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68號
TPDM,113,自,6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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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8號
自 訴 人 吳冠磊


自訴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鄒瑋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葉乙潔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葉乙潔犯幫助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乙潔與吳冠磊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間曾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吳冠磊於113年2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
路00號17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同意葉乙潔居住於本
案住處,嗣葉乙潔因另結識性伴侶鄒瑋,二人均明知吳冠磊
不可能同意葉乙潔帶同性伴侶鄒瑋至本案住處發生性行為或
為其他親暱舉動,葉乙潔乃基於幫助侵入住宅之犯意,私下
拿取吳冠磊另行存放之備用磁扣及門禁卡交付鄒瑋使用,並
告知鄒瑋下列吳冠磊不在本案住處之時間,而刻意規避吳冠
磊,鄒瑋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吳冠磊之同意,
接續於113年2月10日、11日、21日、26日、同年3月17日、2
0日、同年4月8日、9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
17日、18日、19日、20日、28日(下合稱本案期日),持葉
乙潔提供之磁扣及門禁卡,通行本案住處社區花園格柵、停
車場,及搭乘用戶電梯、開啟門鎖,無故侵入本案住處內。
吳冠磊鄒瑋之性伴侶林宜瑩告知,並調閱磁扣、門禁卡
刷卡記錄,及本案住處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冠磊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鄒瑋、葉乙潔(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自字
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2至449頁),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鄒瑋有於本案期日至本案住處,及
被告葉乙潔有提供被告鄒瑋本案住處磁扣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及幫助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鄒瑋
稱:我主觀上認為係受被告葉乙潔之邀請進入本案住處,而
被告葉乙潔是有權使用本案住處及居住之人,我是直到4月1
3日始知悉被告葉乙潔與自訴人吳冠磊同居於本案住處,在
本案住處,我和葉乙潔就是一般朋友、聊天、一起看影片之
類,而無侵入住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葉乙潔
辯稱:我與自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有居住權,所以我可以
邀請友人進入本案住處參觀或聊天,符合一般社交活動,無
悖於公序良俗,而無幫助侵入住宅的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鄒瑋有於本案期日至本案住處,被告葉乙潔有提供本案
住處磁扣予被告鄒瑋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65、277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吳冠磊
證人林宜瑩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第263至284頁),並有被告鄒瑋進入本案住處之錄影畫面光
碟(卷外附證物袋)、本院114年2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第297至371頁)
、被告鄒瑋使用本案住處磁扣之門禁紀錄(本院卷一第31至
67頁)、自訴人與被告葉乙潔之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被告鄒瑋與證人林宜瑩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7至171頁)、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自訴人調查筆錄(本
院卷一第177至180頁)、被告鄒瑋臉書個人資料(本院卷一
第181至18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一第185頁)、113年2月5日本案住處住宅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451至47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鄒瑋自始知悉被告葉乙潔與自訴人吳冠磊為男女朋友關
係,而同居於本案住處,並趁自訴人不在本案住處時,前往
與被告葉乙潔發生性行為,及為如性伴侶間之親暱互動舉措

 ⒈自訴人與被告葉乙潔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同居於本
