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74號
TPDM,113,訴,137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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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忠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4、5、6、7、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承忠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
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及藥丸錠劑是由他人任意添加種
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不僅可能含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亦可能含有二種以上
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C不OK」、使用SIGNAL通訊軟體暱稱「來自神州」、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為謀運
輸一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
利益,依「小C不OK」、「來自神州」、「老大」等人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
月2日上午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1至
8所示之物後,依「小C不OK」、「來自神州」、「老大」之
指示將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嗣於113年4月4日上午12時4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
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
身上、車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搜索合法之說明: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應係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
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
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
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
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
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
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
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
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
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
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
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
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
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察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
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
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
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
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
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警員在未得被告真摯同意
下,即擅自逕行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並搜索車內物品,應構成違法搜索,因而所取得之證據
及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惟查:
 ⒈本件依警員盤查之密錄器影像,不僅於被告身上、副駕駛座
及後車廂查獲本案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348至351頁),該
等毒品並未置放於包裏內,而警員於要求被告開啟駕駛座車
門並以手電筒掃視車內、於被告身上發現毒品、及詢問為何
車內有大麻味之時(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密錄器影像
可徵被告未有任何表達反對之意,而係配合查緝。參酌警員
陳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本所員警於113年4月4日22
時至3時執行建安371自辦酒測勤務,並在台北市大安忠孝
東路與建國南路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依分局長指定之
路段執行路檢,因自小客000-0000内散發濃厚大麻氣味而將
其攔查,警方經葉嫌同意後檢查其身體及車内,並於葉嫌褲
子口袋内查獲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果汁包數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藥丸1袋,後續警方詢問葉嫌,其表示副駕駛座上方
懸掛之皮製衛生紙盒内放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果汁包數包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丸數袋,經警方確認後予以查扣,後
警方又於自小客000-0000後車廂内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藥丸數袋及大麻電子菸彈1個,檢驗時間為00時55分,警方
隨即將葉嫌逮捕後返所偵辦,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見113年度偵字第126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3頁)。
從而,本件路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且因車內有大麻氣味,亦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盤查身分作為自屬
合法。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淡水出發,行經警方路檢
點位置,警方經伊同意後於伊背心口袋、車內副駕駛置物箱
、後車廂及副駕駛座衛生紙盒內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拿完包裏後,在桃園有載一個
客人去淡水,然後再從淡水回市區,伊在建國高架為警察臨
檢,伊的包裏就放在旁邊的副駕駛座,警察問伊是什麼,伊
回答伊是白牌車司機,只是好心幫其他司機的朋友送包裏上
來,伊有同意警察打開包裏查看。對於警方的搜索、扣押程
序、採尿程序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觀諸卷附
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執行人員先出示證
件,再由受搜索人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據以執行搜索之
