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哲如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50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哲如前以被告林郁欣涉犯誣告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02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02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5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前揭
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054號卷第1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許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被告之母鄭資英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公同共
有人,亦知曉聲請人以案外人飛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下逕稱飛鑰公司)與鄭資英簽立租約後,即有權使用本案建
物,詎其竟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下稱中崙派出所)員警虛捏聲請人涉嫌竊佔本案建物之事實
而提出竊佔告訴,該案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於飛鑰公司設立登記前,聲請人即先以個人名義、鄭資英則代
理案外人即鄭資英配偶林澤田(已歿),於111年6月22日簽立
以鄭資英為出租人、聲請人為承租人之本案建物租賃契約,嗣
飛鑰公司設立登記後,飛鑰公司再於111年8月間以公司名義向
鄭資英承租本案建物,其後鄭資英向聲請人表示本案建物已自
案外人林澤田名下移轉為案外人林澤田之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
,聲請人為求慎重,又於112年2月間與鄭資英重新締結本案建
物之租賃契約,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身為案外人林澤
田遺產之繼承人,其於處理遺產時必將詢問其他繼承人,然被
告卻堅稱聲請人涉嫌竊佔本案建物,顯應成立誣告罪責,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有調查證據
不備之違法及錯誤。
㈡飛鑰公司既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則飛鑰公司以本案建物作
為登記設立地址乙事,早已為經濟部向大眾公告周知,足見聲
請人以本案建物作為飛鑰公司辦公處所,顯與竊佔罪應以秘密
方式遂行之要件未合,惟被告卻仍提出聲請人涉嫌竊佔本案建
物之告訴,核其所為已成立誣告罪,然不起訴處分對此卻隻字
未提。
㈢本案建物為被告、鄭資英及案外人即被告胞兄林郁勝公同共有
,而鄭資英於112年5月下旬亦已提供鄭資英及案外人林郁勝同
意飛鑰公司使用本案建物之同意書,是依照民法及相關最高法
院實務見解,飛鑰公司自有權使用本案建物,顯不成立竊佔罪
,而被告與鄭資英及案外人林郁勝間既正進行民事訴訟,且本
案建物乃位於捷運南京復興站旁之精華地段,被告對於房產又
具備相關知識並家財萬貫,其自應知曉相關法律規定,然其卻
仍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顯已成立誣告罪,由此可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明顯具有調查證據不備及適用法律之錯
誤。
㈣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可能係因與鄭資英溝通不佳,始不知飛鑰
公司向鄭資英承租本案建物之經過,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鄭
資英為被告母親,若非其等間存有重大侮辱或家暴等情事,被
告焉有可能對於鄭資英出租本案建物之經過毫無所悉,故駁回
再議處分顯具有調查證據不備及適用法律之錯誤。
㈤駁回再議處分雖謂聲請人對於被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回復原狀
律師函置之不理,惟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委請律師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5月5日邀請鄭資英至飛鑰公
司瞭解狀況,並於同年5月19日委託本案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回
函,足見駁回再議處分上開所稱與事實明顯不符,容有調查證
據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㈥綜上,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
,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
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
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林郁勝為案外人林澤田之子女,鄭資英為案外人
林澤田之配偶,上揭3人均為案外人林澤田之遺產繼承人,而
鄭資英曾代理案外人林澤田於111年6月20日,與飛鑰公司締結
以案外人林澤田為出租人、飛鑰公司為承租人之本案建物租賃
契約,嗣鄭資英於112年2月22日又以自己名義,與飛鑰公司簽
立以鄭資英為出租人、飛鑰公司為承租人之本案建物租賃契約
,其後被告則於112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前往中崙派出所,向
該派出所員警指稱聲請人涉嫌竊佔本案建物,並向聲請人提出
竊佔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8463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鄭資英於前
案警詢中(他卷第47至49頁)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他卷第59至60頁)、本案建物建物
所有權狀(他卷第74至75頁)、本案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卷第79頁)、本案建物111年6月20日租賃契約書(他卷第
15至23頁)、本案建物112年2月22日租賃契約書(他卷第25至
30頁)、被告112年5月19日前案警詢筆錄(他卷第50至51頁)
、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76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飛鑰公司所使用之本案建物
,一開始係於111年6月間由鄭資英出面出租,後來案外人林澤
田過世後,仲介公司表示本案建物還在辦理房產過戶事宜,所
以飛鑰公司便與鄭資英簽立租賃契約,鄭資英於簽約時有表示
她要與案外人林郁勝討論後再跟我們簽約,而鄭資英後來於簽
約期間也有提及案外人林郁勝對於將本案建物出租予飛鑰公司
乙節表示同意;從頭到尾都是由鄭資英出面簽立本案建物之租
賃契約,我完全不清楚本案建物還有其他繼承人等語(他卷第
44至45頁),由此可知於飛鑰公司承租本案建物之過程中,均
係由鄭資英出面接洽,鄭資英當下亦未提及被告對於飛鑰公司
承租本案建物乙事之意見,是鄭資英將本案建物出租予飛鑰公
司使用前,被告是否曾知悉上揭出租計劃或參與相關決策,實
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鄭資英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我將本案建物出租予飛
鑰公司乙事,案外人林郁勝知情且同意,至於被告部分,因其
與我溝通不好,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情等語(他卷第48頁
),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與本案建物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關係並不好,目前有其他訴訟進行中,所以我無法確
