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72號
TPDM,113,易,147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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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3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156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FRANK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因CHEN GEORG
E SANTOS LOIDA美國籍,中文名:陳重棨,下稱陳重棨)
及其女性友人王品對店內DJ不滿,陳重棨拿酒杯朝DJ台潑灑
液體並扔擲酒杯,並與當時位在DJ台旁之女性顧客發生爭執
,進而拿取酒瓶作勢攻擊,王廷宇見狀,遂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先上前徒手毆打陳重棨之頭部一拳,嗣後為爭奪
陳重棨手中酒瓶而與陳重棨扭打互毆,王廷宇於取得該酒瓶
後,又持該酒瓶朝陳重棨頭部丟擲而隨即離去,致陳重棨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頂頭皮下血腫、枕部及後頸部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王廷宇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正當防衛,告訴人陳
重棨朝地上扔擲玻璃酒杯,玻璃碎片波及到周圍的人,為了
避免告訴人傷及更多無辜的群眾,我上前搶奪告訴人手中的
酒瓶,因此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互毆,我是基於義憤看到告
訴人欲以酒瓶攻擊他人所以挺身而出,雖有互毆的事實,但
不是我主動攻擊告訴人,是拉扯之中產生互毆,不是我跟告
訴人產生衝突而造成互毆,我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及傷害意圖
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4、105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客觀上有互毆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重棨證稱遭到酒瓶攻擊之部分事實相符(見偵
卷第21、22夜),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證稱係遭被告持酒瓶毆打頭部、酒瓶當場破裂,被
告則辯稱酒瓶係於扭打爭奪中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2、22頁
,調院偵卷第18頁),惟經本院勘驗本案酒吧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係由被告先上前徒手毆打陳重棨之頭部一拳,嗣後
為爭奪告訴人手中酒瓶而與告訴人扭打互毆,被告於取得該
酒瓶後,又持該酒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是被告及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
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
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
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
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及其女性友人王品(下稱王品)先自2
名女子中間擠到DJ台前方,朝著DJ台的方向伸出其右手,並
且數次上下來回擺動至其嘴巴附近的位置,以此向DJ台的工
作人員示意欲拿取麥克風,工作人員未給予告訴人回應,告
訴人則繼續維持朝DJ台方向伸右手的姿勢,持續站立在該DJ
台前之位置,維持數秒的時間,嗣王品與告訴人交談後,告
訴人方將手放下來並往後面退一步,旋即朝著DJ台的方向潑
灑其手持酒杯中的液體,在潑灑液體後,原本站在告訴人附
近的幾名女子,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對談,被告在DJ台內朝告
訴人站立之方向觀望數秒後,便開始側身移動其步伐從DJ台
內走出來,朝著告訴人站立位置的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則
站在原地與其附近的人有交談,嗣被告走近告訴人所站立之
處後,被告先與告訴人有交談數秒,在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的
過程中,王品突然情緒激動從二人中間擠出來,並與身旁另
一名女子發生激烈爭執,告訴人先朝DJ台前吧台的桌上拿起
酒杯朝DJ台的方向丟擲,此時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身旁,而原
先與王品有爭執之女子突然從拿起吧檯桌上的酒杯朝告訴人
身上潑灑,王品見狀先是拿起放在吧檯上的酒瓶朝向該名女
子的身體推擠,隨後又放下酒瓶,接著又從吧檯的桌上拿酒
杯朝該名女子潑灑,王品與該名女子於此時開始有較為激烈
的肢體接觸;於王品拿取酒瓶的同時間,告訴人亦伸手朝吧
檯桌上拿起酒瓶,被告見狀直接向前跨一步朝告訴人的方向
趨近,嗣被告移動到告訴人面前後,先朝告訴人的頭部揮了
一拳,告訴人身體旋即往後傾倒,此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
激烈肢體接觸,被告壓制告訴人欲搶奪告訴人手中的酒瓶,
數秒後,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下酒瓶,隨即執該酒瓶朝告訴
人頭部丟擲,被告在朝告訴人丟擲酒瓶後,旋即離去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33至39頁,本院卷第49
至50頁),足見告訴人及王品不滿本案酒吧工作人員態度,
並與在場其他女性顧客發生衝突,告訴人於1分鐘內潑灑酒
杯類、摔擲玻璃酒杯,隨後更與王品拿取酒瓶作勢攻擊,確
有即將造成週遭顧客身體受傷之急迫危險,堪認告訴人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
 4.惟正當防衛之行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
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
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本案告訴人拿取酒瓶作勢
欲攻擊他人,被告可選擇擒抱告訴人或抓取其手腕等侵害程
度較輕微且同具有效性之手段,然而被告卻於第一時間上前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已逾必要之程度,核屬防衛過
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互毆而取得酒瓶後,告訴人已無
法持酒瓶攻擊任何人,被告此時再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頭部,
顯屬多此一舉,更難謂具有防衛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核屬
防衛過當,其行為不因此阻卻違法,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正當
防衛而應為無罪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
打及以酒瓶丟擲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酒吧內鬧事在
先,被告以防衛過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
有不該,又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攻擊之身體部
位及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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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