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13號
TPDM,113,易,151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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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M
UJI無印良品微風松高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本案商店副店長諸如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後,未結帳即
離開本案商店。嗣經諸如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諸如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葉家亨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人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
取由告訴人即本案商店副店長諸如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
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
,並有本院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6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卷附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68頁)
,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檔案名稱:SGBY2967)
   (畫面時間21:43:3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色外套、黑
               色短褲、頭戴黑色漁夫帽並戴
               口罩的男子(下稱A男),A男
               推著購物推車進入本案無印良
               品商店內,推車內有黑色的袋
               子。
   (中略)
   (畫面時間21:44:49):A男將白色噴霧瓶及黑色物品
               皆放進推車。
   (播放時間01:04):A男又從畫面右側的商品貨架拿了
             一包東西放進推車中。
   (播放時間01:10):A男將畫面中央展示台上的電鍋拿
             起並放進推車裡。
   (播放時間01:17):A男用一塊黑色的東西蓋住電鍋。
  ⒉(勘驗檔案名稱:GMCK6724) 
   (畫面時間21:51:56
       至21:52:23 ):A男嘗試將電鍋塞進袋子裡。
   (中略)
   (畫面時間21:52:51):A男將裝電鍋的袋子揹在右
               肩,並將推車裡的某包東西及
               白色噴霧瓶放進另一個黑色袋
               子。 
  ⒊(勘驗檔案名稱:BDLE5594)
   (畫面時間21:56:12):A男從商品貨架上拿了一件淺
               色外套及一件淺色褲子,並拿
               掉外套及褲子的衣架。
   (畫面時間21:56:39):A男拿了一件黑色衣物,一樣
               拿掉衣架,並跟上述兩件淺色
               衣褲一起掛在左手臂。
   (畫面時間21:56:53):A男又拿了一件黑色衣物,一
               樣拿掉衣架,並放到左手臂
               上。 
   (中略)
   (畫面時間21:57:41):A男從商品貨架上拿了一件藍
               色外套,並用該藍色外套將手
               上的衣服全部包成一團。
   (畫面時間21:58:00):A男又從商品貨架上拿了一件
               藍色衣物,並放在被包成一團
               的衣服上,後A男抱著該堆衣
               物離開其拿取衣物的貨架。
  ⒋(勘驗檔案名稱:NUFC8664)
   (前略)
   (畫面時間22:02:04):A男將放在椅子上的藍色衣物
               放進其所揹的袋子裡。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
,在本案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係一名身穿黑色外
套、黑色短褲、頭戴黑色漁夫帽並戴口罩的男子,且其將竊
取之物品放入一黑色袋子內,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犯嫌特徵為黑色漁翁帽、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黑色襪子和
拖鞋、犯嫌身高很高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又
員警據報後即調閱監視器,以刑案情資系統確認身分,發現
行竊之人之髮型、身形均與被告極為相似,因而鎖定被告可
能即為行竊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
23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
 ㈣再查,依照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73至83頁),
行為人離開本案商店後,搭乘捷運至忠孝新生站3號出口,
接著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一帶,嗣員警持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截圖至齊東街查訪,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
住戶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之人即為居住在3樓(按
:即被告之戶籍地)之被告(見偵查卷第83頁),堪認被告
即為本案之行為人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漁夫帽,也沒有居住在戶籍地云云。然
查,被告確曾穿戴漁夫帽為另案竊盜犯行,此經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8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另查,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
卷第139頁),經員警查閱報案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發現有
人多次以前開電話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便當店
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見偵查卷第87至97頁),衡諸常情,倘
非居住在附近之人,焉有可能知悉便當店是否吵雜,足認報
案之人確為附近居民,又現代人幾乎均有手機,報案之人應
無可能每次都向被告借用手機,是堪認報案之人即為被告,
且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無所據
而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基於竊盜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紀錄
,素行甚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本案財物之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物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大同電鍋1個 3,890元 2 洗劑1包 219元 3 小蘇打粉1包 59元 4 噴霧瓶1個 99元 5 潑水加工尼龍風衣外套3件 3,570元(計算式:1,190元*3=3,570元) 6 潑水加工尼龍防風褲2件 1,980元(計算式:990元*2=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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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