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伯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未營業的某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以開啟窗
戶並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本案咖啡店後,徒手竊取店內抽
屜硬幣1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而離去。
嗣因本案咖啡店的保全系統啟動並通知店長陳巍方,陳巍方
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1時7分許,員警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鍾伯衢並扣得上開硬幣1包。
二、案經陳巍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鍾伯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70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去本案咖啡店,不能只靠監視器證明我犯罪,在我身上查獲到的錢是我工作的錢等語。經查:
㈠於上開時間,本案咖啡店內抽屜硬幣1包(共計2,000元之金
額)遭人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巍方於
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7-20頁),並有刑案蒐證照
片即本案咖啡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56-58頁
)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被告踰越窗戶竊取本案咖啡店內硬幣1包:
⒈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2月3日0時5分許,
我的監視器通知我有人闖入本案咖啡店,我到現場時竊賊已
離去,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抽屜內的硬幣都被拿走,約2,
000元的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
⒉復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時7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硬幣1包(共計2,000元之金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發還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1-31、35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經員警通知到警局確認被告遭扣案之硬幣1包時,指稱:(問:警方所發還的零錢1袋是否為你店內所遺失?)沒錯,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
⒊再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0C48)暨刑案現場照片簿,略以:在本案咖啡店內冰箱上的
手掌印採擷DNA棉棒1枝,經比對後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等節(見易字卷第102-128頁)。又觀上開刑案現場照
片簿,可見在本案咖啡店窗戶開啟後,窗戶旁即放置著上開
採得手掌印之DNA的冰箱等情,足認該冰箱為為踰越窗戶者
所會觸及之處。
⒋綜上證據,告訴人遭竊取的品項與金額,既與被告經查扣之
物相符,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且被告遭查獲時間與本案咖
啡店遭竊之時點相近,又在本案咖啡店踰越窗戶者會觸及之
冰箱所留存的掌印,採擷生物跡證並比對後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則被告為竊取本案咖啡店內硬幣1包之人,至為
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二、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1日接續另案執行,嗣於112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12月3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
訴書1-2頁、易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
入本案咖啡店竊取告訴人之硬幣1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取之手段
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論
及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35-148頁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57頁之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末查,扣案之硬幣1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 , 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