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菁家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菁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菁家於民國111年8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結識曾尚藝
,並向曾尚藝自稱其本人在台美生物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美公司)上班,負責微藻胜肽健康食品銷售,其舅舅穆
德華現為台美公司董事長等語,同時邀約曾尚藝見面吃飯。
嗣孔菁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10、11月間在Line對話聊天及雙方會面時,對曾尚藝誆
稱:其正與友人規劃使用台美公司原料微藻胜肽粉生產微藻
幹細胞膠囊,結合直銷模式,獲利前景可期,現正尋找核心
合作夥伴等語,邀約曾尚藝參與投資,致曾尚藝誤認孔菁家
規劃穩健可行,乃於同年11月22日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北SOGO百貨復興館咖啡廳內簽署創業合作
協議書,商定由曾尚藝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參與孔菁
家之保健食品生產與銷售事業,曾尚藝並交付面額為60萬元
之支票1紙【發票人:曾尚藝,付款人: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
票日:111年11月25日】,供孔菁家設立新公司與生產保健
食品之用。惟孔菁家取得前開資金後,將之挪為他用,而未
實際用於設立新公司或保健食品生產銷售,曾尚藝始悉受騙
。
二、案經曾尚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曾尚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孔菁家固坦承收受告訴人簽發之60萬元支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人的意
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嗣
因被告無法還款,告訴人才提告詐欺,本件實屬民事糾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曾尚藝,
並向告訴人自稱其本人在台美公司上班,負責微藻胜肽健康
食品銷售,其舅舅穆德華現為台美公司董事長等語,同時邀
約告訴人見面吃飯;嗣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相約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SOGO百貨復興館咖啡
廳內簽署創業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面額為60萬元之支
票1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83至85、145至1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
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尚藝、被告
之舅舅穆德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9
至84頁),並有111年11月22日創業合作協議書、111年12月
14日創業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簡訊內容、台美公司簡介網頁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3至15、29至38、41、43至68、89、171至17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係以「投資」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60萬元一事,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1年10、11
月間邀約我進行投資做健康食品,由我出資60萬元,被告負
責生產、行銷及設立新公司,利用台美公司的微藻胜肽專利
製成膠囊,被告說如果公司沒有開成的話錢要還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堪採信為
真實:
1.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稱:「有一個案子
想請問你有沒有興趣想了解一下,如果不OK也沒關係喔,想
問問看你意見~我最近在規劃一個新案子,利匯Riway集團活
細胞膠囊很多人在吃,我舅舅的公司在做微藻胜肽粉,有豐
富的生長因子能夠加速幹細胞修復各生體器官和抑制癌細胞
生長,很多功能和功效,很多人吃了都有效,我原本有一位
合作伙伴,但因為效率太差,我想請問你,我這個案子是做
成活性幹細胞修復精華軟膠囊結合直銷摸【應為模】式,會
找很多人進來賣直銷產品,有沒有興趣想投資我這個案子,
經費不會多,你有興趣討論嗎?現在找的是核心partner,
核心合作伙伴,之後會有很多人進來賣產品但只能抽成,我
一套產品訂價會很高,如果你有興趣談加入partner,是現
賺的生意,因為大部分是領現金,所以我們這個生意利潤很
非常高非常多,你有興趣參與嗎?想找你合作,你什麼時候
有空,我們可以先通話討論,如果你想了解細節,我們可以
一起討論看看~你再跟我說喔~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們見面聊
也可以……如果你不確定,可以推薦有興趣想投資的人給我認
識嗎,你再和我說喔,投資金額大約40至60萬以內,細節我
們可以先通話聊,你會更清楚這個生意模式……」等語(見他
卷第50至51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稱:「你什麼時
候方便我們通話聊或下週二見面一起討論都0K喔,網站和會
計公司登記都確認過了 ,下週二等見面簽意向書,我們可
以一起進行這個生意合作,預算(包括報價)想下週二見面
給你看報價單,你看看下週二見面一起討論,是否0K和我說
喔〜大概預算:產品生產工本費(包括原料費、產品生產和包
裝費)、網站制作費、SGS認證費、零星費用,大概全部會
在五十初或(幾)萬,剩下看看放在公司裡多少錢你決定喔
(登記公司時用)」等語(見他卷第54頁)。
3.卷附111年11月22日創業合作協議書所載:「本人甲方孔菁
家與乙方曾尚藝合作保健食品生產與銷售事業,由乙方出資
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甲方需於112年12月31日前歸還創業本
金陸拾萬元正,爾後公司獲利其營運淨利甲方百分之五十,
乙方百分之五十計算紅利」等語(見他卷第35頁)。
