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140號
TPBA,93,簡,1140,200509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40號
原   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8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產製之TOPPING(型號:TSC-21FH1)、GIBSON(型號:GT-2110FT、GT-2910FT及GT-3410FT)、FRIGIDAIRE(型號:FTV-215FT、FTV-295FT及FTV-345FT)及BLUESKY(型號:FTV-21B1、FTV-29B2及FTV-34B1)電視機【貨品分類號列:第8528.12.90.90號,品名: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下稱系爭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即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提供客戶作為樣品展示用(每1機型各提供3台),案經被告於93年2月20日配合消保官執行「市售電器商品檢驗標示聯合查核」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25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查獲BLUESKY電視機FTV-34B1計1台,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13號夙光電氣行查獲TOPPING21型全平面電視機TSC-21FH1計1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11號聯鈦電器成功店查獲TSC-21FH1計1台,及在嘉義縣嘉義市○區○村里○○路346巷21號萬家福嘉義門市部查獲GIBSONGT-2910FT計1台,被告遂以原告產製之系爭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陳列、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4月1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3531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並無得分別或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定,是如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數個事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 政處分或確定前就同一違章事實之數個事證應予併案,裁處 一次罰鍰或由另一承辦人員就所查獲之事證併前案審罰而簽 結本案,不得以同一依據就同時查獲之數個同一違章事證予 以兩次以上處罰,此為行政法規適用之當然原則。是以,行



政機關同一時間所查獲同一違章事證之多寡,僅屬審酌裁處 罰鍰高低標準之事項之一,不得將所查獲數個同一違章事證 加以割裂分別裁處,乃事理所必然。
二、被告於93年2月16日派員至原告處訪查時,查獲原告所產製 之MONIX牌電視機(型號:XT-29A9)未報經檢驗合格即運出 廠場並透過中盤商轉銷各地,復於93年2月20日另派他人配 合消保官執行所謂「市售電器商品檢驗標示聯合查核」,查 獲原告所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有未報經檢驗合格及未貼有檢驗 標識,即提供客戶作為樣品展示用等事證。詎被告將同時查 獲之同一違規之數個事證加以割裂,逕就93年2月16日查獲 之MONIX牌電視機(型號:XT-29A9),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93 年3月3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5051號處分書裁處20萬元罰鍰 ;復就93年2月20日所查獲之系爭商品以同一違章事由,另 作成93年4月1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3531號處分書(即本案 )裁處20萬元罰鍰,故被告顯就同時查獲之同一違章事實之 數個事證加以割裂分別予以處罰。
三、訴願決定稱2案商品係不同型號,且在不同時間運出廠場, 陳列銷售地點亦不相同,2者違規行為並非同一,而係先後 之數行為,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云云。然所謂一事不二罰 與本案無涉,且被告以商品型號、出廠時間、陳列地點作為 審核違規之行為是否同一之標準,進而作為是否得分別處罰 之依據,惟本案所查獲系爭商品計有10種不同之型號,且運 出廠場時間均不相同,陳列或銷售地點亦均不相同,如依被 告上開審核標準,則本案應分別裁處計10件罰鍰處分,是被 告就同一時間所查獲之事證以該標準作為分別處罰之依據, 容有誤解。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 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 驗。次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 廠場或輸出入。」、「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 入或進入市場者。」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原告產製之系爭商品及另案商品MONIX牌 電視機(型號:XT-29A9)係經濟部以75年7月14日經(75) 商檢第30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 ,並經被告以75年7月22日檢台(75)三字第19220號公告執



