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琦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詩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得以預見倘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
張詩琦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佳榮」、「楊詩敏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12時8分許、16時09分許,由張詩琦提供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訊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蔡佳榮」取得本案帳戶資訊
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張詩琦再依「蔡佳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領取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
給「蔡佳榮」指定之「楊詩敏」,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
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詩琦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偉哲、陳莊良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
蔡佳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52張、證人王偉哲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0張及彼此間所傳送
之圖檔擷圖共7張、證人陳莊良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告
訴人陳莊良旐於113年5月17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48萬元至被告永豐帳
戶)、證人陳莊良旐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信帳
戶開戶人資料與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之交易
明細紀錄各1紙、永豐帳戶開戶人資料與113年5月17日之交
易明細紀錄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作心詢字第
1131204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5月15
日至同年月20日)共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5403號函暨附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7頁、第5
1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1至69頁、第89至93頁
、第9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且不爭執詐欺集團人員有匯款1,000元
作為補償手續費,此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既未自動繳交
,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
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
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
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固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號碼提供與「蔡佳榮」,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
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
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
,則無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本件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佳榮」、「楊詩敏」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本案告訴人,對於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
,思慮不周,且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
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
告犯後於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莊良旐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迄今已按調解筆錄給付8,0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執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適用之法定刑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爰就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
及至銀行櫃檯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
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
人陳莊良旐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
被告固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得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之 款項1,000元,此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莊良旐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 之金額既遠高於其所獲報酬,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 剝奪而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 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 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至被告之中信及永豐帳戶內之款 項,既經被告交付「蔡佳榮」指定之「楊詩敏」,已非屬於 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偉哲 113年5月16日8時許,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帳戶涉犯洗錢及販毒,須匯款38萬元許至法院公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 387,2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8分許、12時14分許 300,000元 87,000元 張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莊良旐 113年5月16日17時許,假冒其子來電,佯稱:須購買3C產品錢不夠用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0分許 48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里昂科技大樓 113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15時22分許 410,000元 70,000元 張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