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秋
黃鈺晴
李秋明
廖國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凱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凱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樂齡棋牌社」
(下稱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則
為其僱用之員工,其等均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廖國凱自民國111年11月之某日起至112年7月26
日為警搜索時止,提供本案棋牌社及麻將牌具、計分卡作為
賭博場所及工具,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黃惠秋、黃
鈺晴及李秋明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該處賭博方式為每人每打
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或自助機器設備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佯為「清潔費」、「茶水費」之抽頭金,並取得計
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
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計分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
合方式累積籌碼分數,迨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以持卡累
積分數至本案棋牌社內之小房間相互找補現金計算輸贏(關
於其等所涉聚眾賭博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
後所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賭客朱紹華、賴
萬全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審酌其等於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作證時
之陳述相較,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當時之記憶應較為
清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其等警詢之錄影,警方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對證人朱紹華、賴萬全為詢問,並未以不正方式
為詢問,且證人朱紹華、賴萬全陳述流暢、自然,警方更於
詢問完成後,將筆錄內容提示予證人朱紹華、賴萬全閱覽完
畢後,方請證人朱紹華、賴萬全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易715卷)第269至2
8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8號卷(下稱易918卷)第177至
194頁〕,足認證人朱紹華、賴萬全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廖國
凱(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朱紹華、林
濃順於偵訊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
朱紹華、林濃順具結後合法調查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3425
4號卷(下稱偵34254卷)第589至592頁、第595頁、第597頁
〕,核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且被告4人、辯護人復不爭執證人朱紹華、林濃順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715卷第346頁;易918卷第244頁)
,是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朱紹華、林濃順已經本院
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亦提示證人朱紹華、林濃順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4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易715卷第
345頁;易918卷第243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人以外關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4人、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易715卷第85頁、第141頁、第340頁、第351頁
;易918卷第59頁、第238頁、第249頁),依前揭規定,該
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被告黃惠秋辯稱:本案棋牌社中並無賭博之事實,且嚴禁
賭博,伊是服務員,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也不知道老
闆有無經營賭博之情形,老闆是被告廖國凱云云;被告黃鈺
晴辯稱:本案棋牌社中並無賭博之事實,且嚴禁賭博,伊是
服務員,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也不知道老闆有無經營
賭博之情形,老闆是被告廖國凱,伊不太認識云云;被告李
秋明辯稱:伊是本案棋牌社的客人,有時在店裡幫忙,跟店
裡很熟,伊是協助叫便當、發便當,伊去打牌好幾個月,幫
忙好幾個月,伊不是員工,幫忙時店裡會給幫忙費用,伊也
沒有賭博,店裡也嚴禁賭博,伊知道被告廖國凱是負責人,
有見過被告廖國凱,但不熟云云;被告廖國凱辯稱:伊都不
在本案棋牌社現場,且伊有跟現場工作人員說不可以賭博,
有沒有人在現場賭博伊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4人辯
護略以:被告廖國凱所經營之本案棋牌社為合法經營,會員
打麻將需支付每2小時(每將)100元之茶水、便當及清潔費
,並無收取抽頭金,並囑咐現場負責人應清楚告知會員打麻
將時不得有賭博金錢,現場亦貼有嚴禁賭博告示,計分卡僅
供會員打麻將實際算輸贏之用,無法兌換現金,又被告廖國
凱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係委託被告黃惠秋擔任現場負責人,
管理棋牌社大小事宜,被告黃鈺晴為現場清潔人員,被告李
秋明則負責定便當、發放餐點,其等僅負責庶務性工作,且
均認為本案棋牌社為合法經營;又依證人所述,在本案棋牌
社打麻將之人並非被告4人所邀集,且主觀上認為繳付清潔
費並非抽頭金,僅係使用場地之費用,私底下約定把玩麻將
以計分論輸贏之目的,係預計花費於餐敘唱歌等正常交際之
用,亦未告知被告4人,在場之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
明亦未見聞前開行為,足認本案棋牌社係正當經營,並未有
營利供給賭博場或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另本案棋牌社並未設
置監視器,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與一般賭博場所設有門禁
嚴格管制不同,本案棋牌社又經常舉辦慶生會、抽獎活動、
