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79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韻基於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內,告訴人即該派出所員警劉益宏針對被
告對證人張涵茹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製作詢問筆
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包含告訴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電腦
畫面在內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
於警詢結束後,旋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
「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以此方式散布本案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行(偵字卷第23至25、13
4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
時,持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旋以
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
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之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Instagram限時
動態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
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
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
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
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
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
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
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且除欲維護
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至於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等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等,
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案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擅自拍攝本案電磁紀錄行為
,然觀諸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可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
內容,係告訴人即員警對被告詢問時電腦螢幕呈現之警詢筆
錄內容,及告訴人繕打筆錄時之雙手(偵卷第59頁)。該次
活動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對於參與該偵查活動之司法警察
而言,則屬執行公務之行為,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對象及範疇
,自非秘密;而告訴人繕打筆錄之雙手,亦非告訴人身體隱
私部位;另參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地
點照片(易字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場所為偵
查隊辦公室,上開地點有多個辦公座位,顯見告訴人於113
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係在人來人往之辦公室,且未
採取適當設備隔絕他人聽聞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客觀上
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顯然
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為司法警察
,並非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指偵查不公開等
相關規定或立法意旨所欲保護隱私權之對象。綜合上情,被
告上開所為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相繩,更遑論有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