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4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巨型康乃馨」壹朵、「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
醬」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2樓之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
經營的大潤發中崙店(下稱大潤發中崙店),徒手竊取裝飾
賣場所用大潤發中崙店的「巨型康乃馨」1朵【價值新臺幣
(下同)44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3分許,在大潤發中崙店內,徒手竊取
「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價值62元),並於得手後離
去。
㈢於113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在大潤發中崙店內,徒手竊取「
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價值62元)並置於自己的管理
支配而得逞,嗣於離去時經安管課課長林秀華察覺有異並阻
攔其離去,且報警處理。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員警到場處
理並扣得前開炒泡麵1組。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吳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這些證據都是合法取得的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巨型康乃馨」
1朵、「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
醬」1組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巨型
康乃馨」並未標價,我以為是母親節要送給顧客的,所以拿
了1朵;事實欄一、㈡的「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因為
放在廁所旁邊,我就以為該物品不用錢便拿取;事實欄事實
欄一、㈢的泡麵我當場就被發現並返還,並沒有偷等語。惟
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秀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所竊物品以為是贈品或不用錢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85歲之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件易字卷第15頁)可查,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能辯稱:大潤發公司業經他公司吃掉等語
(見字卷第55、57頁),此節有關潤泰公司經併購之社會時
事,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與社會仍
有所連結之人。
⒉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者,衡情應知悉放置在店家內
的物品為店家所有或所欲販賣之物,在未明確標示或告知為
贈品時,理應作為商品視之,自難逕以物品未標示價格或放
置在廁所旁,逕認為無須付費之物而取走。惟被告在具有前
揭認知之情形,仍逕自取走「巨型康乃馨」1朵及「味味A炒
泡麵香辣炸醬」共2組,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前揭
行為。是被告所稱,顯屬臨訟置辯。
⒊又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㈢所拿之「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
當場就被發現並返還予店家等語。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在大潤發中崙店內
發現被告行經可疑,袋子內有未結帳商品就準備進電梯離開
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既將所竊之物置在袋子,
堪認被告已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縱使被告
在離去時即被發現,仍屬既遂,亦不因被告嗣後返還竊取物
品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易字
卷第15頁)可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否認犯罪,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且事實欄一、㈢之「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已返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1頁)附卷可憑;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的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9頁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5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未扣案之「巨型康乃馨」1朵、「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 醬」1組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固為被告事實欄一 、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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