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廷
選任辯護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8、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廷與簡瑞傑約定共同合夥經營怡仁愛家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怡仁愛家公司),並推
由簡瑞傑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怡仁愛家公司以在網路上販
售情趣商品為業,並曾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架設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線上辦理電子申請會員,
及以就怡仁愛家公司、簡瑞傑之印章印文申請電子簽名,再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該電子簽名至上開網站向智財局申請
「喵喵」、「大眼怪」商標獲准,然魏嘉廷明知其為怡仁愛
家公司之合夥人,對怡仁愛家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怡仁愛家公
司之利益,違背其身為怡仁愛家經營者之任務,基於背信之
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
之居所內,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智財局上開網站
,線上填寫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
」商標之申請書,再上傳怡仁愛家公司電子簽名檔案至該網
站,以此方式拋棄「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線上申請書
,並透過網路傳送予智財局而行使之,並於原商標權經智財
局認定消滅後,旋於同年5月25日另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該
等商標。嗣智財局於112年5月9日發函通知怡仁愛家公司此
事,怡仁愛家公司及簡瑞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仁愛家公司、簡瑞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魏嘉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於警詢、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告訴人簡瑞傑於113年2月2日警詢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告訴人簡瑞傑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兼代表人身分訊問(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04號卷,下稱第10904號偵查卷
,第95至9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
告訴人簡瑞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51至175頁)
,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
斷,是告訴人簡瑞傑於偵查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網填寫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回「喵
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辯稱:「喵喵」、「大眼怪」之商標係由大陸麗波
公司授權予怡仁愛家公司,授權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2
年4月11日止,於112年4月11日授權到期後,麗波公司未再
授權,未避免侵害商標權,所以才自請撤回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的行為
,是為了保護怡仁愛家公司,並未損害怡仁愛家公司的利益
,不該當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簡瑞傑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以在網路上販售情趣商品為業,並曾透過智財局架
設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線上辦理電子申請會員,及以
就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簡瑞傑之印章印文申請電子簽名,
再於109年9月17日以該電子簽名至上開網站向智財局申請「
喵喵」、「大眼怪」商標獲准,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居所內,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智財局上開網站,線上填寫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
回「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再上傳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電子簽名檔案至該網站,並於原商標權經智財局認
定消滅後,旋於同年5月25日另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該等商
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告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之證述相符(見第10904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089號卷,下稱第8089號偵查卷
,第37至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2至175頁),並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1月16日(112)智商60087 字第1128
0783180號函暨該函所附「喵喵」、「大眼怪」商標之商標
申請書、拋棄商標權案件申請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喵喵」
、「大眼怪」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喵喵」商標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1份、「大眼怪」商標之智財局商標
檢索系統資料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0904號偵查卷第
13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下稱第686
8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8089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第1144號偵查卷,
第13至1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之一,係為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負有忠實義
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一開始
是一起做網拍,後來被國稅局追稅才知道要成立公司繳稅
,我們大約是在106年間成立第一間公司,後來陸續成立
包括怡仁愛家公司在內的幾間公司,最初我和被告協議,
由被告和我各出資出資一半,但後來被告只有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這幾間公司的帳目都是交由林吉雄記
帳士事務所處理,被告和我都有負責與記帳士接洽,被告
也有付錢給記帳士事務所,被告在怡仁愛家公司負責出貨
、叫貨、協助物流、管財務,我有時也會與被告討論是否
要註冊商標,電子簽章是存放在公司電腦,沒有加密,就
是放在員工洪思帖電腦裡的一個資料夾,至於商標的正本
就放在辦公室的抽屜,那個抽屜沒有上鎖,「喵喵」、「
大眼怪」的商標註冊費用,都是被告繳納的,我是公司的
負責人,只有公司賺錢的時候,才有分錢,被告沒有固定
的薪水,也是有賺錢他才可以分錢,至於其他員工都有固
定支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至175頁);證人
謝宜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怡仁愛家公司主要負責出
貨,後來離職前也有負責申請商標,在我認知裡簡瑞傑是
老闆,被告也就是魏老闆則是負責出貨組的東西,「喵喵
」、「大眼怪」的商標圖檔都是存在公司電腦,至於商標
正本由何人保管我不記得了,「喵喵」、「大眼怪」的商
標註冊費應該是被告去繳納的,還有智財權e網通網站的
會員帳號跟密碼是由我和被告一起保管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76至188頁);證人簡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怡仁愛家公司擔任洗評價的工作,被告負責管理
出貨,簡瑞傑則是針對賣場經營,公司的出資應該是簡瑞
傑有拿1、200萬元,被告出資3,000元,公司的大小章應
該是放在保險箱,電子簽章的話我不確定,通常我找不到
簡瑞傑的時候,我就會和被告討論事情,另外我也會問被
告關於薪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至195
