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59號
TPDM,113,易,155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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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英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
庚塑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如附表
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4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塑
膠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自離去。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謝惠英、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記得發生
什麼事,本案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婦人不太像我,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婦人我不認得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對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沒有
印象,請求判決無罪。如法院仍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且動機因係生活窘迫、出於無奈
,應減輕其刑等情。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身處本案超商內之
事實,有本案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2845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之相貌、頭髮顏色均與被告
相同,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警詢時拍攝之照片可供比對(
見2845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警詢當日攜至派
出所之手提袋,亦與本案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所使用
手提袋之款式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復供稱:本案超商
在其住家附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堪認被告即
為案發時站立於本案超商貨架前之人。
㈡、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案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至
第205頁):  
1、檔案(末四碼Dt1J):開始時間17:05:15
  影像開始:婦人將商品放回貨架,持續面向貨架挑選商品
  影像8秒:婦人往貨架後方查看,隨後可見其手持的塑膠
內沒有物品。
  影像20秒:婦人拿起深色的飲料1瓶在手中查看。
  影像39秒:婦人未將深色飲料放回貨架,拿著深色飲料走到
門口旁的走道。
  影像結束前:婦人走回貨架前方。
2、檔案(末四碼U0iP):開始時間17:06:11
  影像4秒:婦人拿起粉紅色甜點查看。
  影像14秒:婦人未將粉紅色甜點放回,拿在另一手,再從貨
架拿取圓形盒裝類似布丁商品
  影像18秒:婦人將類似布丁商品放回貨架,此時婦人轉身
面向攝影機,可見塑膠袋內有物品,顏色、形狀與另段影像
中之深色飲料相符。
  影像29秒:婦人拿起貨架之鮮食沙拉查看。
  影像40秒:婦人背對貨架,將手中所拿之塑膠盒裝鮮食沙拉
放入手中所持之塑膠袋內,轉身離開畫面。
3、檔案(末四碼9539):開始時間17:06:44
  影像9秒:婦人背對貨架,將手中所拿之塑膠盒裝鮮食沙拉
放入手中所持之塑膠袋內。
  影像12秒:婦人向店內方向查看。
  影像15秒:婦人緩步持塑膠袋走出店外。 
4、依照前揭勘驗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3段影像在示
間上部分重疊,例如婦人將沙拉放入塑膠袋內之行為,在第
2、3影像中都有拍到。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本案超商貨架上取下深色飲料1瓶
、粉紅色甜點1包、塑膠盒裝鮮食沙拉1盒,未將上開商品
往櫃台結帳或放回貨架,而是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步行離開
本案超商。且本案超商遭竊之商品,均與被告上開未結帳即
取出店外之品項相符,此經告訴人指訴無訛,並有本案超商
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參(見284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39頁、499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確
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㈣、再查,被告在行竊之前,在本案超商內之穿著打扮、行為舉
止均屬合宜,也有查看貨架上商品標籤,將不需要之商品
回貨架之舉動,此有本案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截圖在卷可參(見2845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易
字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被告
於行竊過程中,將竊得商品隨即藏置於自備塑膠袋內,得手
後則經由店門口旁之走道走出店外,而迴避經過結帳之櫃台
。復觀諸被告於本案超商內之監視錄影檔案(末四碼9539檔
案)中,影像第9秒時,被告將手中所拿之塑膠盒裝鮮食
拉放入手中所持之塑膠袋後,先向店內方向查看,才緩步持
塑膠袋走出店外。依上可知,被告在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
竊取之商品為本案超商所有,未經結帳前不得取出店外,且
如經他人發現此行為將導致不利之結果,惟其仍以將商品
置於自備塑膠袋內、迴避結帳櫃台、注意店內動靜之方式避
免遭查獲,而未結帳即將商品攜出店外,則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之故意,已堪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張其患有因腦血管障礙引起之認知障礙、焦慮症、重
鬱症,並服用藥物治療,對於案發過程均無印象;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上開疾病經常忘記生活中之事物,已
罹於心智缺陷狀態,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
件等語。經查,被告在案發後之113年7月30日至長庚紀念
院腦血管科就診,主訴近1年內有記憶力衰退,且於就診日
前病情惡化,具體表現有忘記吃藥、沒關瓦斯、公車坐錯方
向、找不到東西等情,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焦慮症、重鬱
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很
可能已罹患上開疾病。然而,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認
定之事實,被告在行竊過程中有將商品藏置於自備塑膠袋內
、迴避結帳櫃台、注意店內動靜等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於行為當下對於未經結帳取走店內商品係屬違法,而須掩
蓋犯行以避免店員、其他顧客發現乙節認知甚詳,尚具有分
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行動。又被告在離開本案超
商後,行為舉止均屬正常,此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見2845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亦難認有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因此,由卷內證據觀之
,被告縱然患有前揭疾病,而可能影響認知功能,然在本案
行為時,應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財物之動機、目的,而在本案超商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固應予非難;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徒手行竊,竊得物品均屬飲食類且價值非高,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再考量被告於行為時
年齡為75歲,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罹
患可能影響認知功能之失智症、焦慮症、重鬱症;兼衡被告
於偵審過程中供稱忘記案發過程、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前案紀錄、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獲緩起 訴處分1次、緩刑2次,且上開前案係在被告因前揭病症就醫 之多年前發生,其本次再犯之犯行雖非嚴重,然亦非以暫不 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情形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不應宣告緩刑。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顯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博仁堂仙楂洛梅飲 1瓶 39元 均未扣案 2 日本醜比頭白桃Q皮銅鑼燒 1包 75元 3 薯泥鮮蔬蛋沙拉 1盒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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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