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MIATI(中文名蜜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SMIAT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USMIATI(中文名:蜜亞)於民國112
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
院汀州院區4樓5病房內擔任515病床病人閔蓉蓉之外傭兼看
護工作,因照護問題與鄰床516病床之看護即告訴人林慈慈
發生口角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病房內公然對告訴人出言辱稱:「雜毛」、「肏你」、
「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蒐證檔案、譯文及
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
人,本案言論不是我講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4樓5病房內擔任515病床病人閔蓉蓉
之外傭兼看護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至7頁
、調院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仲介公司人
員賴偉利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見偵卷第23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稱之時、地,幫516病床病患擦藥、準備灌餵食時,隔壁515
病床病患之印尼籍看護一直要來干涉我,對我處理事情之方
式比手畫腳,我說這是我的病人,我有我的處理程序,她遂
與我有言語爭執,接著就向我為本案言論等語(見偵卷第9
至13頁、調院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卷第30至34頁),然
其於偵訊時則稱:我不認識515病床病患閔蓉蓉之看護及為
本案言論之人,不記得為本案言論之人之長相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22頁);佐以案發時,該病房尚有其他病床病患及看
護數人,且部分病床以簾子相隔,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24至25、32頁),則告
訴人能否確定被告即是為本案言論之人,尚非無疑。
(三)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光碟名稱「0000000 林慈慈所報妨
害名譽案」內,檔案名稱「0000000 錄音檔案五病房閔蓉蓉
印尼看護0000000」錄音檔案,檔案總長度為1時55分29秒,
勘驗影片時間01:53:27至01:55:29之本案衝突部分,共
2分2秒,其結果為:「
檔案內除了有告訴人及較近處一名女性聲音(相對較大聲,
以近女聲代稱),尚有出現不同音色的女性聲音(以近他女
聲代稱),以及較遠處女性聲音(相對較小聲,以遠女聲代
稱),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01:53:27 近女聲:弄錯了啦,你弄哪裡,我跟你講。(
中間聲音略,有其他人交談聲音。)
01:53:43 近女聲:你沒弄好啊,來來來來。
01:53:51 近女聲:什麼,跟你一起做你為什麼對我那麼
兇?我幫你欸。
01:53:56 告訴人:我有對你兇嗎?
01:53:56 近女聲:有啊,你說「什麼!」跟語氣。
01:53:59 告訴人:我還沒有弄啊,你不要動我的。
01:54:03 近女聲:你(聽不清楚)很久了,在這邊。
01:54:05 告訴人:那是我的事啊,我現在,我現在有用
我的程序在做,你不要管我的事啊。
01:54:12 近他女聲:我他媽講很久。
01:54:12 近女聲:嘰嘰叫,一直在吵我老闆睡覺啊。
(以上2女聲講話時間有重疊,非同一人講話。)
01:54:17 告訴人:是吵到你吧。
01:54:18 近女聲:是吵到我老闆,我沒睡覺。
01:54:19 告訴人:吵到你。
01:54:20 近女聲:我老闆在睡覺沒看到嗎,你去看啊吵
到我。
01:54:24 近他女聲:哪你來看。
(以上近他女聲之音色明顯與近女聲不同。)
01:54:26 近女聲:我老闆在睡覺你沒看到喔。你不會我
跟你講對不對,吵到我。
01:54:30 告訴人:你不要在那邊亂講話了,不要來干擾
我的病人。
01:54:34 近女聲:不要干擾你的...
01:54:34 近女聲:什麼你的病人啊。
(以上2女聲講話時間相近,似非同一人講話。)
01:54:35 告訴人:你不可以過來這裡。
01:54:37 近女聲:我過來怎麼樣了,都是我在幫他你知
道嗎?
01:54:41 告訴人:我沒有在這邊值班,都是你幫他,是
你的事。
01:54:45 遠女聲:那麼兇幹嘛。
01:54:46 遠女聲:雜毛啊。
01:54:47 遠女聲:超兇,肏你。
01:54:50 遠女聲:那麼兇幹嘛。
01:54:53 近女聲:不會,不求人家,(後面聽不清楚)0
1:54:58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我不會,你講那套是我的
事,跟你無關,你不要再來碰我的病
人。
01:55:11 遠女聲:很奇怪,神經病。
01:55:12 遠女聲:真的神經病。
以上整段錄音背景並無明顯推推車之聲音或鐵製、物體碰撞
之聲音。」,本院114年5月7日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
易卷第88至90頁)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一開始糾正
告訴人、引發告訴人不滿而互有口角之人是代稱「近女聲」
之女子,然其後為本案言論卻是代稱「遠女聲」之女子,「
近女生」、「遠女聲」之音量大小、音源遠近明顯不同,難
認「近女聲」、「遠女聲」係同一人,核與上開告訴人所稱
略以:因不滿被告干涉其照護病患之方式而與被告起口角,
被告便為本案言論之情節顯然不合,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證
述內容,非無瑕疵之處。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近女聲」、「遠女聲」皆是
被告,音量不同係因我一邊工作,要移動,當時背對被告,
正將推車推至隔壁所致,推車是白鐵製、有重量,我已移動
至病房門口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皆未提及上情,且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其釐
清前,其原僅稱:我在516病床,被告就過來,在我對面,
我們中間隔一個病床,她就開始講如譯文所述內容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亦無證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其有
推推車邊移動之情;加以,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推推車之聲音
或鐵製、物體碰撞等聲音,是告訴人證稱該部分內容,難認
可採。
(五)又被告及告訴人皆稱:案發時與被告一起看護病患之人尚有
一名杜姓女子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卷第31頁),嗣
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於案發時看護515病床人員,該院函
復係證人杜氏雲後(見本院易卷第59至63頁),本院依職權
傳喚其到庭作證,其證稱略以:被告以前和我照顧同一病人
,她是固定照護之看護,我是照服員,非固定照護,與她共
事時,每次約3至5天,時間不固定,在與被告共同照護病人
之期間,沒見過她有與人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1至
93頁),可知證人杜氏雲與被告共同看護期間,亦未見被告
與他人有口角衝突,是被告究竟有無為本案言論,實存有合
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