旨(見偵字卷第15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索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13年4月4日上午12時49分);執行
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
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旨,並經被
告分別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欄簽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簽名(見偵字卷
第15、17至19頁)。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並從事司
機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並未見有無法為真摯同意
之情狀,尚難遽認警方搜索前未得被告自願性同意,係屬違
法搜索。
 ⒉再者,辯護人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能在搜索之前或當
時完成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
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
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衡酌員警於值勤當時,
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如一律嚴格要求員警在嫌犯已表示
同意搜索下,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
面,不惟可能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危及
值勤人員生命安全,而過度限縮員警執行職務之空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應詳予審
究者,實非僅探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立之時點,而係綜合
搜索當時之一切情況,以查明被告於受搜索之當下,是否出
於真摯之同意。本院審酌依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搜索當下
係配合警方行動,無表示反對之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復
明白表示同意警方搜索、對於警方的搜索、扣押程序無意
見之旨,足徵本件被告係真摯同意搜索,則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復爭執警方未獲其同意云云,難認可採。
 ⒊據上,員警確實係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8之毒品,本件被告簽立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以及搜索後依法扣押之物品、所攝照片,及該等
毒品送鑑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均具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採為
本案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所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毒
品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除爭執員警搜索程序違法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而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於113年4月4日上午12時4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與建
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送鑑後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鑑驗結果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當初是「來自神州」之人指示
伊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上全家便利商店載客人,後來伊將
該名女客人送至淡水後,該名女客人委託伊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物送至忠孝東路酒吧,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扣案物當初伊不知道是毒品,也不是伊所有云云。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是毒品。本案毒品雖
是在被告所駕車輛及被告身上找到,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物品係被告自桃園載送之客人所留下,該客人上車後方
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代為運送該包裏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址,
因代送貨物為被告日常業務,故不疑有他,答應幫忙代送包
裏至指定地點。客人至淡水下車後,被告繼續開車前往該客
人指定之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址,因為好奇打開包裏,發覺裡
面是違禁物,因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擔心惹禍上身,於是將
包裏內的物品暫時放置在自身及車內空間等詞,為被告之利
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上午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
時,因為警攔檢,並於其身上、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0、11、88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大安
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陳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5
3頁)、被告與「小C不OK」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5
7至259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0000
000000】(見偵字卷第227至2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字卷第119至121、141至1
43、179至181、189至19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字卷第
22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18至334
、347至3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得出如附表
一編號1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份,亦有交通部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83至187頁)存卷供參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依「小C不OK」、「來自神州」、「老大」之指示
,於113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1至8所示之物後,依「小C不OK」、「來自神州」、
老大」之指示將毒品運輸至某處:
  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朋友的朋友委託
