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98號
TPDM,113,訴,139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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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愷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盧良愷為解決其與黃一民間之債務問題,明知盧明德(即盧
良愷之父)自民國101年間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無法處理
財產事務,實際上亦無授權盧良愷代其簽署有價證券,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冒簽「盧明德」之姓名,並擅自填載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盧良愷復於本案本票
後方簽名背書,並於11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號4樓樓下,將本案本票交予黃一民而行使之。嗣因黃一民
於112年7月10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對盧明德聲請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下稱本案裁定),經本院裁定黃
一民於其中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部分得對盧明德
制執行,黎玉英(即盧明德監護人、盧良愷之母)收受本
案裁定後,始知盧明德遭盜開本案本票,向本院對本案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本案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7號
),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
店簡字第1244號)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盧良愷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91頁),本院復
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
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
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黃一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菊美(即盧良愷之親屬)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3至35頁,112年度店簡
字第1244號影卷【下稱店簡字卷】第196至200頁),並有盧
明德監護宣告裁定(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本案
裁定、盧明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醫療單據、本案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店簡
字卷第17至71頁、第134頁、第203至205頁、第255至257頁
、第285至29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確認無違,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
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
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為無製作權人,冒填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票
面金額、發票日等記載,使本無內容之本案本票發生本票之
效力,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本票,進而行使之,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盧明德署名之行為,係為表徵本
案本票確係盧明德所簽發之意,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亦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本案被告自述僅因與黃一民之財
務糾紛,竟冒用罹患阿茲海默症、無法處理財產事務之父親
盧明德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2,240,000元,
且使得被害人無端受牽連而受訟累,耗費司法資源釐清,迄
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破壞社會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冒簽盧明德簽名之方式偽造本案
本票,票面金額非低,並且實際將本案本票行使交付他人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醫材
業務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本院卷第94頁),
以及考量黃一民已撤回對本院民事庭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91
號案件(即112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案)之上訴(本院卷第6
1頁)、黎玉英即被害人之監護人並未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 證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本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自毋庸依刑法第219之規 定就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方偽造之「盧明德」署名1枚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一 盧明德 12,240,000元 107年7月1日 110年7月1日 CH0000000 參店簡字卷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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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