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31號
TPDM,113,訴,133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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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諺送貨司機,與告訴人陳弘翔
任職於碧潭廣場(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保全人
,素有不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5時55分許,送貨
碧潭廣場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朝告訴
人衝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公分、右側
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及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
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既經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又公訴不受理判決與無罪判決均非認定被告 有罪之判決,自不受嚴格證明之拘束,徵諸上開說明及法理 ,本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不再分 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之 陳述、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暨照片、告訴人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小貨車衝撞告訴人,然堅詞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當日上班身心疲累, 又遭告訴人辱罵,以致情緒不穩定,方開車衝撞告訴人,其 衝撞告訴人時有馬上採剎車並避免其被撞到牆壁上,只是想 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第8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事前僅是與告訴人有細小爭執,並不足以引起殺 人動機,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距離僅有5、6公尺,速度非 快,況告訴人僅有輕傷,均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請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一)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生傷害之結果 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法院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 下手之際是否存有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 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 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行為人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 盤併予審酌。
(二)經查,本案被告為送貨司機,告訴人為任職於碧潭廣場之保 全人員,而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5時55分許,送貨至碧潭廣 場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駕駛本案小貨車衝撞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 及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20-130頁),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47-63頁 )、本案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7973 號函暨本案小貨車外觀及排檔桿照片1份(本院卷第59-63頁 )、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1-84頁) 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先 前因車輛登記問題有意見不合,所以有發生爭執,案發當日 又因車輛登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一直對其追問與質疑且不 離開,妨礙其工作,因此其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報警之 後其就在現場等警察,也未與被告對話,之後其看到被告上 車以為被告要離開,然後被告就倒車對其衝撞,其遭到撞擊 後被往後彈飛,被告便下車對其說「要跟你輸贏(台語)」、 對其咆哮,並試圖接近其,但有人拉被告,被告被拉住之後 就沒有繼續接近其;雖然其先前與被告有爭執,但是不算有 仇恨或恩怨,也未聽到被告向其表示要殺了其、給其死等話 語,被告後來也很有誠意跟其道歉,故其並不想追究等語甚 詳(本院卷第120-127、130-132頁、偵卷第25頁)。又證人 即新店碧潭廣場保全組長張育誠於本院警詢、審理中證稱: 被告、告訴人先前即因送貨廠商登記事宜發生爭執,案發當 天亦是因同一原因發生爭執,被告看到別人並未如實填寫, 便質問告訴人為何別人不用登記其就需登記,後來就發生爭 執,之後其請商場主管下來處理,但被告說告訴人已經報警 ,後來在等待警方到場過程中,被告就走回車上開車衝撞告 訴人,被告下車之後就對告訴人叫囂,在場的人就拉住被告 ,拉住被告之後,被告就沒有其他動作,也沒有聽到被告說 要讓告訴人死等類似話語,被告之後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139頁)。
(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1.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52873」: ㈠影片時間「00:00:00-00:00:49」:影片起始畫面有2輛 汽車並排停放於警衛亭前,畫面左側為1輛白色貨車(即本 案小貨車),右側則為1輛銀色轎車,此段畫面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
 ㈡影片時間「00:00:49-00:0:55」:有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自警衛亭內走出,站立於 上開轎車車頭右前方約2至3人間距離之位置。 ㈢影片時間「00:0:55-00:01:06」:本案小貨車先向前行 駛,又偏右行駛,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後停止,過程中均未撞 擊於本案小貨車右側之轎車,而車身於停止時向前晃動2次 。嗣本案小貨車向後行駛,並撞擊上開轎車之左側車頭後停 止,之後本案小貨車又有稍微倒車之情況,旁觀站立之人員 即走向發生撞擊的地點。
 ㈣影片時間「00:01:06-00:01:28」:該處人群往本案小貨 車車頭前方靠近,未能看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位側狀態,此 段畫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影片結束
 2.監視器影片名稱「000000000.839105」,總長度為0分27秒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00:18」:  影片起始畫面為室內空間,有1扇鋁框玻璃門呈現開啟狀態 。上開鋁框玻璃門外有2輛汽車並排停放,畫面左側為1輛轎 車,右側為1輛白色小貨車(即本案小貨車),此段畫面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
 ㈡影片時間「00:00:18-00:00:27」:  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即告訴人)站立於鋁 框玻璃門外,同時本案小貨車向前移動,嗣本案小貨車右偏 往告訴人前方靠近,復同時撞擊告訴人及鋁框玻璃門,致告 訴人向後被撞至警衛室內距離原本站立地點約2 公尺,另因 警衛室門口之鋁框玻璃門同時遭受撞擊,使鋁框玻璃門與門 閂分離且玻璃碎裂後砸向倒地之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坐在 地上,左手扶頭部,右手抬起,嗣後並有欲站起之動作,且 本案小貨車之右車頭燈破裂,而本案小貨車於撞擊後有前後 晃動2 次。影片結束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小貨車於發生衝撞前,有刻意 向右即告訴人所在方向偏向,之後即對告訴人衝撞之情狀, 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駕駛本案小貨車對告訴人衝撞之意念,



應無違誤。
(五)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於本 案案發前,被告即與告訴人因送貨時停車登記多次發生爭執 ,於案發當日又因同一停車登記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即駕駛 本案小貨車轉向告訴人所在方向後,即駕車衝撞告訴人,衝 撞後被告即有下車對告訴人叫囂,旁人有上前阻止被告接近 告訴人,嗣後被告亦未繼續接近告訴人或追擊告訴人等節, 應可認定。
(六)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先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本案又因 同一事由發生爭執,然此僅屬工作上之瑣碎事項,況告訴人 亦稱與被告間並未因此類爭執而致生重大仇怨如前,則被告 是否案發時僅因停車登記事宜再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產生 殺人之動機與犯意,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駕駛本案小貨 車衝撞告訴人後,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叫囂之情事,但證人均 證稱被告並未出言對告訴人有任何威脅生命安全之言語,亦 無任何更進一步具體對告訴人為攻擊之行徑,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僅是因爭吵而情緒不穩定因而衝撞告訴人,而非殺害告 訴人之意念,亦非無由。復由告訴人傷勢觀之,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臂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擦 傷及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業經認定 如前,是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衡以本案小貨車具有相當重 量,縱使與撞擊之對象距離甚短,於刻意踩踏油門對人加速 衝撞之情況下,亦足以使人產生死亡或重傷結果,然告訴人 既僅生前開相對輕微之傷勢,則被告辯稱其於撞擊告訴人前 有踩剎車,目的僅是教訓告訴人等情,亦足以採信。(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案發時之情況、告訴人之 傷勢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是本案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欲致告訴人於死 。故依上開情形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應屬 可採。
六、按刑法第284 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心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 未合,被告應僅有傷害故意,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又刑事訴訟法得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有罪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經審理 結果,既認被告所犯為傷害罪,且經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 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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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