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蕭杰森之行為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8時
許。
㈡警員許禎麟所受傷勢,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手背瘀傷、左膝
內側瘀傷、右膝內側瘀傷等傷害。
㈢警員黃威凱所受傷勢,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拇
指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手背瘀傷、右拇指背側瘀
傷等傷害。
㈣警員李冠廷所受傷勢,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手背擦傷、右手
背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左手背瘀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掙脫、反抗、推打及衝撞之方式對許禎麟、黃威凱、李冠
廷施以強暴,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蕭杰森(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前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惟因蕭杰森未到案執行而遭本署通緝。蕭杰森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2,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許禎麟、黃威凱 、李冠廷發現時,為免遭逮捕後將入監執行,竟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掙脫、反抗、推打及
衝撞欲逮捕其之許禎麟、黃威凱、李冠廷,使許禎麟受有右 手臂擦傷、右拇指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手背瘀傷 、右拇指背側瘀傷,黃威凱受有左手背擦傷、右手背擦傷、 左前臂腹側瘀傷、左手背瘀傷、右手背瘀傷,李冠廷受有左 手背瘀傷、左膝內側瘀傷、右膝內側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許禎麟、黃威凱、李冠廷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譯文 等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