案住處,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記載自訴人
聲請意旨表示雙方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鄒瑋與證人林宜
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示計畫讓被告葉乙潔搬出來等語,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顯示被告葉乙潔持續於本案住處住
居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105頁、第285
至371頁),自訴人稱與被告葉乙潔並非同居關係等語,尚
有誤認,先予陳明。
 ⒉依被告鄒瑋與證人林宜瑩113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後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訊息中簡稱鄒、林):「鄒:這個人很好
凹東西 可以叫他買東西給你 但他好像165而已 而且喔 情
況複雜 我戴這人綠帽」、「鄒:然後我跟他女友 就很好
、「鄒:所以也算是我請你幫忙 妳就去榨乾那男的 然後那
男的會一直給那女的錢 我就跟那女的吃東西買東西都免費
然後你就負責在那男的旁邊 然後要買東西要吃大餐你也可
以 等於說我 他女友 妳 都受益」、「(鄒:你就假裝我們
正常朋友就好 不要說我們捉過(按指做愛)幫個忙 就當我
們什麼都沒發生)林:反正我們做的次數已經差不多算沒做
了」、「鄒:不然被那女的知道 我也蠻麻煩的哈哈」、「
(鄒:然後他也不想放棄那男的錢 然後女的也會一直拿男
的錢來請我吃飯)林:那男的好可憐...」、「鄒:然後你
到時候跟男生出去 就說想跟他住 然後讓那女的搬出來 我
就可以跟他住 哈哈 然後那男的還會出錢 免費炮房」、「
(林:所以那女的還在跟他交往??還是住一起?)鄒:腳
踏兩條船哈哈 對阿 那男的只要不在 我都去他們家哈哈
、「鄒:我覺得你可以先跟他約一次 然後聊價格 那男的聽
起來應該是真的盤子」、「(鄒:我們也要騙那男的 總不能
說你是他女友外面找的男人的砲有【按應為友】吧)林:好
恐怖喔...什麼鬼」、「(鄒:我們很多東西要先想好)林
:我到底聽了什麼阿 遇到再講阿」、「鄒:zz(按即被告
葉乙潔)把你的賴給那個金主 當天幹死他」、「(鄒:因
為磊哥有叫她去探探上幫磊哥找陪玩 所以你就說你在探探
上收到這個蠻特別的工作機會)林:好那其他的怎麼回」、
「(鄒:就這樣就好)林:不能講我做酒店是嗎
  」、「鄒:對」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由上,自
被告鄒瑋明確自承「我戴這人綠帽」、「免費炮房」、「那
男的只要不在 我都去他們家哈哈」等語,足證被告鄒瑋
已明確知悉被告葉乙潔與自訴人為同居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
,故方為讓自訴人戴綠帽之表示,且只要有於自訴人不在本
案住處時,其即會趁機前往本案住處,而於113年4月16日以
前,即有長期多次於本案期日趁自訴人不在本案住處時,前
往與被告葉乙潔會面,而將本案住處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處所
,至為灼然;且由「那男的會一直給女的錢」、「女的也會
一直拿男的錢來請我吃飯」、「那男的只要不在,我都去他
們家」等語,顯然被告鄒瑋與被告葉乙潔發展為性伴侶關係
之期日非短,是被告鄒瑋辯稱於113年4月13日始知悉被告葉
乙潔與自訴人同居云云,亦顯為臨訟脫辯之詞,不能憑採。
又被告鄒瑋辯稱:與證人林宜瑩為如上對話內容,是比較誇
飾的說法,是想讓證人林宜瑩比較覺得有機會搬進本案住處
與自訴人發生性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然查
,證人林宜瑩從事酒店行業,當時與被告鄒瑋為性伴侶關係
,且依雙方對話脈絡,證人林宜瑩本對於與男性發生性行為
持開放態度,而有雙方對話紀錄記載:「(鄒:好久沒內12
【按以「十二」發音,諧音為射】你了)林:媽的約你又不
要」、「(鄒:你週幾可以)林:5 明天可 你趕快預約
然我要讓李哲宇先了」、「(鄒:但我後天還要考一科欸)
林:那你慢慢等」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而根本無需如被告鄒瑋所辯,有於訊息中誇飾其與被告葉乙
潔之關係,而使證人林宜瑩覺得亦可與自訴人發生性關係之
必要,被告鄒瑋此部分所辯,同屬脫辯之詞,要無可採。
 ⒊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林宜瑩到庭具結證稱:這個對話紀錄的左
邊發話者是被告鄒瑋,右邊發話者是我,這個對話紀錄的左
邊被告鄒瑋提到「然後這個人很好凹東西」,「這個人」是
指自訴人吳冠磊,這段話是在討論鄒瑋請我去當自訴人吳冠
磊的陪玩,就是類似陪吃飯、逛街的朋友;鄒瑋要請我去做
自訴人的陪玩,據我所知是因為葉乙潔跟自訴人吳冠磊的關
係有變化,希望有人可以陪他,葉乙潔就提出要請鄒瑋找我
去當自訴人的陪玩;左邊發話者提到「然後這個人很好凹東
西,可以叫他買東西給你,但他好像165,我戴這人綠帽」
,這裡所講的人是自訴人、「然後他也不想放棄那男的錢,
然後女的也會一直拿男的錢來請我吃飯」,這個「他」指的
是葉乙潔,「那男的」指的是自訴人,女的指的是葉乙潔,
男的指的也是自訴人,討論的事情是葉乙潔並不想放棄跟自
訴人的交往關係,葉乙潔有拿自訴人的錢有請鄒瑋吃飯的行
為;鄒瑋提到的「免費炮房」,之後我跟鄒瑋有出來聊過天
,他有說過他會去自訴人家裡面跟葉乙潔發生性關係,我記
得那次跟鄒瑋出來,是我跟自訴人見面的前一天,大概4月
底;鄒瑋在裡面提到「那男的只要不在,我都去他們家哈哈
」,指的是自訴人跟自訴人家,討論鄒瑋跟葉乙潔都會到自
訴人的家裡面發生性行為;鄒瑋除了那次見面還有訊息告訴
我,他有去自訴人的家外,還有以訊息、電話跟見面的時候
講,鄒瑋也曾經跟我通過電話提到他有趁自訴人不在的時候
進去自訴人家,就是說會到自訴人家裡面進行性行為,但沒
有明確提示次數或每一次,是我聽鄒瑋親口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279至283頁),核證人林宜瑩之前揭證述,與上揭被