認他們是否有將本案建物出租供他人使用等語(他卷第51頁)
相合,足見被告與鄭資英間並未存有順暢之溝通管道,自難遽
認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前往中崙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
時,其已自鄭資英處明確知悉飛鑰公司係徵得鄭資英及案外人
林郁勝同意而使用本案建物。
⒊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曾委託劉翊嘉律師向飛鑰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該存證信函內載有:被告認飛鑰公司係無權使用本案建
物,要求飛鑰公司應於函到後10日內與劉翊嘉律師聯繫,否則
被告將依法追究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等旨,有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暨所附瀛睿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他卷第52至54頁),可
見被告係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約20日,始至中崙派出所向聲
請人提出竊佔告訴,此過程與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後來
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飛鑰公司,請他們於10天內回覆,但他
們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至派出所提告等語(他卷第50頁)相
符,足認被告應非於飛鑰公司已向其說明飛鑰公司使用本案建
物之法律權源後,仍猶向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且證人鄭資英
於前案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向飛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後,飛鑰公司有向我表示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自112年6月1日
起將分為3等分,分別匯予我、被告及案外人林郁勝等語(他
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亦證稱:飛鑰公
司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先前都是匯款予鄭資英,直到112年5月
間,鄭資英才請我們將租金分為3等分,飛鑰公司遂於112年6
月開始,將租金分別匯款予被告、鄭資英及案外人林郁勝等語
(他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間方開始獲得飛鑰公
司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故其於112年5月19日前往中崙派出所
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時,自有可能懷疑飛鑰公司係無權使用
本案建物而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驟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於112年
5月19日前往中崙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而應以誣告
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調查證
據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等違誤。然查:
⒈於現代社會中,親族間之聯繫本不若傳統社會緊密,而親屬間
聯絡之頻繁程度,亦須取決於家庭成員彼此間之情感關係是否
融洽,並無固定模式可言,況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已供明其與其
他案外人林澤田之遺產繼承人間存有其他訴訟糾紛,而證人鄭
資英於前案警詢中亦證稱其與被告間溝通並不通暢,均業如前
述,益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前往中崙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
佔告訴前,未向鄭資英或案外人林郁勝詢問飛鑰公司是否曾向
其等承租本案建物,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自難僅以臆測方式,
逕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前,已向其他案外人林澤田之
遺產繼承人詢問本案建物之使用情況,而認被告上揭提出告訴
之行為應以誣告罪論處。
⒉聲請意旨所稱竊佔罪應以秘密方式遂行,應係援引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
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而言」等旨作為依據,然上開判決所稱竊佔行為須於
他人不知情之間遂行等語,乃指行為人應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或
管領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占有他人不動產,始能成立竊佔
罪,而非指行為人必須以完全秘密、毫無他人知悉之情形下任
意占有他人不動產,方屬竊佔行為,故聲請意旨所稱竊佔罪應
以秘密方式遂行等語,實係全然誤解前述實務見解,難謂有據
。
⒊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當下,其正與鄭資英
及案外人林郁勝進行民事訴訟等語,然縱認被告當時與鄭資英
及案外人林郁勝間確存有其他民事訴訟,鄭資英及案外人林郁
勝曾同意飛鑰公司使用本案建物乙事是否已呈現於該等民事訴
訟程序中而為被告所知悉,仍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於112年5
月19日前往中崙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前,其曾知悉鄭
資英及案外人林郁勝均同意飛鑰公司承租本案建物。至聲請意
旨雖又稱被告財力雄厚,其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當下應知曉
飛鑰公司係有權使用本案建物等語,惟本院前已敘明卷內尚乏
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前已知悉鄭資英及案
外人林郁勝皆同意飛鑰公司承租本案建物,況一般人之財力狀
況與其是否具備充足之法律知識實乃二事,故即令被告當時已
知曉飛鑰公司係徵得鄭資英及案外人林郁勝同意後使用本案建
物,其非無可能係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而仍對聲請人提出竊佔
告訴,自無從僅以被告之資力狀態逕認被告係於知悉飛鑰公司
乃有權使用本案建物之情形下仍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
⒋聲請意旨已自承飛鑰公司收受被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後
,飛鑰公司向被告提出回函之時間為112年5月19日(本院卷第
6頁),故加計一般處理郵務所需之時間,衡情被告應係於112
年5月19日前往中崙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後,方收受
飛鑰公司所寄發之上開回函,故縱認被告委請律師向飛鑰公司
寄發律師函後,聲請人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亦難執飛鑰公司
曾向被告寄發前開回函乙情,回溯推認被告向聲請人提出竊佔
告訴時具有誣告故意,而應擔負誣告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誣告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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