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10號
TPDM,113,訴緝,11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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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修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柒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
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
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
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固記載「劉映彤黃勁文劉朝瑜」均為被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被害人,然於論罪部分記載
被告僅就「劉映彤黃勁文」部分涉有前開犯行,且與起訴
書附表之記載亦有未合之處,嗣經公訴檢察官本院審理中補
充:本案係被告對「劉映彤黃勁文」為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共二罪,「劉朝瑜」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卷第69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
上開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
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及事實欄第16至17行更正為:「...即避不見面,劉映彤黃勁文始悉受騙...」,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多次向告訴人劉映彤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詐欺金額非微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人數、詐欺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曾有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偽造 印文內容」欄所示之未扣案之印文,以及被告偽刻之如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專用章負 責人鍾克信」印章(偵字2642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1頁)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為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經 被告交付被害人行使(本院卷第121頁),已非被告所有, 另一份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告訴人劉映彤):
 ⑴被告收受告訴人劉映彤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款項合計6,045 ,000元(計算式:100,000+2,500,000+1,525,000+1,920,00 0=6,045,000),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查,被告前 有於108年3月6日返還1,000,000元、108年4月3日1,000,000 元、108年4月25日返還400,000元予告訴人劉映彤,以及有 於108年6月18日返還告訴人劉映彤500,000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映彤證述明確(偵字2642卷第43頁),並有卷 內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51頁 、第87頁),堪認被告確有返還其中2,900,000元予告訴人 劉映彤(計算式:1,000,000+1,000,000+400,000+500,000= 2,900,000),尚餘3,145,000元(計算式:6,045,000-2,90 0,000=3,14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而被告已返還之2,900,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告訴人黃勁文): 
 ⑴被告收受告訴人黃勁文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款項2,172,000 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前有於108年6月18日



返還1,100,000元予告訴人黃勁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勁文證述明確(偵字21889卷第125至127頁),並有卷內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51頁、 第87頁),堪認被告確有返還其中1,100,000元予告訴人黃 勁文,尚餘1,072,000元(計算式:2,172,000-1,100,000=1 ,07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而被告已返還之1,100,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被告雖稱另有於107年10月18日匯款802,000元、108年4月3 日匯款1,954,000元予告訴人黃勁文,並有卷內交易明細可 證(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前開匯款均係在本案被告自告 訴人黃勁文處詐得2,172,000元之前所為之匯款,自不能認 此部分之匯款係被告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黃勁文之情形, 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其餘被告所述之返還告訴人款 項,經核並非匯款至告訴人劉映彤黃勁文之帳戶(本院卷 第85至86頁、第88頁),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將犯罪所得返還 告訴人劉映彤黃勁文之情形,被告辯稱已有返還前開部分 匯款云云,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出處 一 劉映彤 黃書修於108年1月間,持偽造之展雲公司積福百分百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向劉映彤佯稱:投資展雲公司靈骨塔買賣可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劉映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黃書修款項如右列所示,黃書修並將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交予劉映彤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展雲公司有與劉映彤成立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展雲公司及劉映彤。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匯款 ①告訴人劉映彤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證述(偵字2642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153至155頁、第171至17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42卷第39頁、第45至51頁) ③支票、退票理由單(偵字2642卷第23至27頁) ④展雲公司「積福百分百」專案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人事資料卡、切結書、展雲公司真偽印鑑印樣、支票(偵字2642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7頁、第77頁、第83至87頁) ⑤本案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偵緝字318卷第109至133頁) 108年1月17日/ 2,500,000元/ 匯款 108年1月17日/ 1,525,000元/ 現金 108年4月25日/ 1,920,000元/ 匯款 二 黃勁文 黃書修於108年2月間,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黃勁文佯稱:投資展雲公司靈骨塔買賣可有高額獲利云云,致黃勁文陷於錯誤,交付黃書修款項如右列所示,黃書修並將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交予黃勁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展雲公司有與黃勁文成立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展雲公司及黃勁文。 