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25號
TPDM,113,易,152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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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李恩宏




林秀


駱善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建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恩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林秀聯、駱善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建霖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與李家洋(所涉賭博案件
,本院另行審結)及陳建宇(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檢警
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23時3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由陳建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張建
霖則擔任代理店長,再僱用李恩宏林秀聯、李家洋等人擔
任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駱善綺則擔任賭場
之櫃檯行政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
持籌碼兌換現金之業務,賭博方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
撲克」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向櫃臺行政人員繳交
新臺幣(下同)3,400元,其中3,000元作為賭金,並以1:1
0之比例,由賭客取得30,000分籌碼進行賭局,其餘400元則
由賭場抽取以營利;或繳交6,600元,其中6,000元作為賭資
,並以1:10之比例,由賭客取得60,000分籌碼進行賭局,
剩餘600元則由賭場抽取以營利,以此進行為時2個小時之賭
博。每場賭局開始,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之後賭客即順時
鐘依序輪流做莊及大、小盲位,而由荷官即李恩宏林秀
李家洋等人負責發牌,大、小盲位賭客須先行放置規定之
盲注籌碼,荷官則依序發放每名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依序
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復由荷官依序在桌面上發放
3張公牌、1張公牌、1張公牌,過程中賭客仍係依序可選擇
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各賭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
與手張2張底牌去組合組合最大者即贏得桌面之籌碼,而
賭客離場前可憑剩下之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其等即以此方
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方於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場搜索,當場查獲張
建霖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李家洋等5人與陳懿宣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以前開
「德州撲克」玩法進行博弈之賭客鄭凱文劉誌軒蘇柏宇
賴威任陳峙豪羅宇紘、廖信傑曾柏豪陳浩田、楊
書勳、張逸民羅浩原侯世偉伍文濤劉運哲周興
、蔡煒樂(下合稱鄭凱文等17人,所涉賭博等行為,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建霖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
下合稱張建霖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建霖等4人及被告張建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審易字卷第93頁,易字卷第76-77頁、第291-309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建霖等4人固坦認有於本案賭場分別擔任如事實
欄所載之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皆辯稱:
德州撲克係競技比賽,而非賭博等語;被告張建霖之辯護人
則辯護以:德州撲克因規則之設計,並非僅有射倖性,而係
需要有包含數學邏輯及心裡分析等高度技巧性之競技,且當
日係進行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籌碼僅係統計之工具,用
以決定名次及獎金數額,被告張建霖等4人並無賭博之犯行
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共犯陳建宇為本案賭場之承租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建霖
則擔任代理店長;被告李恩宏林秀聯則係擔任荷官,負責
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被告駱善綺係櫃檯行政人員,負
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兌換現金之業