伊去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幫忙送這些東西到臺北市,伊
在不知情情況下就幫忙送,直到被警方查獲伊才知道是毒品
。伊不認識拿這些東西給伊的人,是通訊軟體SIGNAL裡一個
名稱叫「來自神州」的人聯絡。伊不認識他,只知道是中年
男子。伊是跑白牌車,於是順路幫忙云云(見偵字卷第11至
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白牌車司機,好心幫其
他司機的朋友載包裏,伊不知道該名司機跟他朋友的名字,
該名司機的LINE暱稱是「小C不OK」,113年4月3日是「小C
OK」的朋友直接打給伊,要伊加入通訊軟體SIGNAL,該人
的暱稱是「來自神州」,「來自神州」委託伊從桃園將包裏
帶回忠孝東路,伊沒有向「來自神州」收錢,對方說會來找
伊拿,伊不知道包裏內是什麼。「來自神州」在桃園市桃園
區文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包裏交給伊,拿完包裹後,在桃
園有載一個客人去淡水,然後再從淡水回市區,伊在建國高
架被警察臨檢,包裹就放在旁邊副駕駛座,警察問伊是什麼
,伊有說是白牌司機,只是好心幫其他司機的朋友送包裹上
來,伊有同意警察打開包裹查看云云(見偵字卷第88頁)。
已然自承係「來自神州」之人在桃園市○○區○○路○○○○○○○○○○
○○○號1至8所示之物交予被告,請其協助運送。且參酌被告
所使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於113年4月3日晚間10時5分
至晚間10時30分,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1
12年4月3日晚間10時36分基地臺位置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見偵字卷第251頁),而與被告所供相符。至於被
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自
桃園載送之客人所遺留云云,已與被告上開所供相悖,亦與
卷附之對話紀錄不符(詳貳、一、㈢),顯非可採。至於起
訴書以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許之基地臺位置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而認定收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時
間係113年4月2日上午7時許(見偵字卷第246頁),惟被告
業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明白供承係於113年4月3日晚上10
時自「來自神州」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且有
相應之基地臺位置可資佐據,此部分亦有取貨後旋為警攔檢
查獲之時序關連性,是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毒品,仍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為「
小C不OK」、「來自神州」、「老大」載送本案毒品:
 ⒈觀諸被告與「小C不OK」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具有運輸毒品
之犯意: 
 ⑴於113年2月2日週一下午6時17分至同日下午11時50分,有如
附表二①(見本院訴字卷第355、358至361頁)所示之對話,
其中有「(回覆小C不OK:○○○街000號)到」、「哥 貨上」
、「等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收77000扣4000起來你的
」、「油資我再轉給你1000」、「到宜蘭」、「你等等會看
到一台 銀灰色賓士S500」、「貨下」、「然後貨上」、「I
do到」、「貨下離開嚕」、「爽賺」等對話,可認定被告
係自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上貨,將貨物載送至宜蘭。
而到達宜蘭後,將與銀灰色賓士S500作接應及上下貨,再將
貨品載送至桃園I DO汽車旅館,並可獲取金錢報酬。
 ⑵於113年2月25日下午8時分至同日下午9時1分有如附表二②(
見本院訴字卷第362頁)所示之對話,其中有「有肥單」、
「4000的肥單」;113年3月26日下午10時8分至同日下午10
時9分有如附表二③(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所示之對話,
其中有「你等等直接上工嗎」、「缺錢卻很大」、「昨天的
車資」、「太多了吧…」;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2時48分至
同日上午12時49分有如附表二④(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所
示之對話,其中有「晚點可能有肥單 在桃園經國路」、「
你的私單喔」等對話,足徵被告係為金錢報酬為「小C不OK
」載送貨物,且已有合作經驗,「小C不OK方會詢問是否
直接上工。
 ⑶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33分至同日上午8時34分有如附表二⑤
(見本院訴字卷第372至373頁)所示之對話,其中有「我在
整理倉庫…」、「不要看我常常沒事 背地裡很辛苦的 做一
些你們看不到的(哭臉表情符號)(哭臉表情符號)(哭臉
表情符號)」等對話,更可徵「小C不OK」因貨品數量眾多
,而設有倉庫等節。
 ⑷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37分至同日上午8時44分有如附表二⑥
(見本院訴字卷第375至378頁)所示之對話,其中有「畢竟
你們要賺錢」、「問問 每天最後下班結帳的話 也都是他
結算給我嗎?」、「你自己有算今天賺了多少嗎 如果有的
話 你可以先公款裡面扣除你的薪資起來」、「(回覆小C
OK:然後剩下的先留著)就是因為是公款 所以不敢動」
、「不對 你今天有補貨?」、「我今天就跑三張單」等對
話,而可認定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為「小C不OK送貨
送貨完畢可以自接收貨品者處收取款項,每日結算獲利,
不時要作補貨,且有一日運送三趟之情形。
 ⑸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48分至同日下午9時15分有如附表二⑦
(見本院訴字卷第381至383頁)所示之對話,其中有「國強
一街458」、「貨上」、「哥 你到宜蘭了嗎」、「等你到我
才能瞇一下」、「等等收47000 你抽3000起來 再抽2000
起來(上次差你的)」、「貨下」等對話,由上開對話可徵
被告該日係自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上貨,並送貨至宜
蘭,全程「小C不OK」須加以監控,掌握運送情形,而送貨
一趟即可獲得3,000元之金錢利益。
 ⑹於113年4月2日下午9時44分至同日下午9時45分有如附表二⑧
(見本院訴字卷第386頁)所示之對話,其中有「神州 那
邊今天休息他有密妳們 暫時別回 今天補貼一人1000」、
老大說的」等對話,更足認定被告與「小C不OK」、「來
自神州」、及對話中所指之「老大」,因長期配合,於被告
沒有送貨時,仍有金錢利益可以獲得,甚者,「小C不OK
更要求被告當日勿回覆「來自神州」之訊息,衡以若僅係休
息,自無庸特意提醒勿回覆訊息,而可認定此係防止偵查機
關查緝之舉。
 ⑺從而,被告已有多次自桃園市桃園區運送貨品至宜蘭或指定
之地點,送貨一趟依對話紀錄可以得到3,000元至4,000元之
金錢利益,每日進行結算,至宜蘭後有銀灰色賓士S500作接
應上下貨,「小C不OK」、「來自神州」、及對話中所指之
老大」設有倉庫存放被告所運輸之物品,並且要補貨,「
小C不OK」於貨品經被告運輸之際需加以監控,甚者有防免
偵查機關查緝之舉,觀之上開對話,被告顯然知悉所運輸之
物係毒品違禁物。
 ⒉再參酌本件毒品之藏放位置,係警方自被告褲子口袋查獲果
汁包數包及藥丸1袋,於副駕駛座上方懸掛之皮製衛生紙盒
內查獲果汁包數包及藥丸數袋,於後車廂內查獲藥丸數袋及
大麻電子菸1個(見偵字卷第255頁),不僅未置放於包裏內
而係零散藏放於被告所得掌握、控制之處,且藏放之地點隱
蔽,顯係為避免查獲而為,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扣案物,由外觀一望即可知悉係毒品咖啡包或成分不明之藥
丸錠劑(見偵字卷第119至121、141至143、179至181、189
至197頁),參酌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為運輸行為,且此次
之運輸行為與由對話紀錄中可勾稽之其他運輸行為並無任何
不同之處,顯見被告係長期與「小C不OK」、「來自神州」
、及對話中所指之「老大」配合運輸毒品,且被告於取貨運