108年4月3日/ 2,172,000元/ 現金 ①告訴人黃勁文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證述(偵字21889卷第7至13頁、第125至127頁,偵字2642卷第89至91頁、第171至175頁,偵緝字318卷第83至85頁、第199至200頁) ②存摺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1889卷第135頁,偵緝字383卷第127頁) ③展雲公司「積福百分百」專案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人事資料卡、切結書、展雲公司真偽印鑑印樣、支票(偵字2642卷第77頁、第83至87頁,偵緝字383卷第81至85頁) ④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偵緝字318卷第101頁,偵緝字383卷第87至95頁) ⑤本案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偵緝字318卷第109至133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黃書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書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沒收):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備註 一 偽造之108年2月1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份 - 被害人黃勁文部分(參偵字21889卷第17至19頁) 二 偽造之108年4月3日、108年4月2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各2份 - 被害人黃勁文部分(參偵字21889卷第31頁,偵字2642卷第59頁,偵緝字383卷第85頁) 三 偽造之108年1月17日、108年4月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各2份 印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專用章負責人鍾克信」(每份契約書1枚,共4份契約書,合計4枚) 被害人劉映彤部分(參偵字2642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5頁,第93至97頁) 四 偽刻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專用章負責人鍾克信」印章 1顆 - (參偵字2642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第713號  被   告 黃書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修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下稱展雲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自 展雲公司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時間,向劉映彤黃勁文佯稱投資展雲公司靈骨塔可有 高額獲利云云,致劉映彤黃勁文陷於錯誤,黃勁文再邀請 友人劉朝瑜共同投資,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黃書修黃書修則於不詳時間 ,在展雲公司印製之制式「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未經展雲公司同意,擅自填載契約內容,並以偽刻之 展雲公司印章,蓋印於展雲公司「積福百分百」專案之買賣 契約上,以示展雲公司與黃勁文劉映彤就骨灰(骸)存放 單位土地買賣成立契約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劉映



彤、黃勁文而行使之(交付予黃勁文之契約書上未盜蓋展雲 公司印),足生損害於展雲公司及劉映彤黃勁文。嗣屆期 黃書修僅返還部分金額,即避不見面,劉映彤黃勁文、劉 朝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黃勁文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修之供述 被告坦承⑴有向被害人劉映彤表示購買1塊土地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4年後可以領回14萬8,000元,並有交付展雲公司契約書予被害人劉映彤,契約書上展雲公司章係其盜刻後蓋印,被害人劉映彤有匯款250萬、192萬元,並以現金交付100多萬元;⑵有向告訴人黃勁文表示從展雲公司拿靈骨塔標的成本為11萬8,000元,對外銷售15萬元,並向告訴人黃勁文收取投資款,然實際上並未向展雲公司購買靈骨塔;⑶被告承認詐欺告訴人劉映彤黃勁文劉朝瑜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映彤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朝瑜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文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5 證人鍾克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刻展雲公司印鑑章,並偽蓋於本案契約,及簽立悔過切結書之事實 6 證人林春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刻展雲公司印鑑章並持本案契約詐欺他人,及向展雲公司坦承詐欺行為,並簽發1千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 7 ⑴展雲公司之被告人事資料卡 ⑵被告與展雲公司之切結書暨展雲公司真偽印鑑印樣及1,000萬元本票 ⑶展雲公司「積福百分百」專案之買賣契約影本3份 ⑴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7日任職於展雲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離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刻展雲公司印鑑章,並蓋於本案契約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離職後持偽造印文之上開展雲公司本案契約,詐欺告訴人劉映彤劉朝瑜、黃勁文之事實。 8 ⑴被害人劉映彤108年1月17日之2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08年4月25日之19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⑵被告交予被害人劉映彤劉朝瑜及告訴人黃勁文之支票影本 ⑴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因收受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支票為擔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對劉映彤黃勁文施用詐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展雲公司 印章,及交付予劉映彤之偽造契約書上之展雲公司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 被害人交付款項方式  金 額 備註 1 劉映彤 108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108年1月15日 銀行匯款 10萬元 (無) 108年1月17日 銀行匯款 250萬元 108年1月17日 現金交付 152萬5,000元 108年4月25日 銀行匯款 192萬元 2 劉朝瑜 108年4月3日前某時許 108年4月3日 現金交付 108萬元 以現金交由告訴人黃勁文轉交被告 3 黃勁文 108年4月3日前某時許 108年4月3日 現金交付 217萬2,000元 包含上開劉朝瑜交付之108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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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