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82號
TPDM,113,簡,408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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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小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邱小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王綵琳遺失之
悠遊卡,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
額新臺幣(下同)86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
內容全部履行,僅履行其中3,000元(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17頁)等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清潔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並使用其內儲值金額8 60元,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千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 額遠高於所侵占之悠遊卡財產價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 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 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邱小緒(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小緒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西路路邊,拾獲王綵琳所有之悠遊卡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同日7時1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840元; 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統新門市消費20元。嗣王綵琳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小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綵琳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 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1紙、統一便利商 店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應屬 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 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又未結合信用卡功 能之一般悠遊卡,屬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 消費,任何人將悠遊卡輕觸悠遊卡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 品或服務,故悠遊卡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 ,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尚不構成詐欺取 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然倘該悠遊卡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 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 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 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 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 行消費,行為人縱未施用何詐術,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 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 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本案被告 用以進行消費之告訴人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是被告 縱將悠遊卡內餘額花用殆盡,亦未引發新的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應不另構成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86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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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