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振麒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振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蔡宜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振麒、蔡
宜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湯振麒、蔡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蔡宜蓁所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湯振麒、蔡宜蓁與告訴人魏運龍間因社宅停車及
管理之糾紛而起口角,被告湯振麒、蔡宜蓁乃各以附件所示
方式辱罵、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
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湯振麒、
蔡宜蓁犯罪後之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湯振麒、
蔡宜蓁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酌告訴人偵查中所表示之意
見,兼衡被告湯振麒、蔡宜蓁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蔡宜蓁所犯公然侮辱罪2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 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 犯各罪之罰金金額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就被告蔡宜蓁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湯振麒、蔡宜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湯振麒、蔡宜蓁品行 良好,且犯後均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湯振麒、蔡宜蓁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 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湯 振麒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被告蔡宜蓁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千 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㈢倘被告湯振麒、蔡宜蓁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湯振麒、蔡宜 蓁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湯振麒 年籍住所詳卷
蔡宜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振麒、蔡宜蓁為夫妻關係,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兆 基社宅敦北館(下稱兆基大樓)之住戶,魏運龍則係兆基大 樓管理員,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湯振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魏運龍;蔡宜蓁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魏運龍,均足以貶損魏運龍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蔡宜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基大樓內,以右手朝魏運龍方 向比中指,以此貶損魏運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三、案經魏運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振麒、蔡宜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運龍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及照片、錄音音檔及譯文、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振麒、蔡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蔡宜蓁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另 出言:「豬八戒」、「他在靠夭什麼」、「滾阿」、「王八 」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被告湯振麒為「豬八戒 」、被告蔡宜蓁為「他在靠夭什麼」等語之語境及文義,被 告2人僅係對告訴人之行為私下議論,難認其等此部分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且錄音檔亦未錄到被告2人有為「滾阿」 、「王八」等語之情事,有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16日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主觀感受 ,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