五第384頁),惟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無自
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
用。
 ㈡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適用:
  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述,故其等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㈢被告林杰於偵訊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偵11076卷第9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訴808卷
六第226頁),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正值青年,為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
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鄭
宇浩、尤祐寧林振昇、陳蘭花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
竟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共同剝奪林振昇、陳蘭花行動自由
,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
尤祐寧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林杰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鄭宇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7-11、雞排店工
作,並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
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尤祐寧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
勉持(訴808卷六第227至228頁),暨被告鄭宇浩黃俊傑
、林杰、尤祐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1至3、12、
13、18至22、27至35、39至41、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俊傑
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被告林杰就附表
一編號1至36、38、39;被告尤祐寧就附表二編號1分別量處
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被
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鄭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15萬元等語(
訴808卷五第24頁),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
案獲利為6萬3,000元(訴808卷五第344頁),被告林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8萬5,000元等語(訴808卷五
第384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御宸等人共同獲
取本案洗錢報酬22萬7,2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本案除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自無共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鄭宇浩否認與其犯行有
關(訴808卷六第20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宇浩
黃俊傑、林杰、尤祐寧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7、9、10、17
、18、19、23、24、26至29之扣案物,為被告黃御辰等12人
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4萬2,40
0元現金,為被告黃御辰等12人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語。惟附
表三編號1、7、9、10、17、18、19、23、24、26至29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
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6、8所示現金,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提領之詐欺贓款,
檢察官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鄭宇浩黃俊傑
林杰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浩尤祐寧與被告黃御宸、黃凱鈞
、林佑杰於10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亦將林振昇、陳
蘭花囚禁,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與拘禁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昇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26日
開始被限制行動等語(偵22216卷四第187至188頁);復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蘭花提供其與「地下匯水」之對話紀錄
,證人陳蘭花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我到底做錯什麼事了
、為何今天變成這樣都限制我什麼、」等語,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鄭宇浩尤祐寧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係於109
年12月26日始拘束證人林振昇、陳蘭花人身自由之事實,被
鄭宇浩尤祐寧於10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均未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與拘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鄭宇浩尤祐寧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於本案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宇浩黃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197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宇
浩、黃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宇浩
黃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鄭宇浩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一編號4
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俊傑除為上開有罪部分
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4至21、31至37
、39、41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杰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一編號37
、40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張慶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與各該共犯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振昇、陳蘭花、尤祐寧就附表一
編號1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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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