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錫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下稱本案地點),先以徒
手撕下由社團法人台北市肌萎縮症病友協會(下稱病友協會
)放置在該處空地之舊衣回收箱(下稱本案舊衣回收箱)上
黏貼之舊衣回收宣導標籤1張,致令該標籤模糊不清且無法
辨識內容而不堪使用,嗣將本案舊衣回收箱推倒,致令本案
舊衣回收箱底部一角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
病友協會。嗣經病友協會委由舊衣回收人員洪國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病友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紀錫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去本案舊衣回收箱上的前揭標
籤,並將本案舊衣回收箱推倒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
犯行,辯稱:本案地點的土地所有權人為克勤新村,告訴人
病友協會不能將本案舊衣回收箱放置本案地點,我把本案舊
衣回收箱推倒及撕去上開標籤是為了正當防衛;我是輕輕移
動本案舊衣回收箱就倒掉,本案舊衣回收箱底部本來就有鏽
蝕,我的行為並未造成破損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國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舊
衣回收箱遭推倒及犯嫌使用機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撕去前揭標籤致令該標籤模糊
不清而無法辨識乙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偵字
卷第31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足認被告撕去前揭標籤之行
為,致令該標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至為
明確。
㈡復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們在舊衣回收箱底部會釘在地板上以固定舊衣回收箱,本案是被告推倒本案舊衣回收箱後,釘在地板的位置有破損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再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在被告推倒本案舊衣回收箱前,本案舊衣回收箱仍矗立在本案地點,經被告推倒後,底部可見破洞乙節(見偵字卷第31頁,破洞處為經圈選部分)。是綜合前揭證據,本案舊衣回收箱底部既經釘置地面,且在被告推倒前仍矗立在本案地點,參以被告推倒本案舊衣回收箱倒置之方向及底部出現破洞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破洞係因被告推倒本案舊衣回收箱之行為,導致本即已生鏽之本案舊衣回收箱的底部受牽引而產生之毀損,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推倒本案舊衣回收箱,致底部一角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要屬明晰,被告所辯,已難採認。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登記的本案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或所稱「克勤新村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97頁),並有
本案地點之地號查詢頁面、查詢結果、街景擷圖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各1份(見易字卷第51、53-59)存卷
可查。是被告既然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或所稱之「
克勤新村」所有,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
防衛之意思所為。
⒉況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臺北市,且告訴人業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在本案地點設置舊衣回收箱,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舊
衣回收箱核准設置地點明細、113年第1季舊衣回收箱回收量
及收益之明細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141-151頁)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上置本案舊衣回收箱,未有何現在不法
之侵害的存在。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本案舊衣回收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情形、無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