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71號
TPDM,113,訴,147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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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某
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乙○○,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M」與
告訴人聊天時,佯稱欲與其發生性關係,惟因身分須保密,
須使用另一秘密交友網站並升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
1,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在網路
上認識「林欣瑤」後,因欠缺感情經驗,加上「林欣瑤」的
甜言蜜語,讓我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後來「林欣瑤」請我
協助她朋友,做交友網站會員升級,具體就是「林欣瑤」提
交友網站會員的電子郵件帳號、會員照片給我,請我幫忙
登入該帳號後,刷信用卡進行會員資格升級,成功後,「林
欣瑤」會匯1,000元給我,除償還我幫忙升級每筆會員資格
的費用外,多的部分就當作給我的報酬,我沒想到匯給我的
1,000元,會是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出的錢,我沒有要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之人
所騙,誤信「MM」欲與其發生性關係,而依「MM」指示,
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19-23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68-70頁、訴字卷第30頁、第252-253頁),與證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截圖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
卷第29-31頁、第45-4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觀被告提出其與「林欣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83-135頁、本院訴字卷第41-214頁),顯示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與「林欣瑤」於某交友網站認識,「林
欣瑤」向被告宣稱自己有男友,但想找能聊天的「固定約
炮對象」,被告也表示自己想找能「滿足生理需求」的對
象,兩人並相約可另於其他交友軟體聊天避免被「林欣瑤
」的男友抓包,而後兩人開始互相聊天、介紹自己的身分
興趣和工作、並討論約炮之時間、地點以及兩人對於見
面進行性行為之期待,甚至進行一系列調情,兩人本約同
年月20日晚間於汽車旅館碰面進行性行為,而後因「林欣
瑤」向被告表示其友人稱與男友分手,需要陪伴,因此20
日之性行為約定取消,兩人改約同年月23日於另一間汽車
旅館進行性行為,而後又在多日間進行聊天及調情,此時
被告及「林欣瑤」已開始以「老公」、「老婆」相稱,並
會互相噓寒問暖,「林欣瑤」甚至會向被告稱「謝謝你出
現在我的生活」、「我想看一下帥氣的老公打泰拳」,其
後,「林欣瑤」又向被告表示家人忽然生病住院要手術,
其無法赴約,而被告仍表示沒有關係,並在其後持續關心
林欣瑤」之身體、家人手術進展是否順利等等,而後「
林欣瑤」向被告表示與男友吵架,她要與男友分手,被告
欣喜若狂,向「林欣瑤」表示雖然兩人沒見過面,但他會
挺她,幫助她,而後兩人持續聊天,被告持續噓寒問暖,
詢問「林欣瑤」包括搬出去住的地點、租金、「林欣瑤
家人身體是否安好等等,並表示期待能與「林欣瑤」見
面,其後,於112年11月23日,「林欣瑤」向被告表示有
一位朋友做相親網站設計,請她幫忙註冊升級會員,她想
請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刷信用卡幫忙註冊升級的錢,該名
友人會每次匯1,000元償還被告,多的就是給被告的報酬
,被告於是自同年月24日起陸續依「林欣瑤」指示刷卡協
助進行多個網站會員資格升級,「林欣瑤」也會一再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收到匯款1,000元。
(三)此外,從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被告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見偵字卷第137-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1月9日止,總計刷信用卡多達74筆,每筆金額
約500元至600元之間(多數刷卡金額係以外幣計價),而
其後均會有1,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或合
作金庫帳戶,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呈現被告應
林欣瑤」之請求刷卡協助升級多個網站註冊會員,其後
均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節,互核尚屬一致,本院衡酌從
被告與「林欣瑤」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起初與「林
欣瑤」於某交友網站認識,本約定為炮友,然在其後一連
串聊天中,或係出於「林欣瑤」之甜言蜜語,以及「林欣
瑤」所自導自演之一系列跌宕起伏之故事,加上被告本身
之一廂情願,被告於「林欣瑤」請其協助升級會員資格時
,其對「林欣瑤」確實充滿愛慕之心而有相當信任關係,
則其是否能看出「林欣瑤」請其協助之事,竟然暗藏詐騙
犯罪之陷阱,實已非無疑。
(四)況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交付予「林欣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
觀諸被告實則僅告知「林欣瑤」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
目的也是讓「林欣瑤」之友人得償還其幫忙註冊升級會員
之花費及給予報酬,而非告知「林欣瑤」其帳戶密碼或交
付提款卡,令「林欣瑤」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上
開帳戶收款、提領或轉匯,以此觀之,本案被告所為,顯
非刑事司法實務常見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協助他人提
領款項之情形,而毋寧更像是網購實務上屢有所聞之「三
角詐欺」之情況【即詐欺者一方面佯稱為網路賣家,宣稱
要出賣商品,另一方面佯稱為買家,向其他網路賣家(為
便於說明,以甲稱之)購買商品,此時詐欺者會要求向其
購買商品之人(為便於說明,以乙稱之)將款項匯入甲指
定之收款帳戶,但詐欺者嗣後並未依約出貨給乙,或故意
出貨給乙劣質品或次級品。最終,詐欺者取得甲出賣之商
品,甲取得貨款(但實際上是乙給付),乙則一無所得或
僅取得劣質品或次級品,乙如不甘受騙,要提起司法訴追
,因詐欺者必然在網路隱匿其真實身分,乙往往只能找到
帳戶被匯入款項之甲】,就此而論,被告既未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或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而僅係如前揭案例中之甲
,在提供商品或勞務並收取報酬後,方得悉匯入其帳戶之
「報酬」係詐欺被害人被騙而匯入之款項,是其是否有幫
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更非無疑。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受騙
而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有
將其提領後轉交他人或轉匯等行為,而僅係供己花用,其
所為更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無關,自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
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黃怡華、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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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