4.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稱:「我有一件
事情想和你商量一下,不好意思喔,昨天簽的意向書,我回
家有給我父母看過,有一個問題他們請我和你說一下,就是
回本要求致【應為至】明年年底,既然你我是合作關係和股
東關係,我出技術股和專利微藻及管理所有銷售,你出資金
投資人兼股東,我們各占股份一半一半,因為目前生產產品
出來開始銷售後,我這邊要不斷的辦說明會和處理怎麼盡量
讓銷售順利,但是不能確保明年年底60萬本金能還給你,這
個意向書有點像欠條,我父母覺得不是很了解本金歸還致【
應為至】明年年底,可否我們討論一下~是否就等產品開始
銷售後,我們賺的利潤平均分配,他們請我跟你說,我這邊
比較不會有什麼壓力怕產品萬一銷售緩慢會影響歸還本金給
你,好像是和你借錢做生意,但是我們是合作股東關係,有
一點不太對,看晚一點我們是否通話討論一下,不好意思麻
煩你,千萬不要誤會,只是合作要看看是否想法一致」等語
(見他卷第56頁)。
5.卷附111年12月14日創業合作協議書所載:「本人甲方孔菁
家與乙方曾尚藝合作保健食品生產與銷售事業,由乙方先行
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做為公司成立資本額登記公司」、「
爾後損益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伍十,雙方知悉投資事業風險」
等語(見他卷第41頁)。
(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所謂「借
款」之說法核與上開訊息及創業合作協議書中屢屢出現「投
資」、「合作」、「股東」等文句不符。告訴人更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說是要借錢,我和被告認
識沒有幾天,怎麼可能借她6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7頁,
本院易字卷第37、65、71、92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
卷存事證相左,要難憑採。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又說要增資20
萬元,我想想不太對,公司一直沒開然後又要增資,我才警
覺是不是被騙了,想要把錢拿回來,但被告拖很久,說她把
錢花掉了,後來被告就慢慢不理我,被告說她把60萬元投資
到別的地方去了,但也沒說用到哪去,只說人都有困難,我
向被告要錢,被告還說我恐嚇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
70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增資
20萬元一節,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所傳訊息、111年12
月14日創業合作協議書記載之金額為80萬元(即告訴人已投
入之資金60萬元加上擬增資之20萬元)等情相符(見他卷第
41、60頁);就被告未依約定成立公司一節,核與111年12
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他卷第63頁);就
被告將款項挪作他用一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時
因為有資金需求想要投資事業,所以跟告訴人借了60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表
示上面寫的創業投資是假的?)就是借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3頁)相符;就被告聲稱遭告訴人恐嚇一節,核與11
2年6月1日之訊息內容相符(見他卷第89頁)。由上可知,
上開被告所稱及創業合作協議書所載投資項目均屬空中樓閣
,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經營保健食品生產或銷售之真意,而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投資上開項目而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至為顯明。被告辯稱: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云云;辯護
人辯稱:因被告無法還款,告訴人才提告詐欺,本件實屬民
事糾紛云云,均不足採。
(五)至證人穆德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111年6月起在台
美公司擔任銷售員,被告曾說過想成立新公司去銷售產品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並出具證明書1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5頁)。惟證人穆德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相關協議,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
聽被告提過曾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或收受告訴人之支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83至84頁)。可見穆德華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緣由並不知悉,其證述或證明書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台美公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實有能力或意願履行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自難以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
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37、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坦承犯行,不足認定其無再犯之虞 ,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 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114年5月7日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則本件 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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