頁);證人許亦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負責洗評
價的工作,被告主要是在出貨組,簡瑞傑則是負責經營賣
場,申請商標的事情通常是簡瑞傑指示要如何做,後續商
標正本寄來公司就是鎖在保險櫃,通常我收到信件或公文
就會和被告及簡瑞傑先生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96至206頁);證人洪思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怡仁
愛家公司負責賣場圖片美化和廣告投放,也有被交辦去填
寫商標申請的書面資料,就我所知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之一
,負責叫貨、出貨、跟廠商洽談、商標等業務,如果我們
需要請假也是要找被告,商標註冊的正本證書平常是放在
一個櫃子,如果要取用要先和被告說,申請商標註冊時所
需要的帳號密碼和電子簽章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07至214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簡瑞傑最初係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被告主要負責出貨
相關事宜,告訴人簡瑞傑則負責經營賣場,兩人亦會共同
討論、決定是否申請註冊商標,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以
及電子簽章存放之處;另因被告尚負責管理財務,因此商
標註冊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401至409頁),此外,倘若員工有關於薪資抑或人事
請假之需求,亦會與被告討論,此亦有證人簡佩倫即告訴
人之妹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表示「員工也是有幫你們賺錢的
」、「麻煩幫我加薪」,證人許亦甄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表
示「老闆我今天想請生理假」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5至547頁)。觀諸前開被告
在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不僅橫跨業務、
財務、人事管理甚至經營決策,被告顯然並非僅為出貨部
門之主管而已,而係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再者,被告
並未按月支領固定薪水或獎金,而係在公司有盈餘時始能
分得款項,足見被告係依照其與告訴人簡瑞傑間之協議或
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開事業所得之獲利及虧損,此據
告訴人簡瑞傑證述如前,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簡瑞傑
間之分紅簽收證明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39至450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
司之員工,而係與告訴人簡瑞傑合夥經營該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至為明確。告訴人簡瑞傑雖指稱,被告並未實際出資
一半之資本額,其不承認被告為合夥人云云,然則,被告
已提出其出資採購設備用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89至399頁),是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僅出資3,
000元已非無疑,何況初始掌握有貨源管道及網拍通路者
即係被告,告訴人甚至自行主動要求與其合夥,此觀雙方
對話紀錄甚明(見第10904號偵查卷第133至149頁);又
暫不論被告實際出資之金錢多少,合夥之出資本不以現金
出資為必要,依前開被告負責之項目內容,被告亦非無以
勞務出資之可能,況且,果若被告自始即只出資3,000元
,而未與告訴人簡瑞傑成立合夥關係,告訴人簡瑞傑焉有
可能自106年迄至109年間,讓被告參與如此多間公司之營
運,是尚難以前開告訴人所述,逕認被告並非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之合夥人。
⒊再查,觀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瑞傑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簡瑞傑傳送「我跟你是老闆」、「公司事情還要分你我
唷」、「不是答應你合夥人,我就自己出本,跟我妹搞了
」、「我們合夥人最起碼不能做到私開賣場,這你不反對
吧」、「我到底還是不是你合夥人啊」等訊息予被告(見
本院審訴卷第73、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7、291頁
),告訴人簡瑞傑在和被告言談之間,皆係把被告視為公
司合夥人而與其討論不得私下經營賣場等事宜,甚且,被
告與告訴人簡瑞傑還在Line記事本中記錄包含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帳務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95頁);另查,證人洪思帖曾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
等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9頁),依前開不
起訴處分內容,告訴人簡瑞傑確曾對證人洪思帖稱:「你
是歸我管的,不是另一個老闆」等語,上揭事證在在足認
被告確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與告訴人簡瑞傑
共同經營公司而非一般員工,被告係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自對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
㈢被告身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於實際經營公司期間,卻
自請撤回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註冊之「喵喵」、「大眼
怪」商標,而有違背義務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平常就會做
一些巡視偵查敵人商標或其他商標的動作,就是在巡視時
發現「喵喵」、「大眼怪」的商標不僅被撤回,被告還以
自己的名義再申請註冊,在我的認知裡面,商標是屬地主
義,我們都會先註冊起來,維護自己品牌的形象,「喵喵
」、「大眼怪」是大陸山東麗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麗波公司)授權給我們的,也就是說我們是麗波公司的經
銷商,這部分我自己認為和商標沒有關係,112年期間麗
波公司並沒有和我說他們不再授權給我們,最近麗波公司
還是有賣貨給我,但沒有開授權書給我,因為通常是蝦皮
賣場需要授權書,我們才會需要麗波公司的授權證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由前揭告訴人之
證詞可知,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為麗波公司之經銷商,獲
得授權經銷「喵喵」、「大眼怪」之商品,此有品牌授權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9頁),告訴人怡仁愛家
公司為維護品牌形象,乃在臺灣註冊「喵喵」、「大眼怪
」之商標。
⒉被告雖稱,麗波公司之授權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
月1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因此先自請撤回「喵喵」、「
大眼怪」之商標,避免因侵權而產生爭議云云。然則,我
國商標的保護是採註冊保護與屬地原則,即商標在我國取
得註冊後,商標權人可以依法限制別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
品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如果自大陸進口販賣的
商品,不是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的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
授權產製的商品,有可能被控商標侵權而負有民刑事的責
任,是商標註冊對任一企業而言均屬重大核心之決策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簡瑞傑既係共同經營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
,則不論基於何種理由必須撤回註冊之商標,自應共同商
議、研討解決方案,斷不能逕自撤回已註冊之商標,使告
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立即陷入可能被控商標侵權之窘境。再
者,細譯麗波公司品牌授權書之內容,該授權書係針對麗
波品牌系列商品的銷售及售後服務工作予以授權,完全未
提及「喵喵」、「大眼怪」之商標應如何處理,則單以此
份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到期,即謂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不得
再註冊商標,尚乏所據,被告既知悉麗波公司授權即將到
期,竟未與其商討繼續授權經銷抑或討論商標註冊該如何
處理一事,即逕自撤回「喵喵」、「大眼怪」之商標註冊
,被告此舉顯然違背身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合夥人暨實
際經營者之忠實義務。
