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61號
TPDM,113,訴,136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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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美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貴美與告訴人黃永錫原為夫妻,雙方
因處理2人之子黃彥傑(民國109年6月12日歿)所遺財產而
有諸多爭訟,被告明知黃彥傑過世後,告訴人並未提領黃彥
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支存帳戶)之款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人偽造票據之告訴,虛構
訴人於黃彥傑歿後,以偽造支票之方式,提領本案支存帳戶
餘額新臺幣(下同)66,592元中66,000元之不實事項,誣指
告訴人涉有偽造票據提領之罪嫌,案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300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
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黃永錫之指訴、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109年度
他字第8282號卷(下稱他字第8282號卷)及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暨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委請律師提出前
案告訴時,只知道黃彥傑的本案支存帳戶之款項不見,銀行
告訴我被領走了,因為告訴人另外有去提領黃彥傑於華南銀
行的存款,我就跟律師這樣說;提告時我還沒拿到本案支存
帳戶的對帳單,是提告後才拿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中先在109年7月1日收到國稅局免稅
遺產證明書,顯示黃彥傑有2筆存款,被告乃於隔日跟她女
兒去富邦銀行詢問這2筆存款,當時富邦銀行回覆活存的明
細,說錢被領走了、本案支存帳戶的錢也沒有了,被告反應
在其及其女兒、前案所委任的楊慧如律師所成立之LINE群組
,律師在7月2日當天就寫了刑事告訴狀,並於翌日遞狀,嗣
後被告及其女兒在同月9日才取得本案支存帳戶的明細,顯
示本案支存帳戶的餘額先被提放在銀行另1帳戶內,等待遺
產移轉,而非被他人提領,被告及其女兒有在LINE群組中告
知律師此事,律師有表示「我得去修改一下」,之後的偵查
程序中,被告也未再提起本案支存帳戶的事情,最後檢察官
依據台北富邦銀行回函認定係銀行把錢改匯至死亡結清帳戶
,被告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結論並無爭執而未再議,顯
見被告雖於前案委請律師於7月3日提出告訴,但被告主觀並
無誣告的意思,此參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1
號民事判決,也以被告沒有誣告的意思而駁回告訴人的民事
請求,因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等語。
五、本件被告曾於109年7月3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以偽
造支票之方式,提領本案支存帳戶中66,000元之事項,主張
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前案刑事告訴狀附卷足佐(見他字第8282號卷第3至11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主張告訴人以偽造支票之方式,提領本案
支存帳戶中66,000元之事項,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前案告訴,經前案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指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於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楊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他字8282號卷第3頁以下之告訴狀是我寫的,寫告
訴狀之前有跟當事人討論,因為銀行的資料在被告及其女兒
手上,我是根據他們透過LINE提供的資料,來擬有哪些錢是
遭盜領,我有將LINE對話內容印下來(即如本院卷第105至1
07頁所示);在109年7月2日對話紀錄中傳送的刑事告訴狀
,就是他字第8282號卷第3頁以下的刑事告訴狀,我是在隔
日也就是109年7月3日遞狀,因為是支存帳戶,所以才會說
是偽造票據提領;同月9日被告的女兒傳訊息說「富邦支存
的帳戶並非被他人提領」,是因為後來他們去問富邦銀行
發現銀行知悉黃彥傑過世,主動把這個錢挪到其他帳戶,
不是被他人提領,我說我會去修改,我當庭告知檢察官這部
分是誤會,之後的書狀也沒有再提到本案支存帳戶的事情,
例如我在110年4月1日提出如他字第8282號卷的刑事答辯暨
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只有提到黃彥傑的活存帳戶206,412元
,沒有再提及本案支存帳戶的6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
 ㈡互核證人楊慧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於109年7月2
日傳送「黃彥傑富邦支存NT$66000元已被領出明天我再查」
等語;被告女兒再於同月9日傳送「剛才到富邦銀行申請我
弟弟(即黃彥傑)的帳戶明細。支票帳戶的錢,在收到國稅
註記後,就把支存的餘額先提出來放在行內的會計部等待
最後的遺產轉移」、「所以,並非被他人提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復對照本案
支存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記載,帳戶內金額66,592元
於109年6月19日因死亡結清而歸零(見他字第8282號卷第11
3頁);又黃彥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06,412元,於黃彥傑死亡當日即109
年6月1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告訴人之帳戶,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
8282號卷第3頁、第83頁),堪認被告係因在109年7月2日見
本案支存帳戶之餘額歸零,懷疑遭人提領,且因黃彥傑之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前已遭轉入告訴人帳戶,進
而質疑本案支存帳戶亦係遭告訴人領出,方委請證人楊慧如
對告訴人提出關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其提告
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捏,且其嗣後得知本案支存帳戶款項係
因銀行辦理死亡結清而歸零,並非他人提領後,亦隨即在同
一群組內反應給其律師,經律師即證人楊慧如表示「所以,
富邦的錢並沒有被提領?我得去修改一下」等語後,亦無為
任何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更徵其主觀已有向所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澄清前述誤會,而欲使告訴代理人更正告訴
內容之意。益彰其僅係出於誤會而為前開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基於前開錯誤認知,先於109年7月2日委請證人楊慧如提
出前案告訴,難認有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之情形。檢察
官雖主張被告及證人楊慧如並未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以言詞或
書狀為撤告之意見表示,可認有誣告犯意等語。然查,被告
所委任之律師既已於對話中表示欲更正提告內容,如同前述
,被告出於信賴而將此事交由律師處理,未再就此部分多加
陳述,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逕為其不利認定。至於證人楊
慧如有無於開庭時向檢察官更正前情,固非明確,然此亦僅
涉其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縱或有疏漏,仍無從逕謂被
告有誣告之犯意。又北檢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支存帳戶之款項係為台北富邦銀行
和分行辦理死亡結清,將餘款66,592元匯入支存死亡結清專
戶待繼承人提領一情,係因被告於前案就該部分提出非告訴
乃論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無論被告事後是否撤回告訴,檢
察官均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做成實體判斷,無足逕以認定被告
確實明知本案支存帳戶支存款未遭提領,仍堅持對告訴人提
出前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㈣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於109年7月2日委請楊慧如提出告訴人偽
造支票提領本案支存帳戶款項66,000元之告訴,惟被告係因
本案支存帳戶之餘額歸零,且黃彥傑另一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帳戶之款項前已遭轉入告訴人帳戶,而主觀上誤認本案
支存帳戶款項亦遭告訴人開立支票提領,乃事出有因,尚難
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
  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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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