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
人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以被告康陳圳涉有侵占罪嫌,具狀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2號
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3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5頁),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又聲請人3人為附
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依其等所指犯罪事實,確為直接
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而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鄭蘇緣
,為聲請人3人之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3月3日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足稽(見聲自卷第37頁),則自鄭蘇緣死亡後,聲請人
3人作為繼承人,已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就鄭蘇緣被害之
犯罪事實,亦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3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向聲請人3人及第三人鄭蘇緣、鄭文龍、鄭
秀美以新臺幣(下同)151,081,417元,承買其等公同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1546至
1553建號等建物,雙方並委託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蕭
茂森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價金代收及分配、債務代償、稅
捐、相關規費繳納等事務,於103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5張,其付款人均為華泰銀行,用以向聲請人3人及鄭蘇緣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部分應付價金,並由蕭茂森代聲請人3
人及鄭蘇緣受領。詎蕭茂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擅以聲請人3人及鄭蘇緣
留存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盜蓋受款人印文,偽造
聲請人3人及鄭蘇緣背書用意之私文書,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華泰銀行為付款提示而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並將所得
票款挪為己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36、50、56-59、87-97頁),
可先認定。
㈡惟查,證人蕭茂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案是我一人
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都有如期給付價金,我在處理
過程中把部分款項侵占,與被告無涉,被告只有開票,沒有
把存款帳戶交給我使用,我都只有使用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之
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03-313頁),則被告有無參與蕭茂森
之侵占犯行,顯屬有疑。又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其票款
係由被告之華泰銀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支票帳戶)支出,並均存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新光銀
行(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見該等票款曾流經被
告支票帳戶或其華泰銀行(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活儲帳戶)內,有被告支票帳戶、活儲帳戶之交易明
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267-283頁、偵卷第41-58、117-121頁)。至於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打印之被告支票帳戶帳號字樣,僅代表發票人
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亦即扣款帳號,有華泰銀行113年6月
24日函、同行113年7月15日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41-14
3、157-158頁),此記載顯非意指票款有回流至被告支票帳
戶之情。故聲請人3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曾回流至
被告支票帳戶內云云,純屬臆測,其等以此主張被告與蕭茂
森共犯侵占犯行,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聲
請人3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
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3人猶執陳詞,徒憑
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付款人:華泰銀行 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 票號 提示日 影本出處 1 103年10月20日 鄭蘇緣 2,500,000元 AB0000000 103年10月21日 他卷第50頁 2 104年1月20日 鄭蘇緣 3,005,208元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他卷第56頁 3 104年1月20日 鄭文吉 4,278,873元 AB0000000 104年2月5日 他卷第57頁 4 104年1月20日 鄭文墩 2,682,356元 AB0000000 104年1月27日 他卷第58頁 5 104年2月2日 鄭文貴 3,149,721元 AB0000000 104年2月5日 他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