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624號、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信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各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經廖勝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
撥打賴信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本案手機),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600元非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
毒品)之合意(下稱本案毒品交易),並旋於同日上午8時5
8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的便利超商前見面。二人停
留些許時間後,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一起步行進入臺北市○
○區○○路00號「○○商業大樓」(該樓○○樓之○○為賴信榮租屋
處)內。上開過程期間,兩人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後,廖
勝益離開世界商業大樓,騎乘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
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峨嵋街口,遭警攔檢。而當場起出
本案毒品,復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網咖內,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所贈送盛裝於附
表二所示包裝袋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非法持
有之。嗣於111年3月10日,為警至賴信榮租屋搜索起出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證人廖勝益(下逕稱其名)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賴信榮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認廖勝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廖勝益前揭陳述
,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
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
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
證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
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
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
採信。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
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方面: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稽,而經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1年4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41頁參照,下稱本案鑑定書),該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
,足證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可佐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廖勝益見面,
核與廖勝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下或稱本
案截圖)附卷可參(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59至61
頁參照,其中編號4照片所載時間110年12月12日22時21分應
屬誤載),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
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那天是請
廖勝益幫忙買遊戲點數,不是交易毒品,監視器亦無拍到交
易過程,僅能認定被告和廖勝益曾經會面,無法證實被告有
交易毒品事實。廖勝益對於購買毒品之金額、付款方式、聯
繫過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顯然不可採信。且購毒者指證不
能作為唯一證據,本案又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廖勝益之陳述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罪云云。
㈡經查,廖勝益證稱: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我在臺北市
萬華區峨嵋街、昆明街遭警查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被告購入。我在當天先以LINE及電話主動聯繫被告,然
後到臺北市○○路00號超商門口,以兩張千元鈔以及兩張面額
1千元的五倍券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找我400
元,毒品總價金是3600元。我在警詢、偵查時就價金說法前
後不一是因為太緊張、有點亂而講錯。當天我不是幫被告購
買遊戲點數,而我的手機裡面沒有與被告的LINE聯絡紀錄是
因為刪掉了。在本案發生的時間前一、二個月,我的毒品來
源都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所以不會搞錯。本案截圖裡走在
一起的兩個人穿深色衣服是我,穿白色衣服是被告,本案截
圖紀錄的過程就是我與被告間本案交易毒品的過程,根據本
案截圖我能確認本案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86
至194頁參照)。又,固然購毒者之單一指訴,不宜充作認
定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但,本案除廖勝益之證詞外
,尚有廖勝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照片(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
0235號卷第109頁參照)與本案截圖(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0
235號卷第59至61頁參照)在卷可稽。以及案發日為警在廖
勝益身上當場扣得、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毒品扣案可考(本
案鑑定書參照)。上開客觀證據均可佐廖勝益所言非虛。且
,被告雖辯稱與廖勝益見面是請其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但在被告與廖勝益見面地點,即有一家便利商店,若被告果
真要買點數,大可就近購買,但被告僅僅與廖勝益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的便利商店前逗留,即一同前往世界商業
大樓內的被告租屋處,也沒有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事實,其
動向違反一般常人之認知。而經蒞庭檢察官以上情質之,被
告雖又飾以:「因為我當時要到另外一家超商買早餐。」、
「因為我們當時不是要去下面的統一超商,我們是去前面轉
角那間早餐店。」、「我在買早餐,他去幫我買點數,後來
我們一起上去。」云云。惟,便利商店早餐大同小異,被告
為何獨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的便利商店,而另擇他處
,更存懷疑。依此情狀證據可認,被告所辯,顯然不實。至
於廖勝益對於購買毒品之價金、支付之方式,與係由被告主
動撥打電話兜售或廖勝益打電話給被告洽購所言前後不一。
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只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廖勝益就「被告有於110年12月28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此一基本事實之證詞前後一貫,又有上開補強證據得以佐
證。其些許歧異自與真實性無礙,其證詞得以作為無合理懷
疑而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綜上所
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無期徒刑亦不得加重),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 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 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被告本案販賣重量、金額不高,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縱量處最輕刑度(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似仍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之。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至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前述法重情輕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 賣的數量、價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詳卷,不贅),素行非佳,就販毒部分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對持有毒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3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本段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
㈢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附 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而犯持 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 收。
㈣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如附表三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 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 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㈤另,起訴書認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菸斗、方形殘渣盒(檢驗後應無殘渣, 下仍稱殘渣盒)各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該等物品雖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本案鑑定書可考,足證該等物品一度黏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以,本段前述物品既非違禁物,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之綠色乾燥植株(淨重0.9120公 克,驗餘淨重0.9034公克)。
附表二:包裝袋壹枚。
附表三: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附表四:吸食器、菸斗、方形殘渣盒各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