務。而於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本案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張建霖等4人與證
李家洋,及在場進行前述「德州撲克」玩法之證人鄭凱文
等17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業經被告張建霖、李
恩宏、林秀聯、駱善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供認(見偵卷第17-22頁、第23-24頁、第31-36頁
、第43-47頁、第49-50頁、第51-55頁、第287-28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洋與證人陳懿宣各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7-42頁、第57-61頁、第287-289頁)及證
劉誌軒蘇柏宇陳峙豪羅宇紘分別於審理中之證述(
見易字卷第146-161頁、第182-193頁、第214-233頁、第256
-269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CM分配獎金表、C
lub V限時錦標賽表格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25-29頁、第
63-83頁、第85-87頁、第89-90頁、第319頁、第321-345頁
,審易字卷第67-7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建霖等4人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鄭凱文等17人係在進行限
錦標賽之競技比賽等語為辯。然查:
 ⒈被告張建霖於警詢時供稱:只要填寫入會申請表及掃描身分
證正反面就可以進入本案賭場,入場後再繳交報名費就可以
參加限時錦標賽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李恩宏則供稱
: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本案賭場,電梯沒有管制,只要繳交報
名費就可以參加限時錦標賽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林
秀聯則供稱:只要搭電梯到11樓就可以直接進入本案賭場,
任何人都可以進入,只要在櫃臺向工作人員報名及繳交報名
費,就可以參加比賽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駱善綺亦
供稱:只要搭電梯到11樓就可以直接進入本案賭場,任何人
都可以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2頁),關於進入本案賭場及參
加賽事之資格條件,被告張建霖與被告李恩宏林秀聯、駱
善綺所述顯然相異,且均與證人李家洋於警詢時證述:只要
會員就可以進入本案賭場,而會員需要先有Poker Fans的
App,電梯沒有管制,只要繳交報名費就可以參加限時錦標
賽等語(見偵卷第38頁)大相逕庭;復參以證人劉誌軒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看到IG上有賽事廣告或是他人發布有關協
會之賽事訊息,其就心血來潮跑來本案賭場,其不清楚本案
賭場有無會員制度,但其不是會員等語(見易字卷第156-15
9頁),證人蘇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不是協會之會
員等語(見易字卷第222-223頁),證人陳峙豪則證稱:其
協會會員,當初其有提供身分證、手機號碼及加入官方
LINE,現場可以加入會員,只有會員才可以參與比賽等語(
見易字卷第265-266頁),證人劉誌軒蘇柏宇陳峙豪
於參與比賽之資格限制,彼此所述內容亦相互矛盾,更與前
開擔任代理店長及荷官之被告張建霖及證人李家洋之供(證
述)述內容南轅北轍,若本案賭場確有舉辦限時錦標賽者,
何以賽事主辦方、工作人員及賽事參與者對基本事項之參賽
資格竟眾說紛紜,甚諸多參與者均不具有賽事主辦方要求之
參賽資格?則本案賭場是否有舉辦限時錦標賽,已屬有疑。
 ⒉又就賽事舉辦之資訊部分,證人劉誌軒於審理中係證述:其
在IG上有看到CLUB V正在舉辦比賽,所以其才前往本案賭場
,而本案賭場之1樓或是公眾區域並未放置任何有關賽事之
資訊(見易字卷第150-151頁、第156-158頁),而證人羅宇
紘係證稱:其係經朋友介紹而知悉本案賭場在舉辦比賽,協
會之官方LINE群組內有放置比賽之相關內容等語(見易字卷
第184頁、第190-191頁),證人蘇柏宇則證述:其係透過協
會之官方IG而知悉有舉辦比賽,但不知道是什麼級別的比賽
,其係到本案賭場才知道現場舉辦的比賽級別,而本案賭場
內有賽事規則之海報等語(見易字卷第216-217頁、第225頁
),而證人陳峙豪則係證稱:本案賭場之櫃臺及牆壁均有擺
放或張貼協會證書及比賽規則之廣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57-
258頁、第265頁),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若欲舉辦相關競技
賽事者,理應透過相關公關媒體頻道發送賽事舉辦之相關訊
息,除可讓欲參賽者瞭解賽事之相關內容外,亦可藉此以吸
引眾多好手參與盛事,然觀諸證人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
陳峙豪前開證述內容,對於主辦方有無公告及以何種方式
公告賽事之相關訊息,彼此證述內容卻相互歧異,且證人劉
誌軒蘇柏宇雖證稱官方IG有賽事舉辦之資訊,然於審理中
經本院要求提出相關資料時,證人蘇柏宇即證稱:官方IG應
該已經關掉了,其不清楚有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易字
卷第227-228頁),復參諸證人羅宇紘所提供本案賭場之官
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賭場於113年6月8日起至
同年月22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無任何賽事舉辦之
相關訊息公告,甚最近一次舉辦賽事係於113年3月23日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199-201頁)附卷
