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蕾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連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69、19145、19343、21875、252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乙○為夫妻,因乙○與甲○○間感情糾紛,其等均明知甲○○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用帳號「pinkdoll24」主頁(含「(虎頭)米亞ゆい(星星)洋娃娃」、半側面頭像圖及「Model、163/44kg、30F/22/33」,下稱個人資料A),及丙○○尚且明知甲○○於社群網站Instagram所用帳號「pinkdoll24」主頁(含「2(虎頭)米亞(脣印)洋娃娃(高跟鞋)」、正面頭像圖、半側面背景圖,下稱個人資料B)、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對應之犯罪事實等,下稱個人資料C)俱涉及甲○○之個人隱私,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同法第6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使用Facebook帳號「Carlota Chen」(下稱帳號甲),接續張貼個人資料A、加註「叫這個最近騎我老公逼他離婚的婊子出來 住址開房都有 等著告死妳」字樣之個人資料B作為其發文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指摘上開僅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
㈡乙○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使用其Instagram帳號「sun
000000」(下稱帳號乙),張貼加註「妓女裝清高 還我強
暴妳泐 胃口沒這麼差」字樣之個人資料A(雙眼及帳號名稱
一小部分馬賽克惟仍大致可辨)作為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
及隱私權。
㈢丙○○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某時
,使用帳號甲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併傳送其為告訴
人而收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個人資料C)翻拍影像
(部分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劃記刪除線惟仍大
致可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指摘上開僅屬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資訊自
主決定權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被告乙○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1000卷【下稱訴卷】第4
7、215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
告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7、215頁),復經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如前揭事實一、㈠㈢部分以帳號甲張貼個人資料A及加註「叫這個最近騎我老公逼他離婚的婊子出來 住址開房都有 等著告死妳」之個人資料B後,復張貼個人資料C(部分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刪除線)並如附表所示發文指摘等情之客觀事實(見訴卷第43-44、48、215、221-224頁);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如前揭事實一、㈡部分以帳號乙張貼加註「妓女裝清高 還我強暴妳泐 胃口沒這麼差」之個人資料A(雙眼及帳號名稱小部分有馬賽克)之客觀事實,並就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然而被告乙○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個人資料A是告訴人自己公開的資訊,我還有馬賽克,並不會知道是誰,我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配偶有不當男女關係,我一時氣憤才發文,過不到半小時就刪掉了,告訴人做傳播,還帶人來圍毆我,我主要是覺得委屈,為了跟家人報平安而張貼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我該馬(按:馬賽克)的都馬了云云;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張貼如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文章,係為自衛或保護配偶權之合法利益,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且可證明為事實,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3款規定,不罰;又丙○○就一、㈢部分所示之個人資料C已馬賽克,復主觀上認為聲請簡易判決書為政府機構公文書,張貼不致於違法,而欠缺違法意識;其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被告二人前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2偵10569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38-39頁
,112偵19343卷【下稱偵二卷】第15-31頁,112偵25292卷
【下稱偵三卷】第13-19頁),並有丙○○以帳號甲為如事實
一㈠、㈢所示之Facebook貼文擷圖、乙○以帳號乙為如事實一㈡
所示之Instagram貼文擷圖可稽(見偵一卷第15、101頁,偵
三卷第31-37、49頁),亦有其餘相關貼文可佐,首堪認定
。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同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考);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
釋參照);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
私權在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
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
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按非公務機關對
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
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
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亦
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
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事
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
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
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非公
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
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410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丙○○就前揭事實一、㈠部分以擷圖方式取得告訴人於Facebook、Instagram帳號「pinkdoll24」主頁所公開包含帳號名稱、暱稱、照片、職業、身高、體重、三圍等個人資料A、B,張貼該等個人資料以特定告訴人人別,復於個人資料B擷圖上加註「叫這個最近騎我老公逼他離婚的婊子出來 住址開房都有 等著告死妳」之文字;另就前揭事實一、㈢部分以翻拍照片方式取得聲請簡易判決書被告欄所載之個人資料C後,僅有於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姓名、住所及身分證號上編輯刪除線(仍大致可辨,見偵三卷第31頁),是前揭個人資料A、B、C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丙○○除利用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A、B、C,尚編輯文字指摘告訴人涉入傷害等刑事案件、從事傳播業、以性行為方式介入自己婚姻、就前揭行為應賠償自己等語,俱使用帳戶甲而將前揭個人資料及其自行加註、編緝之內容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Facebook個人頁面,觀諸其敘及告訴人與自己配偶性行為等無關公益、僅涉私德之文字,並公開揭露告訴人前揭一般個人資料(若所指為真,更屬利用他人性生活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自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規定之任一款合法事由。復觀諸其所加註之前揭字樣、文章,足徵僅為謾罵告訴人之動機而利用個人資料A、B、C,主觀上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隱私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散布於眾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意圖,及客觀上亦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效果,俱堪以認定。至被告丙○○辯稱就事實一、㈢部分係出於報平安之動機而為云云,核與其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佐以公開個人資料C之手段各情,均不相合,自無足採。
