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14號
TPDM,113,訴緝,11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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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劉世民陳OO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1年6月9日凌晨0時許,在陳OO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之居所,劉世民因細故徒手毆打陳OO
之頸部、臉部、胸部等處,並將陳OO壓制在地,致陳OO受傷後(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有罪確定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陳OO撰寫內容略為:「陳OO自101
年6月7日不再對劉世民有精神虐待、折磨或不當言論,如一年內
再犯,陳OO願賠償劉世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精神或名
譽補償金」等語之字據,若陳OO書寫之內容不合劉世民之意思,
劉世民即以杯子、鞋子或徒手毆打陳OO強迫其重寫,以此強暴方
式使陳OO行無義務之事。嗣陳OO撰寫字據完畢,待劉世民就寢後
,趁機至床邊拿手機傳簡訊給友人鄭敦孔、吳宗諺求救,鄭敦孔
隨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由警員蔡宗
旻偕同鄭敦孔前往上址查看,並於屋內發現多張字據,因而查獲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我當天與告訴人陳OO有爭吵與肢體衝突,但是我沒有脅迫她跟
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我沒有要她簽署本票、沒有講過「不簽的
話我有道上的兄弟」、「讓你死」等語,也沒有要告訴人寫契
約書,我對於警員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拿出協議書或借據的
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臉部、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傷;嗣
員警獲報後至告訴人住處,並將被告帶往派出所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鄭敦孔、吳宗諺蔡宗旻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4
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5頁、第21頁至22頁、103年度偵
緝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頁至36頁、104年度偵續字
第35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95頁至96頁),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1年6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25
頁正反面、第41頁、偵卷三第40頁、第107頁至108頁),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經過之證述均為一致:
 ⒈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本來要我簽本
票,但我家沒有本票,被告就打我、強迫我寫借據,並用鞋
子、杯子毆打我,掐我脖子、抓我頭髮,把我壓在地上打我
,卷附的手寫單據都是當天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如果他
滿意,就叫我重寫,在寫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恐嚇我,說
要找道上兄弟來,他打完就叫我寫,要我跪在地上寫,所以
有好幾份。我寫完這些東西,他滿意最後一張的内容,就叫
我蓋手印,後來他放在牆壁上,再叫我去睡覺。我趁他睡覺
時發簡訊給我朋友,我朋友帶警察來,我才可以逃離等語(
見偵卷二第34頁至36頁);又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證述:
我於101年6月9日凌晨在民生東路居所遭被告毆打,被告掐
我的脖子,將我的頭壓在地上,要我簽1,000萬元的本票,
因為家裡沒有本票,我要去買本票,被告怕我去報警,因此
要我寫契約書,當天我寫了很多張,因為寫的不合他的意思
,就重寫了很多張,被告會打我、掐我的頭髮叫我重寫,我
邊寫他邊打我,偵卷一第29頁到第40頁的手寫單據,就是被
告限制我的行動,要我一直重寫的單據等語(見偵卷三第10
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晚上快凌晨時,被告先打我
,把我壓在地上,並叫我簽署本票,我說家裡沒有本票,我
要出去買,被告說不行,就叫我拿白色紙,寫了好幾張被告
都不滿意,我大概寫了十幾張,大致內容是我如果沒有給被
告1,000萬的話,我的房子要給他,這是被告逼我寫的,如
果我寫不好、被告不滿意,被告會叫我一直重寫,並一直打
我、掐我,被告一邊打我一邊要我寫,對我有暴力上的傷害
及言語上的恐嚇,要叫道上兄弟來找我,最後用被告比較滿
意的那張,他把我寫的紙用類似磁鐵的東西貼在變電器的牆
上。我到凌晨時趁被告睡覺後,我用手機跟朋友周朝龍、鄭
敦孔、吳宗諺求救,請他們救我,我跟鄭敦孔說,家裡有立
據,請鄭敦孔去拿出來,立據是他取下的,我跟他一起帶立
據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至125頁)。
 ⒊觀諸告訴人前述證詞,其就案發當日被告先要求其簽署1,000
萬元本票,因手邊無本票,被告遂改為強迫告訴人撰寫字據
,倘被告不滿意告訴人撰寫之內容,被告即會以杯子、鞋子
與徒手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重寫至被告滿意為止,嗣被
告將告訴人撰寫之字據張貼於牆上後就寢,告訴人乘機傳訊
息向友人鄭敦孔求救,鄭敦孔即報警處理,員警與鄭敦孔至
告訴人住處確認情形等節,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
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
,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
、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故告訴人所證
述之內容應可信實。
㈣下列證據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
 ⒈證人鄭敦孔於偵訊時陳述:我是在凌晨6點左右發現告訴人給
我的簡訊,内容大概是說她被關、脅迫、毆打,被逼簽文件
,我就到事發地點最靠近的三民派出所,告知事情緊急,請
員警協助,有一個員警陪我到達現場,由管理員以其他理由
敲門,告訴人來開門後員警就現身,我也進去,被告當時站
在告訴人後面,我擔心被告有武器,員警抓住被告的手搜身
,現場有10幾張文件,這10幾張都交給警察了,文件都是從
進門右手邊的牆邊櫃子上拿的,還有遭到揉皺的情形等語(
見偵卷三第3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
當天5點到7點之間收到告訴人的簡訊簡訊不長,但有寫「
我被關」、「請來救我」,我就到松山三民派出所,找當時
值班警員,我給他看求救的簡訊,請他陪我過去。我們請管
理員協助我們開門進去,讓他們開門,我和警員就進去,我
把告訴人帶到角落,由警員去房內找被告,之後我們全部被
帶去三民派出所。要走之前,告訴人想到她的字條沒有拿,
叫我去房間拿出來,我就全部拿出來交給警察。我隱約記得
上面是寫告訴人欠被告1,000萬元,大致的內容是這樣,字
據有一疊,超過10張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6頁至128頁)。
 ⒉證人蔡宗旻於偵查中證陳:我有於101年6月9日受託前往案發
地點查看家庭暴力之事件,到場後是男生來開門,他不太願
意讓我們進去,我們強制進入。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遭到被