可考,更顯與證人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陳峙豪前開證
稱本案賭場有公告賽事舉辦之相關資訊等語相互矛盾,則本
案賭場是否有舉辦限時錦標賽,更顯有疑。
 ⒊復就賽事規則部分,證人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陳峙豪
是同桌玩家乙情,有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
90頁)存卷可參,若本案賭場確有舉辦限時錦標賽者,證人
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陳峙豪既係同桌玩家而參與同場
賽事,則證人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陳峙豪知悉之賽事
規則內容理應完全相同。然查,證人劉誌軒先係證稱:其當
天係參加3,400元之賽事,一開始大小盲是100、200分,而
在賽事進行過程中,有最後半小時不能再買籌碼進入賽局之
時間限制,但其不清楚有無買入籌碼次數之限制,其沒有用
到最多次數過。比賽中,參賽者可以中途離場,且只要籌碼
沒有歸零,就可以參與後續籌碼結算、排名而領取獎金等語
(見易字卷第148、153頁、第155-156頁),後則改稱:參
賽者需要參與到結束,才能參與後續籌碼結算、排名而領取
獎金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證人羅宇紘則證稱:其當
天係參加3,400元之賽事,如果中途輸光籌碼的話,可以再
重新報名取得籌碼加入賽局,最多可以重新報名5次,但好
像比賽進行到一定時間後,就無法再重新報名。參賽者可以
中途離場,但不能帶走籌碼,因為比賽結束後,會計算各玩
家之籌碼數量而去排名次、分獎金,而本案賭場會提供水跟
飲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84-186頁、第192頁),證人蘇柏宇
於審理中證稱:其當天係參加3,400元之賽事,其不清楚
否可以再重新報名取得籌碼而加入比賽,也不清楚重新報名
有沒有限制,但其記得最後半小時會停止報名,至於重新報
名次數部分,應該是沒有限制。賽事進行期間,參賽人員可
以自由離場,除了因大、小盲之規定,就算離場,還是要繼
續放大、小盲,所以不能帶走籌碼外,其餘沒有任何限制,
而大、小盲分別是100、100分,可能30分鐘或1小時會加一
次,原本200、100分會變成400、200分等語(見易字卷第21
8-219頁、第222、230、232頁),而證人陳峙豪係證稱:其
當天係參加3,400元之賽事,如果賽事進行中,玩家輸光籌
碼的話,可以再買籌碼加入賽局,有次數限制,但不確定次
數是幾次,而且有一個規定是說因同桌的人都一組,所以最
多只能重新買一次籌碼,不可以一直買。賽事過程中,只有
籌碼歸零的人才可以退出比賽,否則比賽時間沒有結束前,
不能退出比賽而離開牌桌,這是所有參與賽事的人都知道的
規則。一開始的大、小盲是100、100分,過了45分鐘或1小
時後,大、小盲會升成200、100分等語(見易字卷第258-25
9頁、第266頁),關於大小盲之金額、升盲時間、比例、重
新購買籌碼之時間限制、次數限制與玩家是否可中途離場及
中途離場之事由、限制等賽事基本內容,證人劉誌軒羅宇
紘、蘇柏宇陳峙豪彼此證述內容全然相異,形成同場競賽
之玩家係依各自相互矛盾之規則在進行比賽,此等匪夷所思
之情況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輕易察覺怪異之處,
惟證人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陳峙豪卻對此等顯然有異
之情渾然不知,甚擔任荷官之李恩宏及代理店長之張建霖
對此毫無所覺而放任比賽繼續進行,此諸多異於常情之處,
本院實難認證人鄭凱文等17人有在進行限時錦標賽之競技
賽乙事為真。
 ⒋再就參與需出資而可獲得獎金之競賽活動,各玩家或選手理
應對於賽事獎金之內容、分配方式及獲獎人數等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以便決定是否參與賽事及擬定相關作戰規劃。惟查
,證人劉誌軒於審理中證述:比賽後,工作人員會計算籌碼
,籌碼僅係計算分數的方式,櫃臺會依照排名為一定比例進
行獎金之分配及發放,其對於獎金實際計算之方式不清楚
也不知道會排幾名,但最後得到的獎金不會等於1:10等語
(見易字卷第149-150頁、第153頁、第159-160頁),證人
羅宇紘則證稱:籌碼係用來計算名次以分配獎金,而前三名
會有額外獎金,但其他人是否有額外獎金,其不清楚,其也
不知道其他人所拿的獎金內容是什麼,且除了輸光籌碼之人
外,參與賽事到最後的人都可以拿到獎金等語(見易字卷第
187-188頁、第191-192頁),證人蘇柏宇於審理時係證述:
賽事結束後,會依照籌碼數量去排名,依照排名去發放獎金
,但對於有籌碼但沒有在名次內的,其不清楚籌碼要如何處
理,而其知道前3名可以拿到獎金,只是不清楚獎金之數目
,至於前3名以外之其他人則不會獲得任何獎金或是獎品,
但對於前3名以外沒有輸光籌碼得人可以獲得什麼,其也不
清楚,也不知道這些人拿回的錢跟籌碼有何關係,其也不知
道參賽人數會不會影響獎金之數額,獎金是否從報名費來的
,其也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219頁、第223-224頁、第22
9-231頁),證人陳峙豪則證稱:比賽結束後,只要排桌上
還留有籌碼之人,荷官就會清點各人之籌碼數量,玩家再去
櫃臺依照ICM獎值比例結算兌換獎金,就算是最後一名,還
是可以依照將近1:10之比例分到現金等語(見易字卷第260
-261頁、第267-268頁),觀諸證人劉誌軒羅宇紘、蘇柏
宇、陳峙豪前開證述之內容,雖均證稱獎金係依照籌碼數量
排名後,按照ICM獎值比例結算兌換獎金,然關於
  獎金發放對象、名額、各別之獎金數目及賽事排名的名次數
量等賽事獎金之基本內容,證人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
陳峙豪證述內容全然不同,更與被告張建霖於警詢時供稱:
第一名才有額外獎金等語(見偵卷第20頁)迥然相異,若本
案賭場確有舉辦被告張建霖等4人前開所辯之限時錦標賽,
豈有身為主辦單位之被告張建霖及參與同場賽事之玩家即證
劉誌軒羅宇紘、蘇柏宇陳峙豪等人,對於上開賽事獎
金等基本內容有前開南轅北轍說法之可能?