鄒瑋與證人林宜瑩LINE對話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鄒
瑋乃有與被告葉乙潔於電梯門口處擁抱、以手觸摸被告葉乙
潔後腰部、被告葉乙潔手勾被告鄒瑋脖子,被告2人面部靠
近鼻子輕觸、被告鄒瑋以手撫摸被告葉乙潔左上臂約3秒鐘
等各項類似情侶間親暱互動舉措各節,有本院114年2月25日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7、269至
270頁、第273頁、第293頁、第313頁、321頁、第333頁),
足認被告2人間確實有如性伴侶間之親暱互動行為。
 ⒌末依被告葉乙潔自承:我對於我不是承租人這件事情我不爭
執,但是我是有居住事實,因為被告鄒瑋一直來,我又一直
要挑吳冠磊不在的時候,就是要把他們兩個錯開,我跟自訴
人交往期間,確實都是自訴人給我金錢作為我日常生活所需
,因為他說要養我,本案住處房租是由自訴人支付,我沒有
付過任何一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是認,本
案住處確實由自訴人所承租,並負擔全額租金,而同意被告
葉乙潔入住與其同居,且被告葉乙潔確實有刻意挑選自訴人
不在之時間,而與被告鄒瑋於本案住處相會之事實。至被告
葉乙潔雖辯稱其與被告鄒瑋僅為正常的普通異性關係,沒有
所謂打砲或什麼云云(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然此部分
所辯,除與前揭被告鄒瑋與證人林宜瑩之訊息對話內容、證
林宜瑩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不符
外,亦與被告鄒瑋自承:「我跟葉乙潔發生性行為是在他們
房子以外的地方,我們確實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顯相違
(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即被告鄒瑋亦坦承有與被告葉
乙潔發生性行為,是自難認被告葉乙潔辯稱:被告2人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云云為可採;另雖被告鄒瑋辯稱其並未於本案
住處與被告葉乙潔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就此有關發生性行為
地點之答辯,亦與前揭各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取,併此敘
明。
 ⒍由上,綜以前揭訊息對話、證人林宜瑩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
與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足證被告鄒瑋、葉乙潔均自始知悉
自訴人為被告葉乙潔之男友,而本案住處為自訴人所承租並
負擔租金,而同意被告葉乙潔與其同居,然被告2人卻刻意
迴避自訴人不在本案住處之時段,由被告葉乙潔通知被告鄒
瑋於本案期日前往本案住處,而於本案住處與被告葉乙潔發
生性行為或為如性伴侶間之親暱舉動,足認被告2人顯然知
悉自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2人於其所承租之本案住處發生性
行為及親暱舉動,故方有刻意迴避自訴人在本案住處之時段
,被告鄒瑋主觀上自有侵入本案住處之犯意,客觀上並業已
破壞自訴人居住安寧及對本案住處之監督權,為屬侵入住宅
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葉乙潔有私自拿取自訴人之備用磁扣及門禁卡,交付被
鄒瑋使用,以便利其為侵入本案住處犯行之遂行,而有幫
助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⒈依自訴人與被告葉乙潔之113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訊息中簡稱吳、葉):「(吳:欸 幹我的磁扣脫落不見了
我們第三個磁扣我先拿走了喔)葉:你拿阿」、「(吳:在
哪 我找不到)葉:我不知道阿 我又沒拿」、「(吳:有阿
原本在你那欸)葉:我還回去了阿 你桌上啊」、「(吳:
我桌上真的沒有 乾而且連門卡都沒了)很奇怪欸 你要不要
再找找」、「(吳:你上次沒帶門卡的時候我還有看過 他
還在)葉:我這裡有一張而已」、「葉:我這邊就各一(按
指磁扣及門進卡)」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可認被告
葉乙潔於經自訴人詢問時,乃表示其僅持有磁扣及門禁卡各
一,而否認有拿取備用之磁扣、門禁卡之行為;又依被告葉
乙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磁扣跟門禁卡是分成2個東西,一
個是卡片,卡片才能夠進到家裡面,但感應電梯跟柵門的磁
扣是沒辦法進到家裡面,我提供給鄒瑋的是磁扣,門禁卡我
沒有提供,門禁卡在我們同居期間共有3張,我這邊有2張門
禁卡,就是有一次地震震到桌子底下,我後來有找到,但我
沒有跟吳冠磊說等語(本院卷第433頁),是被告葉乙潔審
理中乃供陳,其確有2張門禁卡,但只有交付磁扣給被告鄒
瑋云云。
 ⒉次查,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113年4月8日15時6分:鄒瑋
使用黑色磁扣感應後,開門進入社區戶外區域」、「113年4
月9日13時34分:葉乙潔手持一串物品進入客梯」,是認被
告2人確實有分別拿取不同型態之磁扣,而分別進入本案住
處之社區花園柵門及電梯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5、272、285、327頁)
,足認被告葉乙潔於113年4月12日以前,即確有交付備用磁
扣予被告鄒瑋使用,然卻於113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中,
刻意對自訴人僭稱:其僅有1個磁扣,並無拿取備用磁扣云