告強迫簽立數張借據,因為晚上買不到本票,所以才會手寫
借據。我有請告訴人拿出來給我看,有好幾張,有寫錯被劃
掉的,告訴人說有好幾張是不合被告的意思,叫告訴人重寫
,也有說她是被恐嚇、威脅才簽下借據、協議書。最後移送
時我只有附一張,其他還給當事人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5頁
反面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有人報案說
朋友被押,拿手機給我看簡訊,說朋友被押在那裡,請我們
過去協助,我們就過去處理這個案件。當時是男生開門,我
們不讓他關門,並將被告、告訴人分開,我印象中在現場有
看到告訴人被恐嚇的手寫內容,有很多張等語(見訴緝字卷
第129頁至130頁)。
 ⒊勾稽證人鄭敦孔、蔡宗旻前述證詞,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確實傳訊息予證人鄭敦孔求救,證人鄭敦孔接獲訊息後遂前
往派出所報案,並偕同員警即證人蔡宗旻至案發地點,告訴
人當場告知證人蔡宗旻其遭被告脅迫而撰寫多張字據,撰寫
過程中若被告不滿意即會要求重寫,並拿出多張字據,其中
不乏有重寫之字據等情節,證人鄭敦孔、蔡宗旻於偵訊、審
理時之證詞前後互核相符一致,其等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
僅空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足認上開證人證詞
之憑信性甚高。復衡酌證人鄭敦孔、蔡宗旻分別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證人鄭敦孔、蔡宗旻
與被告之間素不相識,於本案中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等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偽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
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
述內容。
 ⒋再觀以卷附之告訴人手寫字據(見偵卷一第6頁、第29頁至40
頁),告訴人共提供12張字據,其中有2張為撰寫到一半,
以及其中3張有多處塗改痕跡、刪修或增補之文字,可認告
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書寫上開字據,過程中若不合被告之
意,被告會強迫其重寫等情節為真實。
 ⒌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
傷疑似腦震盪、左臉瘀傷約1X1公分、下唇瘀傷約0.5X0.5公
分、頸部多處挫瘀傷、右後側胸壁挫傷、右上臂瘀傷約1X1
公分、右前臂瘀傷約1X1公分、右腕瘀傷約1X1公分、右手
瘀傷約0.5X0.5公分、左肘瘀傷約3X1公分、左手背瘀傷約2X
2公分、右大腿瘀傷約1X1公分及2X1公分、左踝扭傷等傷害
,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
偵卷一第7頁),被告亦坦認其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
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107頁至108頁),
足證告訴人證述其因遭被告脅迫而撰寫字據,於書寫過程中
亦遭被告毆打等節,實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毆打之
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撰寫上述字據,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
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我
的住處,被告說要跟我一起住。當天寫完字據後,被告就去睡
覺,我趁機去床邊拿我的手機,再用手機發簡訊給朋友求救,
我怕被告會聽到我開門的聲音,可能會被打得更慘,才用手機
求救,被告只有把屋內的門上鎖,不讓我出去等語(見訴緝字
卷第124頁至125頁),足認告訴人所指稱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
之手段,僅有將門上鎖,然該處為告訴人之住處,縱使被告鎖
門,告訴人亦可自行開鎖,被告未以其他方式阻礙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是難認被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限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緝字卷第12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誼,以毆打告訴人此殘暴方
式強迫告訴人撰寫字據,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復未能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醫院擔任救護員、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7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 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並恫稱:「不簽的話我有道上的兄 弟」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上址屋內無本票可供簽 立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屬於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 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 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 真實發現及被告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 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證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 敦孔、蔡宗旻吳宗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署本票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9日凌晨在民 生東路居所遭被告毆打,被告掐我的脖子,將我的頭壓在地上 ,要我簽1,000萬元的本票,因為家裡沒有本票,我要去買本 票,被告怕我去報警,因此要我寫契約書等語(見偵卷三第10 4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被告先打我,把我壓 在地上,並叫我簽署本票,我說家裡沒有本票,我要出去買, 被告說不行,就叫我拿白色紙,寫了好幾張被告都不滿意,我 大概寫了十幾張,大致內容是我如果沒有給被告1,000萬元的 話,我的房子要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至122頁) 。
㈡告訴人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 迫其簽署1,000萬元本票等情,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證詞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然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證人鄭敦孔、蔡宗旻均未證述其等有聽聞被告強迫告訴 人簽署本票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為 真,自難遽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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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