⒊再查,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3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見
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其
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至上海參加上海博覽會並
與麗波公司代表人洽商,獲麗波公司同意繼續使用商標,
因告訴人簡瑞傑於112年5月2日將被告踢出合夥事業群組
,乃於112年5月25日以自己名義申請「喵喵」、「大眼怪
」之商標。惟查,依前開被告所述,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
27日已知悉麗波公司同意再繼續授權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
使用商標,斯時,被告仍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
暨實際經營者,何以被告未即時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簡瑞
傑,甚或再次將「喵喵」、「大眼怪」之商標註冊為告訴
人怡仁愛家公司所有,反係遲至112年5月25日才以自己名
義申請註冊「喵喵」、「大眼怪」之商標,因此使告訴人
怡仁愛家公司損失商標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告自己享有
上開登記利益,足認其確有違背身為合夥人暨經營者之忠
實義務至為明確。
㈣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
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
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
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
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
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
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麗波
公司授權到期為由,於112年4月17日以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
名義,申請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
並於原商標權經智財局認定消滅後,旋於同年5月25日另以
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該等商標,業經本院認定前。審酌告訴人
怡仁愛家公司本得基於「喵喵」、「大眼怪」商標權人之地
位販售系列商品,而免於擔心商標侵權爭議,卻因被告本案
行為,處於隨時可能因商標侵權而產生民刑事訴訟之不安定
地位,應可預期會影響商品之銷售,對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
而言,應屬期待利益之喪失,被告之行為,自當損害告訴人
怡仁愛家公司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
司之合夥人,竟違背身為經營者所應擔負之受託任務,遂行
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犯行,破壞其與告訴人簡瑞傑、怡仁愛家
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失去「喵喵」
、「大眼怪」之商標,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簡瑞傑、
怡仁愛家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復參以
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簡瑞傑、怡仁愛家公司達成和解等
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網拍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5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嘉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簡瑞傑之授權、同意於112年4月17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南區之居所內,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智財 局上開網站,線上填寫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回「 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再上傳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電子簽名檔案至該網站,以此方式 偽造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拋棄「喵喵」、「大眼怪」商標之 線上申請書,並透過網路傳送予智財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智財局對於商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 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 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 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 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 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 權而擅自製作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 公司的合夥人,本來就有權管理商標事宜,並有使用電子簽 章之權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簡瑞傑是合
夥經營公司,被告有權就商標事物進行決策而有處理權限,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電子簽章之人,自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之一,並與告訴人簡瑞 傑共同經營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被告負責經營決策並管理 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相關事宜,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以及 電子簽章存放之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一、㈡ 所述),合先敘明。
㈡證人謝宜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財權e網通網站的會員帳 號,好像是我跟魏嘉廷一起創密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7頁);證人洪思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註冊 商標的帳號密碼及相關資料、電子簽章等,都是魏嘉廷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互核上揭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管理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商標事宜 之權限,此觀諸被告持有諸多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註冊之商 標正本,以及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電子簽章存於被告雲端 ,由被告進行保管等情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91至399頁;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至345頁),是被告應為有權處理 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商標事務之人,而有使用告訴人怡仁愛 家公司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以及電子簽 章之權限。
㈢基此,被告係有權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處理商標事務之人 ,以其知悉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填寫 自請撤回商標之申請書,並使用由其保管電子簽章,均係本 於其身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暨實際經營者之權限 ,而非無製作權之行為,此與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偽造」 定義迥不相符,自不得任意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背信罪部分, 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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