會員旅遊、聚餐等活動,更徵本案棋牌社係正當經營;再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之影
音畫面,並未攝得在場之人有兌換金錢或換錢之賭博情事,
112年7月24日之攝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明主觀上知
悉在場之人在結算賭博財物;況檢方縱使是檢警歸類為自白
犯罪之人,依其等之供述,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賭博,仍有
疑義等語。茲查:
㈠被告廖國凱為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黃惠秋、黃鈺晴、
李秋明均在本案棋牌社任職。被告廖國凱自111年11月之某
日起至112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
牌具、計分卡等物品供現場客人打麻將使用,並僱用被告黃
惠秋、黃鈺晴及李秋明擔任現場服務人員。顧客於「樂齡棋
牌社」打麻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或自助機器設備支付新臺
幣(下同)100元(2小時/1次)之清潔費及茶水費等費用,
本案棋牌社則提供場地、麻將設備及計分卡供客人打麻將等
情,為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易715
卷第85至86頁、第141頁;易918卷第59頁),核與證人朱紹
華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715卷第274
至286頁;易918卷第182至194頁;偵34254卷第589至592頁
;易918卷第97至141頁),證人賴萬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易715卷第269至273頁;易918卷第177至181頁;
易715卷第189至233頁;易918卷第97至141頁),證人林濃
順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4254卷第589至592
頁;易715卷第189至233頁;易918卷第97至141頁),證人
即承辦員警林宸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715卷第189至
2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2
9680卷)一第459至491頁;偵34254卷第363至397頁〕、搜索
現場照片(見偵34254卷第535至546頁)、商業登記抄本(
見偵29680卷一第493頁;偵34254卷第339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易715卷第269至286頁;易918卷第177至194頁)等件可
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是否有賭博情形部分,證人朱紹華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今天是打麻將16張,你們每底
是多少,每底每台?)一百二十。」、「(問:一百二十,
就是算每底一百,每台二十這樣?)對對對。」等語(見易
715卷第276頁;易918卷第184頁);證人賴萬全於警詢中證
稱:「(問:你們那時候打法是怎麼打?)就一百二十,打
玩了以後輸贏在,大概就是吃飯唱歌這樣。」、「(問:好
,你們是打台灣麻將嗎?)對對對。」等語(見易715卷第2
70頁;易918卷第178頁);證人林濃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請求提示112偵29680卷一第429至434頁,並告以要旨)
請證人確認該份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大致相符。」等語
(見易715卷第212頁;易918卷第120頁),於警詢中則證稱
:「〔問:該址查獲當時係以何賭具賭博財物?賭法(每底、
每台)決定方式為何?〕台灣麻將(16張)。賭法(每底、每
台)為100底/20台。」等語(見偵34254卷第354頁),均已
明確證稱其等賭博之方式以及藉由射倖性取得對價之條件。
又證人朱紹華於警詢中另證稱:「我們這樣打我們就知道……
(聽不清楚)那個小房間,就去那邊算,我們不能在牌桌上拿
錢出來,聽懂嗎?房間那裡,錢拿出來,輸贏算一算,給他
,給贏的那個」、「我的意思,錢算好,比如說你是最贏,
你贏一千,我的錢就到小房間去,我們四個解決,把錢交給
那個最贏的,贏的人拿去,吃個飯幹嘛,這樣子,跟完全都
沒有關係」等語(見易715卷第281頁);證人賴萬全於警詢
中證稱:「(問:那你們結束私下會用新台幣去兌換嗎?是
到房間裡面去算,還是離開之後才算?)到房間裡面去算。
那是玩積分的。」、「(問:對,你們玩積分怎麼換怎麼換
成?)積分就到時候把分數。」、「(問:十就是算十元這
樣子?)對阿對阿,寫一寫。」、「(問:所以那個籌碼是
店家提供給你們,暫時計算輸贏用的?)對。」、「(問:
結束之後方便你們可以再換算成現金?)嗯。」等語(見易
715卷第271頁;易918卷第179頁);證人林濃順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因為店家有跟我們說,這邊不可以賭博,不可
以在桌邊結現金,所以我們才到小房間換現金。」、「〔問
:(請求提示112偵34254卷第515-516頁,並告以要旨)結
帳的房間是否就如照片所示的小房間?〕是。」、「我們輸
贏最後結帳是會算現金是多少輸贏,積分卡算是記錄的代替
方式。4個玩家我們自己看自己的積分,換現金出餐費。」
、「(問:你們當天在結算的時候,有無拿出現金來?)最
後有。」、「(問:在小房間裡面有無拿出現金?)最後好
像有。」等語(見易715卷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
219頁;易9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7頁),
可見其等均證稱確有於本案棋牌社內部之小房間以現金結算
獲利。至上開證人雖均表明其將輸贏之金額作為贏家吃飯、
唱歌或餐費使用等語,然依上開證述,其等確係以現金結算
獲利,自不因該等現金嗣後用途而異其賭博之本質。再經本
院勘驗警方蒐證時現場負責人進入小房間內之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亦顯示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確有進入小房間內以現金
結算賭博獲利,且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李秋明有進入該房間
目睹結算情形卻未制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
715卷第332至334頁;易918卷第230至232),更足認現場顧
客確有至本案棋牌社內小房間以現金結算獲利。基上,本案
棋牌社之不特定顧客既均已一致證稱其等有以本案棋牌社提
供之場地及麻將、計分卡等工具進行麻將遊戲,並約定藉由
射倖性取得對價後復至本案棋牌社內之小房間以現金進行獲
利結算之情,另有蒐證畫面顯現確有現場顧客至小房間結算
獲利可佐,應已足證本案棋牌社之現場顧客確有在本案棋牌
社賭博之情事。
㈢被告4人、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並有張貼禁
止賭博告示,被告4人並不知悉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有私下
賭博之情云云。惟證人朱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們在打牌時有無人會巡場,看有沒有人在賭博嗎?)不知
道,反正我們就沒有賭博,那我就不知道。」、「(問:妳
說入口有寫說禁止賭博,現場的人也有講說不能賭博,打牌