行出廠檢驗在案。
二、原告產製之另案商品MONIX牌電視機(型號:XT-29A9)係經 濟部以75年7月14日經(75)商檢第30737號公告為應施國內 市場商品檢驗品目,及該部以85年12月4日經(85)商檢字 第85390438號公告增列電磁相容檢驗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必須申請報 驗,並經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始得運出廠場。原告稱該 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然其僅取得該商品之電磁相容型式認 可證書,未向被告申報檢驗即運出廠場,其行為已違反商品 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報驗,遑論該 商品已符合檢驗之標準,被告經衡酌上開原告違規之情節, 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3月3日經標五 字第093500050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即原告所稱前案), 即屬適當。
三、原告產製之系爭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國 內市場應施檢驗商品,原告於93年1月提供客戶作為樣品展 示用,然其於未符合檢驗規定前,即逕行運出廠場供市場陳 列、銷售,經被告於93年2月20日配合消保官執行「市售電 器商品檢驗標示聯合查核」在大賣場及經銷商處查獲該等商 品陳列、銷售之情形,並經調查屬實,此有93年3月16日訪 問紀錄可稽,而經被告裁處20萬元罰鍰(即原告所稱本案) 。原告稱被告本件93年4月1日處分書與被告前案93年3月3日 處分書為同一違規內容云云,惟前案依被告93年2月16日( 被告誤載為2月26日)訪問紀錄記載,係根據消費者反映至 原告處調查,以原告產製MONIX牌電視機(型號XT-29A9)於 90年11月份起至91年1月份止運出廠場共計700台,違反商 品檢驗法規定;反觀系爭商品係於93年1月運出廠場,每一 型號提供3台作為客戶樣品展示之用,兩案之出廠時間、陳 列、銷售地點及產品型號等皆不相同,故兩案違規之事實行 為並不相同,並非同一違規事實,而係先後數個事實行為, 且其行為亦不涉及商品檢驗法按次連續處罰規定,故被告就 原告違規情節分別裁處,並無不合。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 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 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 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及第 6條第1項所明定。又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6條 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



場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 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應施檢驗之 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而運出廠場者,即得依商品檢驗法第 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報驗義務人罰鍰。二、本件原告所產製之TOPPING(型號:TSC-21FH1)、GIBSON( 型號:GT-2110FT、GT-2910FT及GT-3410FT)、FRIGIDAIRE (型號:FTV-215FT、FTV-295FT及FTV-345FT)及BLUESKY( 型號:FTV-21B1、FTV-29B2及FTV-34B1)電視機【貨品分類 號列:第8528.12.90.90號,品名: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 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即系爭商品,乃經濟部以75年 7月14日經(75)商檢第30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 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被告以75年7月22日檢台(75)三字 第19220號公告執行出廠檢驗在案。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於93 年2月20日配合消保官執行「市售電器商品檢驗標示聯合查 核」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25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 營分公司查獲BLUESKY電視機FTV-34B1計1台,在雲林縣莿桐 鄉○○村○○路113號夙光電氣行查獲TOPPING21型全平面電 視機TSC-21FH1計1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11號聯鈦電 器成功店查獲TOPPING21型全平面電視機TSC-21FH1計1台, 及在嘉義縣嘉義市○區○村里○○路346巷21號萬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門市部查獲GIBSONGT-2910FT計1台,均未貼檢 驗標識,此有被告所屬台南分局93年2月24日經標南一字第 09300014160號及同年3月8日經標南一字第09300017740號函 附進貨證明及保管書4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於93年3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訪查,據原告公司總經理吳銘輝表示 略以,系爭商品是原告公司產製提供客戶作為樣品展示用, 於93年1月提供之樣品計有TOPPING(型號:TSC-21FH1)、 GIBSON(型號:GT-2110FT、GT-2910FT及GT-3410FT)、 FRIGIDAIRE (型號:FTV-215FT、FTV-295FT及FTV-345FT) 及BLUESKY(型號:FTV-21B1、FTV-29B2及FTV-34B1)電視 機,每1機型各提供3台展示等語,亦有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 足憑。則原告產製之系爭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 陳列、銷售,顯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 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 均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6日查獲其產製之MONIX電視機( 型號:XT-29A9)未貼商品檢驗標示,以93年3月3日經標五 字第09350005051號處分書處20萬元罰鍰,詎被告復就93年2 月20日所查獲之系爭商品,以同一違章事由,另行作成系爭 處分裁處20萬元罰鍰,顯就同時查獲之同一違章事實之數個



事證加以割裂分別予以處罰(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另案被告93年3月3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5051號處分書, 係以原告產製之MONIX電視機(型號:XT-29A9),未經檢驗 合格即自90年11月份起至91年1月份止運出廠場共計700台, 透過中盤商轉售各地,經消費者反映,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 追蹤調查結果屬實,乃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及第6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此有原告公司代表人於 93年2月16日接受被告訪查之訪問紀錄及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反觀本件系爭商品係於93年1月運出廠場,每一型號提供 3台作為客戶樣品展示之用;兩案之出廠時間、陳列、銷售 地點及產品型號等皆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違規事實,而係 先後數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不生一事不二罰問題,亦不涉及商品檢驗法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定。原告所訴,容係誤解,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 ,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