輸之際,知悉所運輸者含有毒品成分。
 ㈣按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
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
號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
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
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
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
品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運輸,則指行為
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
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
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
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
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
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
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
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自桃園
市桃園區載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參酌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
自桃園市桃園區運送貨品至宜蘭或指定之地點,送貨一趟依
對話紀錄可以得到3,000元至4,000元之金錢利益,每日進行
結算,至宜蘭後有銀灰色賓士S500接應上下貨,「小C不OK
」、「來自神州」、及對話中所指之「老大」設有倉庫存放
被告所運輸之物品,並且要補貨,「小C不OK」於貨品經被
告運輸之際需加以監控等節,顯然已非零星夾帶,而係參與
毒品藏放位置之轉移、供貨,甚至長期以此模式獲得金錢利
益,被告自其臺北市住處專程至桃園市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毒品,再將之運輸至指定地點,此趟往返目的,
即在於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被告主觀上具有
運輸毒品之犯意,灼然甚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或運輸之人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
興「咖啡包毒品」之流通移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
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
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
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行為,就實際上所運輸之特
定品項毒品,即具備運輸之不確定故意。經查,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係分別藏放於被告身上及車內隱蔽處
,而被告受「小C不OK」、「來自神州」、及對話中所指之
老大」之指示運輸毒品,並有前往倉庫補貨之行為,而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藥丸錠劑、咖啡包係毒品,一般市售
毒品咖啡包及藥丸錠劑內常見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
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可預見運輸之
毒品咖啡包、藥丸錠劑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
基於此一認知,復未查明毒品咖啡包、藥丸錠劑內確切之毒
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且係
為圖獲取金錢利益而為本件運輸行為,是被告對於所運輸之
毒品,究竟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
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運輸行為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
條第3項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C不OK」、「來自神州」、及對話中所指之「老大
」,就本件之運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
am)等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等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係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級別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本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本件被告有提出金流資
料,因而查詢到「小C不OK」之真實身分為高瑋懌,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高瑋
懌之相關資料,被告於接受偵查時,亦未提供高瑋懌之真實
姓名年籍供偵查機關追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稱:本件所涉罪名刑度甚
重,請參酌被告所運輸之數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財富,竟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方式
獲取金錢利益,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其
正視己身長期且非屬偶然與「小C不OK」、「來自神州」、
及對話中所指之「老大」等人配合,助長毒品自倉庫運送轉
移而流通,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
認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
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亦可知悉毒
品危害至深,且被告所為之運輸行為並非偶然運送,而係長
期配合「小C不OK」、「來自神州」、及對話中所指之「老
大」等人將毒品自倉庫及供貨地之移轉,使毒品於本國各地
氾濫,足令嗣後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
極為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其犯後態度之審酌
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
,兼衡被告為謀一單3,000元至4,000元之金錢利益之犯罪動
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4萬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 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以供被告與「小C 不OK」、「來自神州」、「老大」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353至3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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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