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周瑜家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不詳(聲請人未敘明被告姓名)
吳振宇
黃家宗
陳柏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
訴人周瑜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
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9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3年1
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
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均為中興保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則
為中興保全公司防盜系統之使用者。被告吳振宇、黃家宗、
陳柏峯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教學DVD母
片、硬碟、電腦及珠寶。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經林素芬、楊從主告知聲請人住處內
之DVD教材母片、華碩電腦及珠寶遭竊,聲請人隨即聯繫被告
吳振宇與警方,然於113年1月底,聲請人發現遭竊之華碩電腦
已被歸還並放置在客廳,遂於113年2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
被告吳振宇當日突然出現於派出所,向警方聲稱於112年11月2
1日時,中興保全公司派員至現場,警報系統未觸發,屋內亦
未遭翻動,嗣於113年3月25日,聲請人遭竊之珠寶被放置於書
桌上,但警報系統未出現異樣。之後聲請人向中興保全公司索
賠,但被告黃家宗、陳柏峯之態度惡劣,並表示因保全系統運
作無異常而拒絕承擔責任,可見被告吳振宇有監守自盜之嫌疑
,若非持有複製之磁扣或能關閉保全系統之人,顯無法在保全
系統無異常之情形下竊取物品。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㈡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均為保全人員,負有對客戶之生
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注意義務,但被告3人想推卸責任,並均
以「因保全系統運作無異常」此說詞串供,刻意製造事實假象
、欺瞞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其等行為造成聲請
人之財產損失,其等以不法獲利為目的,有背信之犯意,因認
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曾於113年4、5月間亦撥打110報案
稱家中電腦資料遭人洗去、遭受攻擊、屋內珠寶因靈異現象
而不見復又突然出現等情狀,經警派員前往查看,未見有何
犯罪或財物遺失,且聲請人就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無法具體
、合理指述,難謂被告3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故為不起訴處
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同原不起訴
處分之認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
誤。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發現我的手提電腦、教學光
碟片、教學文件、文獻資料、授課學生資料、珠寶遭竊。我
懷疑是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所為,因為我到派出所
報案時,被告吳振宇就出現在派出所,並說他知道我在警察
局,我懷疑被告吳振宇會靈魂出竅,他也知道我的報案時間
,並教唆警員書寫家中未遭翻動之不實情事,表示他是一位
通靈人士。被告黃家宗、陳柏峯是理賠專員,他們說我的案
件中興保全不理賠,他們3個是串通好的等語。然依照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為被告吳振宇、
黃家宗、陳柏峯所竊取,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與臆
測,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涉犯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
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
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
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
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
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之判斷空
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振宇為中興保全公司之
服務人員、技術課長;被告黃家宗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勤務主
管;被告陳柏峯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勤務課長,此經被告3人
供述在卷,顯見被告3人均未受聲請人之託處理其與他人財
產之事務,或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事務有自行判斷並處理之餘
地,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振宇、黃家宗、
陳柏峯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3
人涉有竊盜、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
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
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
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3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