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68號
TPDM,113,訴,126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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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上瑋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起至10月中旬間,加入曹哲文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471號判決論罪科刑)、李相穎(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471號判決論罪科刑)、柯瑋豪(另案審理中)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智擔任車手頭
,負責招募及管理旗下成員,曹哲文李相穎柯瑋豪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葉上瑋則介紹未成年人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或提供驗證碼,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該欄所示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柯瑋
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榆,陳○榆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後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收水成員柯瑋豪柯瑋豪收取詐欺贓款
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收水李相穎李相穎再行
轉交予曹哲文曹哲文再次轉交上手陳建智,以此迂迴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施雅芸蔡豐謚、黃小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
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
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辯護人固稱被告葉上瑋因招募陳○榆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
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63號受理,新北地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罪嫌受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後依序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嫌免訴,故本案應作相同認定,諭知被告免
訴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並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而本院審理結果亦僅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詳後述),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有關組織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186至1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李相穎陳○榆,並因知悉陳○榆想工
作,即請陳○榆去找李相穎,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或提供驗證碼,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6「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
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柯瑋豪將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陳○榆,陳○榆於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
交予負責收水成員柯瑋豪柯瑋豪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收水李相穎李相穎再行轉交予曹哲
文,曹哲文再次轉交上手陳建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介紹給陳○
之工作內容為何,我沒有介紹陳○榆去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招募陳○榆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
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另縱有招募之事實,
亦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認識李相穎陳○榆,並因知悉陳○榆想工作,即請陳○
去找李相穎,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
櫃員機,或提供驗證碼,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戶內。另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柯瑋豪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
○榆,陳○榆於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收水成員
柯瑋豪柯瑋豪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
上手收水李相穎李相穎再行轉交予曹哲文曹哲文再次轉
交上手陳建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見訴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76至9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編號
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李相穎證稱:我認識陳○榆,於陳○榆提款前就認識了,
我在警詢時稱陳○榆受指示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
提款並將款項交付給柯瑋豪柯瑋豪收錢後就轉交給我,陳
○榆跟柯瑋豪都是被告招募來工作等語都屬實,我涉及犯罪
部分都已經坦承並已判刑,陳○榆就是被告介紹進來的,我
陳○榆見面時沒有跟她講到工作內容,陳○榆在本案工作就
是車手,我知道的原因是我當時也是車手,我跟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時,沒有跟被告說要找人加入,我在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說陳○榆是被
告介紹來當提款車手等語正確,我印象中這兩次提款跟被告
沒關係,被告介紹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招募報酬
等語(見訴卷第272至276頁);證人陳○榆證稱:我認識被
告很久,被告算是我的姊夫,我女友跟被告女友是姊妹,我
確實有在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
,我當時是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介紹的時候
我大概就知道要當車手,這份工作好像是我問被告的,我在
偵查中稱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正確,我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做完筆錄後就指認被告,被告一開始
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講的很具體,後來確定要做才有
講具體等語(見訴卷第278至280頁),可知被告與陳○榆基
於其等女友為姊妹之關係,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並在
陳○榆詢問其有無工作機會之情況下,即向陳○榆表明有為本
案詐欺集團工作之機會,陳○榆亦在知悉工作係與詐欺集團
有關之情況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取得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贓款予上手等行為
,衡以被告與陳○榆並非素不相識,而有相當程度之接觸、
交情,被告、陳○榆應均知悉被告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即係詐
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監控等角色,且若無被告之
居中牽線,陳○榆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可能,堪認陳○
確係受被告之介紹並在理解該工作係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之
情形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曾經
陳○榆當面聊過,陳○榆表示想跟我一起賺錢,所以我請我
女友打電話給陳○榆,叫他上來臺北,我去臺北車站載他,
並介紹陳○榆給李相穎認識,我除了招募陳○榆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外,沒有招募其他人加入,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
是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日,我擔任第一層收水跟提領
車手,負責拿提款卡領錢、交車手提領的贓款給上游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於介紹陳○榆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前,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收水車手,
明白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運作狀況,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各成員所扮演之角色,並知悉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
收水、監控等工作即構成詐欺、洗錢之犯罪,卻仍在陳○
詢問其能否隨著被告工作賺錢之情況下,將陳○榆引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是被告既
於介紹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已有一定時間,而其介紹陳○榆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目的顯然在使本案詐欺集團
之員額擴增,並在提領車手增加之情況下,提升領取贓款之
速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更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
製造金流斷點,雖非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以及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告之招募而使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更為細膩,被告亦係基於陳○榆之請託而將其吸
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甚至陳○榆介紹給李相穎認識,
故被告以壯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而為招募之行為,更可與
陳○榆相互聯繫、接觸、合作,進而知悉陳○榆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行為具體內容,足見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並確實認知自己係與陳○榆、李相穎柯瑋豪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犯罪,顯然與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幫助犯有別,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招募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另縱有招募之事實,亦僅構成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在陳○榆詢問有無賺錢
機會之情況下,明知自身所從事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收水車手,卻仍介紹陳○榆予李相穎認識並促使陳○
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知悉陳○榆即將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或收取贓款,並係為提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實力而為
之,亦可在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並得本於其與陳○榆之關係聯繫、接觸,知悉陳○
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可見被告係以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自應就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陳○
榆、李相穎柯瑋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同年月6月16日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招募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先向告
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得贓款,由陳○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贓款提出,柯瑋豪取得陳○榆交付之
款項後,再由柯瑋豪交付給李相穎,復由李相穎交予曹哲文
曹哲文又交付予陳建智,最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
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
之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陳○榆、李相穎柯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
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
:「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19
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7頁)
。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成年人,
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則屬未成年人而無
