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6號
TPDM,113,訴,52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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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蔡國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國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智昇、蔡國廉前均為張淑群所經營大老二美食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莊智昇因認民
國111年7月12日遭蔡國廉無故攻擊後腦杓(蔡國廉所涉此部分傷
害罪嫌,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餐廳用餐區,趁蔡國廉準備
關燈之際,自後方徒手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蔡國廉見狀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莊智昇相互拉扯,雙方繼而在地上扭
打,致莊智昇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蔡國廉則受有臉部
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上唇擦傷、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
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國廉部分:
  訊據被告蔡國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群、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昇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國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智昇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智昇固坦承有傷害犯行,並致蔡國廉受有臉部多
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上唇擦傷、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之傷勢,惟辯稱:蔡國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訴字卷第14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蔡國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究竟係因被告莊智昇毆打所致或
源於蔡國廉自身器官退化或先前已存在之痼疾導致,有研求
餘地等語(訴字卷第18至19頁)。惟查:
 ⒈被告莊智昇、蔡國廉前均為張淑群所經營大老二美食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
莊智昇因認11年7月12日遭蔡國廉無故攻擊後腦杓而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餐
廳用餐區,趁蔡國廉準備關燈之際,自後方套住蔡國廉頸部
再往後扯曳,蔡國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莊智
相互拉扯,雙方繼而在地上扭打,致莊智昇受有右手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蔡國廉則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
傷、上唇擦傷、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莊智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淑群、證人即告訴人
蔡國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臺安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6
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21日萬院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蔡國廉就診病歷、114年2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國廉就醫說明等件在卷可稽,上情
首堪認定。又蔡國廉受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
臺安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上情亦可認定。
 ⒉蔡國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與被告莊智
拉扯、扭打蔡國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莊智昇從後
面套住我的脖子並往後拉導致我摔倒在地,之後又徒手毆打
我臉部,造成我臉部及眼睛都受傷,我左右眼都有受傷,只
是右眼比較嚴重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另被告莊智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打蔡國廉的臉等語(訴字卷第14
2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莊智昇於案發時有朝蔡國廉
部攻擊之事實。觀諸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
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蔡
國廉病歷記載,111年7月20日視力檢查右眼0.1;左眼:0.0
5,為嚴重白內障併晶體脫位,可能源於外傷遭人毆打所致
等語(調偵卷第75頁),可見蔡國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
脫位」之傷勢係因外力所造成,應可排除係蔡國廉自身器官
退化或先前已存在之痼疾所導致。參以案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19頁),可見案發後蔡國廉眼部周遭腫脹之事實,而蔡國
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與被告莊智昇朝蔡
國廉臉部攻擊之位置相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案發生後
蔡國廉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從
蔡國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與被告莊智
昇拉扯、扭打蔡國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莊
智昇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莊智昇辯護人雖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依現有
病歷資料,蔡國廉右眼視力為0.4,是否未達嚴重減損其視
能之程度,待證事實為蔡國廉右眼視能並未嚴重減損等語(
訴字卷第307至308頁),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蔡國廉右眼
視能嚴重減損達重傷之程度(參下述),被告莊智昇辯護人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莊智昇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智昇、蔡國廉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智昇、蔡國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莊智昇所為,造成告訴人蔡國廉右眼視力
僅餘0.4而遺留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
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
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
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
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
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
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
之情形,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依據病歷記載,蔡國廉111年7月20
日視力檢查右眼0.1;左眼:0.05,右眼術後視力改善至0.4
,仍未達正常視力標準,有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調偵卷第
75頁)。然參以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1項規定:「鑑定
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
;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而
「第八條附表二甲修正規定、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
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中關於「b210視覺功能」
規定:「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視力
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0.
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判定障礙程度為1即輕度
;「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1
,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判定障礙程度為2即中度
;「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01者」判定障礙程度為3即
重度等規定(訴字卷第279至284頁),而依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載,告訴人蔡國廉矯正後視力達0.4,不符合上述任何
程度視覺功能障礙判定標準等情,至為明確,已難認定告訴
蔡國廉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又觀諸尚群眼科診所11
3年11月14日函說明記載:蔡國廉分別於107年9月10日、同
年月25日、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於
該診所就醫,病情主要是流淚、白內障兩個症狀等語(訴字
卷第111頁),顯見告訴人蔡國廉於案發前即患有白內障之
事實。而遍查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告訴人蔡國廉於本案案發
前即111年7月13日前之視力,亦無法判斷其是否因被告莊智
昇前開傷害行為導致視力僅餘0.4。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蔡
國廉就診之萬芳醫院有關告訴人蔡國廉後續治療情形一節,
該院以114年2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
明:蔡國廉有持續回診追蹤,目前右眼矯正視力0.5等語(
訴字卷第181至183頁),亦顯見告訴人蔡國廉之矯正後視力
經治療後有逐漸恢復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告訴人蔡國廉右眼
經持續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
 ㈢綜合上情,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蔡國廉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起訴意旨所引用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條文,已載明「犯前
項之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意,檢察
官、被告莊智昇及其辯護人就普通傷害罪部分,亦已於本院
審理時為充分之辯論,無礙其等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莊智昇、蔡國廉(下合稱被告2人)接續互相拉扯、扭
打等數舉動,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時
間相近、地點相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均未能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互相拉扯、扭打,徒增
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國廉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莊智昇坦承傷
害,惟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蔡國廉受有「右側眼水晶體
脫位」傷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均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均
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斟酌告訴人
蔡國廉表示:被告莊智昇請判重一點等語(訴字卷第330頁
),其代理人表示:被告莊智昇請從重量刑等語(訴字卷第
330至331頁),告訴人莊智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訴字
卷第330頁)之意見;及被告莊智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父母親;被
蔡國廉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需要撫養太太、小孩(訴字卷第329頁),暨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智昇有以毛巾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
扯曳之傷害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告莊智昇矢口否認有何以毛巾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
扯曳之傷害行為,辯稱:我是用手摳住蔡國廉脖子,把他拉
到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42頁)。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廉於警詢證稱:莊智昇拿一條抹布
從我身後套住我的脖子,我就倒在地板上等語(偵卷第12頁
),於偵訊時證稱:莊智昇從後面用毛巾套住我的脖子並往
後拉導致我摔倒等語(調偵卷第24頁),對於被告莊智昇究
竟係以抹布亦或毛巾套住其頸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被
莊智昇既係從證人蔡國廉身後套住其脖子,證人蔡國廉
否確認被告莊智昇有使用毛巾一情,亦屬可疑,本案除告訴
蔡國廉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智昇確有以毛巾套
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之傷害行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莊
智昇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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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