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裕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智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智裕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透過
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X-FB-ㄚㄚ」之人(下
稱「ㄚㄚ」),再經「ㄚㄚ」介紹聯繫上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LINE暱稱「X-ㄚㄚ-財務」(下稱「財務」)之人,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至112年11月15日,先依「財務」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又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之
辦公室內,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使用LINE傳送予「財務」,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財
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直接或輾轉匯入蕭智裕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智裕、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129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LINE傳送予「
財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我是要幫助「ㄚㄚ」所屬之公司節稅,所以才將彰化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給同公司之「財務」;後來密碼被改掉了,我完全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我只能看到資金轉出,資金的轉入來源及過
程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是被騙才會交付帳戶,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單純提供銀行
帳戶,而未參與提款行為,在客觀上不構成洗錢行為,且被
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完全不認識
告訴人,也從未指示告訴人匯款;實際上,被告是遭「ㄚㄚ」
、「財務」欺騙始提供帳戶。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5日,先依「財務」之指示
,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服務,
又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之辦公室內,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利用LINE傳送予「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7474號偵查卷第25頁、第284頁、
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有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ㄚㄚ」、「財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7474號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3頁、本院訴字卷
第75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裕、高麗雲、羅仁智、范
馨方、彭美蘭、洪盧淑玲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見7474號偵查
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36頁、14202號偵查卷第2
1頁至第31頁),且有上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7474號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至
第67頁、第115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55頁)、訴外人李書銘之遠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202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
,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
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
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
身分。
2、依被告與「財務」之對話紀錄,「財務」於112年10月30日與
被告聯繫之始,即以訊息告知「1.我介紹下我們公司要收US
DT所以需要一些私人帳戶來規避稅2.這邊用你提供的銀行卡
收款會按流水的一個點返還給你15天為你結一次帳3.額度看
你銀行綁定後的額度走正常一天200至300萬台幣4.請問你是
要用什麼銀行綁約定」,隨後即指示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傳
送,再指示被告盡快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見本
院訴字卷第97頁)。依上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予「財務」
使用之前,已經明確知悉其提供之帳戶每日將有200萬元至3
00萬元之款項匯入、轉出,且「財務」雖告知公司要收USDT
云云,惟收受泰達幣僅為收受款項之方式,該等款項之來源
、對方給付之目的均屬不明,被告亦未請求「財務」釐清。
然而,因「財務」承諾給付匯入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同
意提供帳戶,且依「財務」之指示,先前往銀行將「財務」
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堪
認被告雖經「ㄚㄚ」介紹始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之「財務」取得聯繫,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其並非基
於與「ㄚㄚ」間之情誼,提供帳戶供「ㄚㄚ」個人使用,而是基
於取得高額報酬之動機、目的,將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當作
兼職工作,而在與「財務」接洽後,依「財務」之指示實行
提供帳戶之步驟,此與實務上常見販賣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為之情節相同,被告辯稱其係遭「
ㄚㄚ」騙取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3、再查,依「財務」在對話紀錄中承諾之內容,被告無須投入
任何資金,亦無須付出勞力,則可於自每日匯入其提供帳戶
之200萬元至300萬元中抽取1%之報酬,且「ㄚㄚ」、「財務」
完全未告知被告利用其帳戶之公司名稱、從事之業務等資訊
。甚至「ㄚㄚ」介紹「財務」給被告時,2人僅在網路上認識
聊天4日,難認有何信賴基礎,竟願介紹報酬豐厚之兼職工
作予被告,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皆能察覺「ㄚㄚ」所稱之兼職工
作與常情有違。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科技業
監控技術管理職務,月薪6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
),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亦向「ㄚㄚ」詢問:「請教目前這樣
是否有風險?」(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可能招致法律責任已有認知,然在遲疑之後依然決定
依「財務」之指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其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被用於收受本
案告訴人之詐欺款項。
4、另查,依被告與「財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其於112年10月31日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
經「財務」提供「約定轉帳之對象是自家親戚,下週要還錢
給對方」之不實說詞,要求被告如遭行員詢問應按此回答,
被告應允並完成設定。嗣於開始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款項前,
「財務」再以訊息指示被告稱:「開始交易時,我會發數據
給你,如果銀行有打電話問,就按我發的數據回答就行」,
被告除應允外,主動稱:「因為是大筆交易...難免銀行會
為..所以我的說法是..朋友有是合作供應商...大額交易才
可以過關」、「有搞子可以練練膽子...避免我說話脫鉤阿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均可見被告
在提供帳戶前已知悉此為不法行為,故不可讓銀行行員知悉
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而與「財務」共同編造不
實說法規避銀行反制詐欺、洗錢行為之措施。
5、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間,曾遭詐欺集團以假