庸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民法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因此,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更為壯大,以便
更加輕鬆持續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
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第292頁),且其亦無
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報酬,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
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
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
集,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2.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之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
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
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
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已在詐欺
集團中擔任一定角色,不論係提領車手、取簿手、收水車手
、監控、車手頭等,仍另行推薦、介紹、招募他人加入其所
處詐欺集團,實有向該他人展現加入詐欺集團即得以輕鬆毫
不費力之方式獲取高額報酬,蠱惑他人放棄努力認真工作換
取合法勞務對價之念頭,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同時促使詐欺
集團得再透過新血加入擴展犯罪規模、壯大事業版圖,更使
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更加完整維護,足
見被告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3.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337至350頁),再參酌被
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學徒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9月間內所犯,且
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經被告陳○榆、李相穎、柯 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 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亦未曾經手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下旬起至10月中旬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智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旗 下成員,曹哲文李相穎柯瑋豪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葉上 瑋則介紹未成年人陳○榆加入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 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或提供驗證碼 ,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柯瑋豪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榆,陳○榆於附 表二編號1至7「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收水成員柯瑋豪柯瑋豪



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收水李相穎李相穎再行轉交予曹哲文曹哲文再次轉交上手陳建智, 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 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陳建智曹哲文李相穎陳○榆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被告前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 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羈字第422號諭知羈押於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22號押票、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卷第225、351至352頁)。是 被告既經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間即無可能與身處外界之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共謀商議或討論其等犯罪遂行,亦無 從本於其與陳○榆之關係溝通聯繫,掌握、知悉陳○榆是否再 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何種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故被告對於 其經羈押禁見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後續犯行,主觀上自 屬無從認知。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即犯 罪事實為有關陳○榆於111年10月13日提領之部分),固係被



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陳○榆前往提領,惟斯時被告既 仍在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中,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因此,本院即無從 形成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或其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之確信,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 人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頊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陳頊偵,佯裝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15分、21分 金額:2萬9985元、4985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16、17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金額:2萬元、1萬元 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24、25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金額:2萬元、1萬5000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39、41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店 金額:20000元、8000元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雅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施雅芸,佯裝FB購物之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為合做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 金額:3萬元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天順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至18時3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天順,佯裝鞋全家福臺灣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12雙鞋子,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金額:2萬8100元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錢季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至19時54分間,以電話聯繫錢季麟,佯裝全家福鞋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後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碼號等資料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錢季麟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9時53、54分 金額:5萬14元、5萬15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13分至16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49分至51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金額:2萬元、1萬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21時06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金額:1萬4000元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豐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至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豐謚,佯裝順發3C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42分許 金額:2萬9983元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小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至20時5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黃小慧,佯裝生活市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行操作,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58分許 金額:1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謝昊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以臉書帳號「陳信安」與謝昊廷聯繫,買賣衣服、鞋子等物品,約定以匯款、面交方式交易,致謝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日1時39分、2時15分 金額:7000元、6000元 時間:111年10月3日18時29分 金額:5000元   時間:111年10月6日15時4分 金額:5000元   時間:111年10月7日12時10分、18時27分 金額:2000元、3800元 時間:111年10月8日17時46分 金額:4000元 時間:111年10月10日0時15分 金額:4000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13分至14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 金額:2萬元、1萬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金額:6萬3000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20時13、15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金額:2萬元、7000元 2 陳冠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至19時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冠宏,佯裝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 金額:2萬9989元 3 林鈺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至54分許,以電話聯繫林鈺霖,佯裝順發3C、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會員帳號升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47、49分許 金額:5萬元、1萬3717元 4 許瑋真 (已撤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許瑋真,佯裝鞋全家業務、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簽單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 金額:2萬6985元 5 沈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至18時45分許,利用蝦皮線上客服聯繫沈亭妤,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表示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38分許 金額:8080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13分至19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金額:1萬9000元 6 葉子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至1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子瑜,佯裝順發3C、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5分、8分許 金額:4萬9988元、4萬9987元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 金額:3萬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42分許至47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陳柏翰 (已撤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柏翰,佯裝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誤設為經商等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32分 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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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