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41號
TPDM,113,易,154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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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鎮宇原係受僱於許哲瑋,負責協助施作臺北市○○區○○街00
號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之工班師傅,因施工品質與許
哲瑋之要求有所落差,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為許哲瑋辭退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30日17時41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於同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許哲瑋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鎮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41分許進入本案工地
,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當天進入本案工地是為了拿我借給告訴人許哲
瑋的工具,我並沒有拿告訴人的工具,我只有向告訴人借米
袋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協助施作本案工地之工班師傅
,然雙方因施工品質有所爭執,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辭退
被告,而被告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41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內
,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3至
7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內是否有竊取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中
所指的3樣東西究竟是指附表所示之3樣工具?抑或是3個米
袋?分述如下:
 ⒈本院勘驗本案工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男是本人,見本院卷第55頁
):甲男騎乘機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移動,可見甲男雙
踩在機車腳踏板邊緣,腳踏板左側上有放置牛皮色之物品,
甲男已騎行接近畫面下方,可見其雙腳打開踩在機車腳踏板
邊緣,腳踏板上有物品堆疊,物品堆疊高度約至甲男膝蓋處
、寬度約為機車腳踏板寬度,甲男最後消失於畫面中,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上
述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自本案工地內攜
出某物並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而該等物品堆疊之高度大約
是甲男騎乘機車時至膝蓋處、寬度約為機車腳踏板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12年8月31日15時46分許在
本案工地發現我的機具失竊,所以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我的前
師傅李鎮宇到本案工地把我的機具拿走,於是我當天在LINE
上問他有沒有拿我的工具,他回我說沒有,後來我又在9月1
日再度追問被告,他才跟我說他有到本案工地去跟我借機具
,但他也沒有告知我,我並沒有借他機具。被告進去本案工
地的那天是因為已經超過17時,所以警衛沒有要他換證,被
告是拿藏在對講機上的鑰匙進入,只有現場師傅才會知道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被告是案發
前幾天我請的師傅,但來了幾天後我發現他的技術不行,所
以我就辭退他,他有把他的一袋手工具放在本案工地,因為
我辭退隔天就是假日,所以我請他平日也就是禮拜一也就是
112年8月28日再來拿,因為要有其他師傅在場的時候,被告
才能進去。我發現東西不見的時候有問被告,被告先是否認
,然後我跟他說監視器有拍到他進去本案工地,他才說是用
借的,不過他借東西沒有問我,所以我就說是偷東西,被告
也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復觀諸告訴人辭退被
告當日即112年8月25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你禮拜一去把工具收一收吧!禮拜日你去你另外朋友
那邊 恩恩!就到今天!你禮拜一再去收工具」、「你不用
進去了」、「你不需要再來」等語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我不是要去工作我是要去拿我的東西」,告訴人旋即向其稱
「你不是說你都拿走了 管理員也不會讓你進去」、「我會
請阿凱放警衛」等語(見偵卷第75至79頁),對話紀錄情節
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證人雖有將被告辭退,然其亦將工資
全數支付(見偵卷第73頁),渠等間並無具有何等恩怨,實
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更何況告訴人
於本案工地之身分為工頭,其聘僱被告來協助工程,因認被
施工品質不佳而辭退被告,難認證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會產
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而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堪以
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傳送「你這兩天有去信義區的工地
?」,被告旋即回稱「沒有 在上班 你叫我別過去了,我吃
太閒嗎?那麼遠」(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復於112年9
月1日傳送「我在問你最後一次 不要說我沒有給你機會 你
前天下午五點多有沒有去信義區我的案場」、「你要嘛就承
認然後把東西還回去 不然我就報警 你完全被攝影機拍到」
,被告旋即回復「不要」,告訴人復質疑被告「那你為什麼
要偷東西 我已經跟你說過那邊有攝影機 你還趕到現場偷東
西」,被告稱「我這邊臨時要用」(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控訴及準備要報警之陳述,多以「對
不起」、「不要啦」、「不要這樣啊」回應(見偵卷第113
至115頁),另告訴人尚未提及失竊物品有幾樣時,被告先
向告訴人稱「我只拿你三樣東西今天會拿去歸還給你,其他
我真的沒有拿」(見偵卷第163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在告訴人質問是否竊取物品時,除稱其係要向告訴人商
借物品以外,更不斷地向告訴人致歉,更希望告訴人不要報
警,甚至能說出失竊物品數量,衡諸常理,倘被告確實係要
向告訴人商借工具,其理當先告知所有權人,斷無可能係在
對方告知已被攝錄後方陳稱要借工具,更於告訴人表示要報
警後不斷抱歉,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
 ⒋至被告辯稱其所述之三樣東西為三個米袋,而不是三樣工具
云云,然米袋抗辯係於被告遭告訴人質疑竊取物品後經過3
天,被告方稱所拿之物係米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
卷第129頁),然工地內米袋係用來施工後的角料、廢棄
物,其效用等同於垃圾袋,並非價值高昂之物,倘被告確實
係向告訴人商借使用米袋,則在告訴人表示要報警之時,其
反應不應如此激烈,更何況3個米袋能裝載之物甚多,依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本案工地時,
機車上裝載之物品僅為機車踏墊之寬、至其膝蓋之高而已,
與3個米袋能裝之物相差甚遠,甚至在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
先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米袋,而且米袋我也沒拿走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後又稱: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拿了告訴
人3個大袋子,告訴人叫我去收拾我的東西,大袋子我拿了
兩個,我想說應該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就其
係有無拿取米袋、拿取數量均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所述
米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取得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載
之手段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需要撫養父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名 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程秀蘭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Makita」雕刻機1台 4,900元 2 「力山」角度切斷機1台 4,200元  3 「魯班」蚊針槍1台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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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