㈡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一、㈡部分以擷圖方式取得告訴人於Fac
ebook帳號「pinkdoll24」個人主頁所公開之帳號、暱稱
、照片、職業、身高、體重、三圍之個人資料A,其中僅
有就頭像圖之雙眼及帳號名稱小部分馬賽克,惟仍大致可
辨(見偵一卷第101頁),自堪信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定之個人資料。是以乙○張貼前揭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
,復加註「妓女裝清高 還我強暴妳泐 胃口沒這麼差」字
樣後,使用其帳號乙發文,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In
stagram個人頁面,公開揭露而利用告訴人之上開一般個
人資料(若所指為真,更屬利用他人性生活之特種個人資
料),自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
任一款事由。復觀諸其所加註字樣,足徵係為謾罵告訴人
之動機而利用個人資料A,亦據其自承有公然侮辱犯行等
語明確,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確實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
譽、隱私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客
觀上亦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效果,俱堪
以認定。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以前詞,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丙○○如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之言論內容,俱係針對告訴人曾否與已婚之他人為性行為、主觀上有無介入他人婚姻認知、要求他人與配偶離婚及為尋仇而糾眾傷害等極其私密之個人事項所為敘述,應純屬個人隱私,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適用。又其前揭發文,既意在以前揭涉及私德之事項,對告訴人行惡意攻擊,自難認有何藉此自衛或保護其配偶權合法利益之目的可達成,又其以侵害告訴人名譽、隱私及資訊自主決定權達刑事違法程度之行為,更難謂有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再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事項因涉及私德而無庸調查是否真實,縱令為真,更不得利用,亦不得惡意指摘,除無從作為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免責事由,且亦無從適用於非屬前揭免責事由適用範圍之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綜上,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至於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將個人資料C之一部分編
輯以刪除線,惟依所編輯刪除線之顏色、透明度、寬度,
搭配所遮隱部分與未遮隱部分間之比例,依該等文字係大
眾慣於使用之國字及羅馬數字,依常情判斷,上既仍足以
識別出告訴人之身分,業如前述,自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主張其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因欠缺法律常識等語,然查公文書與資訊得否被任意使用,本屬二事,丙○○因身為案告訴人而取得個人資料C,並自主選擇利用該資訊作為標識告訴人、昭告天下其「惡行」之工具,編輯以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已難信有何誤信為合法之情況,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形成誤認、達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程度,自無從以此阻卻違法或責任,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㈢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乙○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乙○就事實一、㈡部分均僅成立公然侮辱罪,及被告丙○○就事實一、㈢部分僅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而其等所為應亦論以前揭罪名,業如前述,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足,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罪名,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辯論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丙○○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張貼前揭資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丙○○前揭事實一、㈠、㈢所為,俱係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乙○前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末查被告丙○○係於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因認遭告訴人糾眾報復,於2月餘後接獲告訴人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方為如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堪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
、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以,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固因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
間存在性生活、為此與自己爭吵並趕出家門,侵害自身婚姻
完整性及配偶權,倍受刺激而情緒激動,並提出因此而罹情
緒障礙之相關病歷、證斷證明書供參,惟觀諸其所張貼之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指摘、謾罵之內容俱非寡少,此相較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貳月,客觀上並
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乙○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且各執一詞,丙○○竟決意以帳號甲在Facebook、乙○竟決意以帳號乙在Instagram上張貼前揭圖文,丙○○於告訴人報復後又決意以帳號甲在Facebook上張貼前揭圖文而損及告訴人名譽、資訊自主決定及隱私權,並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後被告二人俱承認客觀行為,乙○尚承認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丙○○則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亦爭執所為就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責之成立,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之素行(詳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詳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第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丙○○所犯二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固以被告丙○○罹有身心疾患、素無前科、因 告訴人拒絕方未能達成和解等由,請求就為緩刑宣告,惟鑒 於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程度非輕,迄今否認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復於庭期日仍指摘告訴人不是,亦 未賠償告訴人、獲得其諒解,倘逕予宣告緩刑,自不足以評 價其行為及避免再犯,應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上略)對對對尤其是上次2月不爽我老公嗎說話不算話沒跟我離婚、帶5人衝進我的唱歌局用酒瓶打我縫六針,我姊妹穿後背小禮服抱著我怕我受傷,還被小三打到護我,到整背手臂大小腿全身是傷,公然侮辱我一連串髒話、甚至還恐嚇現場30幾位我的主謀,米什麼亞什麼的某位假網美真傳播系大學上課的,不要自己對號入座唷!小三打正宮,八點檔也不是這演的吧,不是都是正宮打小三嗎瞎爆(那位小三收傳票要準備出庭了,大家來猜猜看多少次性行為+聚眾傷害,可以賠我多少錢才算有社會正義呢?) 千做萬做別愛常當小三 否則就會被鄉民潑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