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毛榆諺,因不滿毛榆諺要求其加
速行駛,黃俊寬遂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要求毛
榆諺下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黃俊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辣椒水朝毛榆諺噴灑,致毛榆諺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
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疑似頭、臉及頸部一度未明示部位
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榆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俊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毛榆諺先
動手推伊,伊為了自衛才拿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伊是正當
防衛云云。茲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毛榆諺;被告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
告訴人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疑似
頭、臉及頸部一度未明示部位燒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
易字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女性友人江蕙馨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6頁)大致相符,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9頁)、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4
7196號函暨所附交辦單、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
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告訴人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
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疑似頭、臉及頸部一度未明示部位燒
傷之傷害,均已如前述,又參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載明:「病患因主訴剛跟計程車司機有糾紛被噴辣椒水,
於113年4月29日9時27分被119送來院急診一次」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之後就立刻去驗傷嗎?)我有先走到騎樓,叫救護車,
救護車有來,我也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證人江蕙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告訴人被噴完
後去了何處?)他被噴之後就往前走,先停在監視器看到的
柱子後,隨後又往前走,右轉,我就叫救護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均表明告訴人係經救護車送院治療
等情一致。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就醫時間4月29日上
午9時27分,與被告載運告訴人之時間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相
當接近,告訴人又係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治療,衡情應無可
能在此短暫時間內自行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而其所受傷勢更與接觸辣椒水後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至被
告雖辯稱其並非朝向告訴人的臉部噴灑辣椒水等語,惟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蕙馨於本院證稱:被告係朝告訴人眼
睛、臉部噴灑辣椒水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第1
07頁、第112頁),已難遽信;況縱令被告所述屬實,其朝
告訴人臉部以外之部位噴灑辣椒水後,衡諸常情,辣椒水噴
霧亦有相當可能隨空氣擴散而沾染至告訴人臉部及頭頸部等
部位,仍不能以此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行為所致,是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有罵被
告五字經?)沒印象。」、「(問:你有無拉被告頭髮?)
沒有。」、「(問:你有無推被告?)沒有。」、「(問:
你下車後,在被告噴辣椒水之前,有無一些動作讓被告誤會
你要攻擊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第107
頁),已明確表示其並未有辱罵或攻擊被告之行為;證人江
蕙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在車上,告訴人有無罵
被告五字經?)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看到告訴
人推被告?)沒有,我下車時告訴人已被噴辣椒水,他就往
前走了。告訴人在被噴到辣椒水的當下,是沒辦法做任何反
擊的。」、「(問:在噴辣椒水之前,你有看到告訴人有攻
擊或推擠被告的狀況?)沒有,我看到告訴人時已被噴辣椒
水,之後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第1
14頁),足認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江蕙馨亦表明未見告訴人有
攻擊被告之情事,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事,
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
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告訴人下車處),勘驗結果認該
影像中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有互相推擠、攻擊之情事,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更徵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事,足認被
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攻擊伊,伊方噴灑辣椒水自衛,係正當防
衛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非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僅於101年間曾因傷害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都
還在念書,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其扶養
之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噴灑告訴人所用之辣椒水1罐,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