云,而隱匿其交付備用磁扣予被告鄒瑋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鄒瑋確實持有本案住處門禁卡,同有本院勘驗筆錄
記載:「113年4月8日18時8分:鄒瑋使用白色卡片感應按客
梯按鈕下樓」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97頁),故被告鄒瑋
持有本案住處門禁卡之事實,足堪認定,此核與被告葉乙潔
嗣供稱:「(問:妳是在何時將門禁卡及磁扣交付給鄒瑋
是如何交付?)我的那一副是在鄒瑋那邊,另外我自己還有
一副,我總共有2副」等語相符;是證被告葉乙潔早於113年
4月12日前即已一同交付本案住處門禁卡及磁扣予被告鄒瑋
使用,然被告葉乙潔於113年4月12日經自訴人詢問後,乃僭
稱其並未拿取門禁卡,其僅有1張門卡云云,顯屬虛妄而刻
意欺騙自訴人,實則早將本案住處備用門禁卡及磁扣均交付
被告鄒瑋使用,以便其順利進出本案住處而遂行其侵入住宅
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葉乙潔辯稱交付被告鄒瑋者,為
其自己的一副云云,然此與依卷附磁扣刷卡記錄,及被告鄒
瑋進出本案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參互勾稽比對(本院卷
一第31至67頁、第285至371頁),顯示被告鄒瑋係使用備用
磁扣進出之客觀事證不符,故被告葉乙潔所辯,已屬無憑;
且衡諸常情,被告葉乙潔與自訴人同居,若經自訴人發現其
隨身使用者為備用磁扣、門禁卡,顯徒增無謂解釋及被發現
之風險,而當應持續使用其自身原有經自訴人交付之磁扣及
門禁卡,是被告葉乙潔所交付被告鄒瑋使用者,為備用之磁
扣及門禁卡,堪以認定,被告葉乙潔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併此敘明。
 ㈣被告鄒瑋之侵入住宅及被告葉乙潔之幫助侵入住宅犯行,侵
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對本案住處之監督權: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
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
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 於
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
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
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
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
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
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
出訴追。查本案住處係由自訴人自113年2月5日起所承租,
並由自訴人全額負擔租金乙情,有本案住處住宅租賃契約書
,及被告葉乙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3
0頁、第451至479頁),故自訴人雖非本案住處之所有權人
,亦應認自訴人業因合法租賃本案住處為住居使用,而對本
案住處具有監督權,從而自訴人基於住宅監督權人之身分而
提起本件侵入住宅告訴,其自訴自屬合法;又被告葉乙潔雖
與自訴人為情侶關係,而經自訴人同意居住於本案住處,然
自訴人既為承租人而實際住居該處,並負擔全額租金,顯無
將本案住處全權交予被告葉乙潔使用而排除自己對本案住處
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則被告葉乙潔隱瞞自訴人而私自
拿取備用磁扣、門禁卡交付被告鄒瑋,幫助被告鄒瑋遂行侵
入住宅犯行,被告2人所為自屬侵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對
本案住處之監督權,是自訴人屬犯罪之被害人,自屬無疑。
  
 ⒉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
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經查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葉乙潔係基於同住人之身
分,而同意被告鄒瑋前往本案住處為一般朋友之拜訪往來云
云;然被告鄒瑋明知被告葉乙潔與自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而前往本案住處與被告葉乙潔發生性行為,將本案住
處做為其趁自訴人不在時與被告葉乙潔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舉
措之地點,甚而沾沾自喜,被告葉乙潔則基於幫助被告鄒瑋
順利遂行侵入住宅犯行之犯意,而私自拿取本案住處備用鑰
匙磁扣,並欺騙自訴人並未拿取前開物品,目的在於在本案
住處與被告鄒瑋發生性行為,及為如性伴侶間之親暱舉動,
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難認被告2人前開進入本案住處及
幫助進入本案住處之行為,為道義、習慣所許可,且明顯背
於公序良俗,復顯然違反住屋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而無可
能得其同意,故被告2人辯稱因被告葉乙潔同意被告鄒瑋
入本案住處為朋友之一般拜訪往來,故有權進入本案住處,
並非無故,而未侵害自訴人之監督權及居住安寧云云,顯屬
虛妄,且衡諸一般客觀標準,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而
合致「無故侵入」之要件,是被告2人就此所辯,核無足取
。另被告鄒瑋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鄒瑋侵入本案住處當時
自訴人並不在場,故未妨害其住居安寧云云,然侵入住宅罪
