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甫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劉育甫明知品名「使蒂諾斯」之藥物,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18分許,透過其持用之
OPPO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Eric」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之「0168體系4S店」群組兜售,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見及上開內容,遂佯裝購毒者與劉育甫聯繫,並於同日23
時56分許,與劉育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額
交易「使蒂諾斯」2盒(14粒/盒)之合意後,員警即依劉育
甫之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3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劉
育甫所持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蔡秀花,下稱元大帳戶)後,劉育甫即於同(20)日14
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天河門市,以FamiPort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使蒂諾斯
」2盒即28粒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東方門市由員警收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育甫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5頁),核與證人蔡秀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65至67頁)、元大銀行交易紀錄查詢【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蔡秀花】(見偵卷第77至81頁)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天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3、69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使蒂諾
斯」2盒、包裝盒1個】(見偵卷第49至53、57至5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下稱本案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4至16頁)、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oppo手機1支】(見
偵卷第29至33頁)、基地台位置查詢單【0000000000】(
見偵卷第75頁)、高安診所113年11月22日高字第1131122
01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1235號函暨
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憑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成分,有上揭本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自承其係由
家人處取得本案第四級毒品後,再轉賣賺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
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
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
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本案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藥錠28粒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基於販
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
品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
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一度飾詞
否認,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成分,有本案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61頁), 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 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與所包裝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用以包裝本案毒品 ,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之 所得,係由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2,5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上 揭元大帳戶,並經被告收取,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155頁),為被告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佐沛眠(品名「使蒂諾斯」)28粒 1、白色長橢圓型錠劑28粒。淨重3.526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餘重3.5012公克,檢出佐沛眠(Zolpidem)。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003號。 2 包裹紙盒1個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023號。 3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