的時候有沒有人在看,妳不知道,是嗎?)不知道。」等語
(見易715卷第198頁;易918卷第106頁);證人賴萬全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你在打牌的過程中,有沒有人在看?有
沒有人在巡說有沒有人在賭博?)沒有。」等語(見易715
卷第209頁;易918卷第117頁),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內是否
有工作人員巡邏確認有無顧客在賭博,已表示不知情,則雖
本案棋牌社現場工作人員可能有告知顧客禁止賭博或張貼有
禁止賭博之告示,但該等告知或告示是否僅係為掩飾賭博實
情之用,已非無疑。又證人林濃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店家有跟我們說,這邊不可以賭博,不可以在桌邊結現金
,所以我們才到小房間換現金。到底是誰說可以到小房間換
現金,我已經忘記了,現場客人很多,我們不認識、也不記
得了。」、「(問:所以你回答『是店裡的工作人員跟我們
說要計籌碼到後方的小房間計算』,還有在檢察官那邊也有
講到類似的話,你說『是服務人員叫我們去房間裡面算』,是
誰叫你們進去裡面算的這件事情,你現在記不得,當時是否
記得?還是當時是你自己的推測?)現在記不得,自己的推
測成份高一點,既然在那個環境下,有人講這句話,我覺得
應該是工作人員講的。」等語(見易715卷第212頁、第217
至218頁;易918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亦表明現場
有人請其至小房間換現金,並表示依現場狀況,其推測係現
場工作人員所述。再依警方蒐證時現場負責人進入小房間內
之錄影畫面,亦顯示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確有進入小房間內
以現金結算賭博獲利,且被告李秋明有進入該房間目睹結算
情形卻未制止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715卷第3
32至334頁;易918卷第230至232),足徵本案棋牌社之現場
工作人員應知悉本案棋牌社內顧客確有賭博之情事。而被告
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均承認其等為本案棋牌社現場之工
作人員(見易715卷第79頁),堪認其等應知悉本案棋牌社
供給顧客賭博之情事;而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既為
被告廖國凱所雇用,此為被告廖國凱所自承(見易715卷第3
58頁;易918卷第256頁),且其更為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
衡情就本案棋牌社係供給顧客賭博之用之賭博場所,自難諉
為不知,足認被告4人均知悉本案棋牌社係供給顧客賭博之
用之賭博場所。
㈣辯護人為被告4人辯護稱本案扣得之2萬3,300元現金屬茶水、
便當及清潔費,並非賭資、抽頭金云云。惟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本屬違法行為,被告4人為避免遭查緝,收取賭博場所之
費用時以清潔費等名義稱之,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收取
費用之名義為清潔費或茶水費,即遽認該等費用並非供給賭
博場所之對價。是被告4人既向至本案棋牌社打麻將之顧客
收取每將100元之費用,自足認被告4人確有營利意圖,是辯
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4人辯護稱本
案棋牌社並未架設監視器、未管制人員進出,並有定期舉辦
各種活動,與一般賭博場所不同云云,然被告4人有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已如前述,縱辯護人前揭辯詞屬實,仍
與被告4人是否構成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無涉,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4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其等自111年11月之某日起至112年7月26日為警
查獲之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
集合犯,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4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廖國凱為本案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
則僅為其雇用員工。復考量被告廖國凱前曾因賭博案件,遭
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之素行,及被告黃惠秋、黃鈺晴
、李秋明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黃惠秋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兼職
在棋牌社工作,月入1萬5,000元至2萬元,案發前從事美容
業,離婚,單親,有1個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父母需其
扶養;被告黃鈺晴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在棋牌社
兼職,時薪150元,一天4小時,月入約數千元,已婚,有2
個成年子女,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被告李秋明自
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在棋牌社偶爾代班工作,時薪
150元,薪水不固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
其扶養;被告廖國凱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師、棋牌
社是副業,廚師月入5至7萬元,棋牌社無營利,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715卷第359至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所處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依 證人朱紹華、賴萬全、林濃順所證述,其等均係主動自行前 往本案棋牌社遊玩(見易715卷第212頁、第272頁、第284頁 ;易918卷第120頁、第180頁、第19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4人有主動邀集賭客到場賭博之情事,尚難認被告4人 涉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本案棋牌社供顧客 賭博所用之物,且被告廖國凱既為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而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賭客繳交予本案棋牌社之費 用,而被告廖國凱既為本案棋牌社負責人,亦堪認該等現金 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計分卡 捌佰零伍張 500分玖拾伍張 100分壹佰玖拾貳張 50分伍拾陸張 20分貳佰伍拾張 10分壹佰肆拾肆張 5分肆拾捌張 2分貳拾張 2 麻將牌 拾肆副 3 風圈 拾肆顆 4 牌尺 伍拾陸支 5 新臺幣現金 貳萬參仟參佰元 新臺幣100元貳佰參拾參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