之成立,並不以侵入住宅當時,監督權人在場為必要,故被
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併此指明。
 ⒊又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
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
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
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
,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蓋同意必須出於清楚掌握狀況,
否則意思表示即屬有瑕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乙潔
固另辯稱,有向自訴人表示會有朋友來訪,故被告鄒瑋進入
本案住處已得自訴人同意云云,然就此所辯業經自訴人所否
認,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依,是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被
鄒瑋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乃係與被告葉乙潔發生性行為
,及為如性伴侶間之親暱舉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
告葉乙潔所辯其對自訴人陳述:將有友人來訪之內容,亦顯
然隱瞞被告鄒瑋之身分及來訪目的,而為誆稱僅係邀請友人
來訪等訛詞,縱致自訴人誤信為真,然究其實際,乃係為前
開道義、習慣所不許,而顯然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應認因
自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2人隱藏之
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鄒瑋進入本案住處,依其情節,當認
為與違反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是認被告2人所為,仍分
別成立侵入住宅及幫助侵入住宅之犯行無疑。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住處係自訴人所承租為住居使用,自訴人自對本案住
處有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限,而被告葉乙潔固經自訴人同
意而與自訴人同居於本案住處,惟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不可
能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住處發生性行為,及為性伴侶間之親
暱舉動,即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藉由被告葉乙潔私自拿取
本案住處備用磁扣、門禁卡交付被告鄒瑋,使其便於恣意侵
入本案住處,自構成侵入住宅,是核被告鄒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葉乙潔提供磁扣、門禁
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幫助侵
入住宅罪。又被告葉乙潔私自拿取備用磁扣、門禁卡之當時
目的,僅係在便利被告鄒瑋侵入本案住處使用,亦無其他事
證可認其意在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且亦已返還自訴人(
本院卷一第278頁),尚難認被告葉乙潔當時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併此敘明。
 ㈡被告鄒瑋就所犯侵入住宅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自訴人認屬數罪併罰
,尚有誤認。
 ㈢按所謂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乙潔本經自
訴人授權而有權居住於本案住處,故其本身進出本案住處並
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被告葉乙潔基於幫助被告鄒瑋侵入住
宅之犯意,而為侵入住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僅為滿足個人情
慾,明知本案住處為自訴人所承租,而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
,藉由被告葉乙潔私自拿取備用磁扣、門禁卡交付被告鄒瑋
之方式,使被告鄒瑋便於侵入本案住處,侵害自訴人之居住
安寧,及對本案住處之監督權產生莫大影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復參酌被告鄒瑋自述目前就讀大
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費為家中支持,母親於113年11月間
因車禍過世,未婚、無子女,無家人賴其扶養;被告葉乙潔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商品銷售,目前被資遣
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各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兼衡自訴人就量刑所表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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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