投資手法詐欺而受有3萬元損害,該案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被查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以告訴人身分收受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此經被告所自承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
處分書以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益徵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收受詐得款項,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應能預見,並知悉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惟仍
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財
務」,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縱使帳戶被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並
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自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匯出後之去向、提領上開款項之IP位址,
及聲請調查「ㄚㄚ」、「財務」帳號之持有人身分等情,均係
聲請調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身分,而屬對本案詐欺集
團之偵查,惟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故無在本案
中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予洗錢正犯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本案被告為幫助犯等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
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財務」時,應能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用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增添查詢金流紀錄之困難,並在警方查得詐欺犯罪所
得確實之去向前,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為本案之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收得詐欺款項,並迅速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被告本案之行為,固未實行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上開說明,仍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正犯實行犯罪施以助力,而助成結果之發生,
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應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
,又透過LINE陸續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財務」,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
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上開帳戶,復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將款項迅速轉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又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考量本案詐欺
之金額甚高,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兼衡其無前案紀錄,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 現行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財物,為被告幫助
洗錢之客體,而屬前揭規定中洗錢之財物,本應依該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財 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已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制 權,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等帳戶匯出, 並未扣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財務」雖承諾被告將給付匯入款項之1%, 作為被告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報酬, 然依被告與「財務」之對話紀錄觀之,「財務」並未實際給 付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又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 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1 黃世裕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因黃世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而取得聯繫,再透過LINE暱稱「林恩如」、「張敬伊」之帳號向黃世裕佯稱:這運行很久了,每晚會在群組給學員分析今日股票走勢云云,並提供「一京證券」的應用程式供下載。黃世裕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LINE暱稱「一京證券營業員」指示黃世裕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 4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高麗雲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因高麗雲在Facebook上點擊廣告而取得聯繫,再透過LINE暱稱「張舒儀」向高麗雲佯稱:其為蔡尚樺的助理,是跟股票老師劉有威一起工作云云,並提供「如意證券」的應用程式供下載。高麗雲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如意證券營業員之名義指示高麗雲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58分 (委由黃玥萍匯款) 465,9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羅仁智 於11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因羅仁智在網路上點擊廣告而取得聯繫,再透過LINE向羅仁智佯稱:可下載一正投資公司的「一正」的應用程式投資云云。羅仁智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一正投資公司營業員之名義指示羅仁智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34分 317,708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范馨方 於112年9月間某日,因范馨方在Facebook上點擊「紅姐當沖小日記分享社團」之廣告而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淑雲」向范馨方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股漲金來」,並下載「俊貿國際」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范馨方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俊貿國際營業員之名義指示范馨方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11分 26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彭美蘭 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 因彭美蘭在Facebook上點擊廣告而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舒雅」向彭美蘭佯稱:可跟投資大戶連結當沖獲利,可下載「泓勝」應用程式操作云云。彭美蘭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泓勝營業員之名義指示彭美蘭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53分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洪盧淑玲 於112年9月間某日,先以LINE群組「勢如破竹dollar」與洪盧淑玲取得聯繫,再以LINE「瑤瑤」向洪盧淑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至「一京證券」應用程式註冊操作云云,洪盧淑玲陷於錯誤註冊後,再指示其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1月28日9時47分 300萬元 洪盧淑玲受詐欺匯款300萬元至李書銘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10時3分匯款180萬元、1,199,2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