 ⒌基上,從前述賽事舉辦之資訊、規則與賽事獎金之內容、分
配方式及獲獎人數等部分觀之,俱徵被告張建霖等4人及辯
護人辯稱證人鄭凱文等17人係在進行限時錦標賽,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以:德州撲克係競技而非賭博行為等語(見易
字卷第314-315頁)。然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
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
經查:
 ⒈證人鄭凱文等17人並非進行限時錦標賽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證人劉誌軒雖證稱:荷官發牌係隨機,其不會因此決定
要不要跟,其是看場上的牌及自己手上的牌,且輸贏還是由
自己的棄牌、加注及跟注等動作來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15
1、160頁),然細究證人劉誌軒之證述內容,勝負固然有其
他因素影響,其輸贏之關鍵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牌之
牌型好壞及與共用之公牌間可能之排列組合,此觀證人蘇柏
宇於本院審裡中證述:依其認知,手上拿到的牌型不同,勝
率就一定會不一樣如果拿到兩張A的組合,一定勝率高於
拿到兩張2等語(見易字卷第220-221頁),及證人陳峙豪
稱:玩家拿到手牌的好與壞,依照牌譜及入池率,會影響長
期的期望值,也就是會影響到勝負。如果長期拿到好的牌,
勝率就會高達80%以上,所以是有運氣的成分等語(見易字
卷第263-265頁),亦即德州撲克縱涉及數學邏輯及心裡分
析等技巧,甚有棄牌制度,然此均非德州撲克所獨有,舉凡
天九牌、麻將、21點、大老二等諸多賭博玩法亦均具有相同
特性,況荷官一開始之發牌即已大抵決定該局勝負之走向,
且因大、小盲注之規則設定,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
家所有,並非完全沒有輸贏,更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
並無差異,則辯護人辯稱德州撲克不具射悻性,異於一般賭
博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⒉又參與的玩家可以依將近10比1的比例,拿回剩餘籌碼等值之
現金乙情,業經證人陳峙豪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張建霖於警
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3-24頁),且觀諸扣案之獎金分配
表(見偵卷第25、27頁),獎金金額雖非完全等同實際籌碼
數量,但兩者相差無幾,此顯與一般賭場賭客於賭博後可將
籌碼換回現金並無二致,可見被告張建霖等4人藉由具射悻
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及玩法,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應屬
賭博之範疇無疑。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德州撲克比賽並非賭博
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辯護稱:證人鄭凱文等17人繳交之報名費,僅係參
與活動之前提,用以支付本案賭場之場地、器具、人員之支
出,被告張建霖等4人並無不法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易字卷
第315頁)。惟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
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
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
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
情無涉。查,被告張建霖等4人以前開方式,邀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收取一定比例之金
額歸予公司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
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用名目向賭客
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宣傳計畫等費用
,亦不影響被告張建霖等4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
等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建霖等4人不具營利意圖云
云,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建霖等4人上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建霖等4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霖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建霖等4人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起聚眾經營賭場、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至113年6月22日22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
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
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
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張建霖等4人與共犯李家洋陳建宇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分工參與賭博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建霖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建霖等4人均值青
壯年之年紀,竟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
由共犯陳建宇承租場地經營賭場,被告張建霖則擔任代理店
長,再僱用被告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分別擔任荷官及櫃
檯人員、雜務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
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張建霖等4人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擔任之角色等犯罪
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
庭經濟情況(見易字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張建 霖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04頁),且為共犯陳建 宇交與被告張建霖等4人為本案犯行之用,則該等扣案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張建霖等4人尚未獲取薪資乙情,分經被告張建霖、李



恩宏、駱善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35、54頁),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建霖等4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籌碼 111萬3,500 偵卷第71頁 2 現金(紙鈔) 87,200元 3 現金(硬幣) 4,774元 4 報名表 3張 5 點鈔機 1台 6 監視器鏡頭 2顆 7 賭具(撲克牌) 2副 偵卷第73-75頁 8 賭具(ALL IN 卡) 1張 9 賭具(DEALER 卡) 1張 10 賭具(切牌卡) 1張 11 賭具(道具卡) 1組 12 賭資(籌碼) 167,300 偵卷第79頁 13 賭具(撲克牌) 2副 14 賭具(ALL IN 卡) 1張 15 賭具(DEALER 卡) 1張 16 賭具(切牌卡) 1張 17 賭具(道具卡) 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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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