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21號
TPDM,113,易,142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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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洋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郭○洋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同居○○○○,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
原與A女同居臺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房屋)內,自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37分許起,2人因
故在本案房屋內持續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之某
時,郭○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A女之左臉部掌摑一下
,致A女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被告郭○洋前
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尤○○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195頁)相
符,且告訴人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告訴人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
母、證人即褓母杜○○及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
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A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有爭執(見易字卷第69頁、第75-79頁),惟A女係經檢察官
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
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為之,揆諸上開規定,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A女於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被
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見易字卷第194-207頁
),再由本院就A女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易字卷第365頁),已完成合
法調查程序,是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易字卷第365-3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且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有動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日一早即因故與伊發生爭吵
,過程中除了動手攻擊伊,還持刀朝伊追逐、威脅長達將近
8小時,伊係為了保護自己及讓告訴人冷靜,才會掌摑告訴
人一巴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當日之情緒激動,
且持刀一直攻擊被告,被告為了制止告訴人之暴力行為,方
會掌摑告訴人一巴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
勢,被告既係為保護自身安危之防衛目的而對告訴人動手
僅有掌摑告訴人一巴掌,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應屬正當防
衛而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並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二人
自113年1月29日8時37分許起,因故在本案房屋內持續發生
爭執,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之某時,被告徒手朝告訴人之
左臉部掌摑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害乙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26頁,易字卷第373-375頁
、第382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94-207頁),復有芯慈耳鼻喉
診所診斷證明書、全煜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卷第7-9頁、第23-25頁,偵
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
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
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
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
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
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當天發生爭執之起因係雙方對於事情
有沒有說清楚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伊出門上班,還拿
刀作勢要攻擊伊,伊就趕緊跑回房間並將房門反鎖,伊還有
傳訊息向朋友求救。之後伊開門確認外面情況時,告訴人就
開始拿刀追著伊,伊就沿著桌子跑,後來伊有拿木棍向告訴
人表示會反擊等語,並想辦法要讓告訴人手上之刀子離開,
後來伊有讓刀子離開告訴人的手,並嘗試要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伊
當天原本要搭高鐵南下上班,但告訴人從一早就開始與伊發
生爭吵並攻擊伊,過程一直持續到當天下午的時候,伊有躲
到證人杜○○的房間,證人杜○○說告訴人手上沒有刀而讓伊開
門,伊鬆手讓告訴人進入房間後,告訴人卻又繼續攻擊伊,
後來伊跌坐在床上,而告訴人就拿刀抵著伊脖子等語(見易
字卷第329頁、第373-375頁),後又稱:告訴人手上的刀有
被證人杜○○拿走,後來證人尤○○雖然有到場,但告訴人又拿
房內剪指甲那種小刀要刺伊,伊係在告訴人對伊呼巴掌後,
伊才掌摑告訴人1巴掌等語(見易字卷第382頁),關於遭告
訴人持刀攻擊之過程、所持之刀械種類及地點等事發經過,
被告前後所述已然相異;復參以證人杜○○於本院審理中係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時常吵架,其當天很早就聽到被告與告訴
人在房間發生爭吵,但其不想介入,所以其就帶著小孩從客
廳回到房間並關門,但後來其看到被告進來房間而要關上門
時,告訴人就要推門衝進來,其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著2
把刀子,被告則係拿著木條,其見狀就質問被告及告訴人在
做什麼,其就將被告及告訴人手上之刀子及木條通通拿走,
並藏在房間的角落處,其轉身以後,就看到被告坐在床墊上
,而告訴人則是站在被告面前,用手壓著被告的肩膀,其就
走出房間去客廳,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又走出房間到客廳繼續
爭吵,其就轉身回到房間去。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在客廳
要其幫忙打電話與告訴人之母親,其就到客廳幫忙打電話給
證人尤○○,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吵架、打架,要證人尤
○○快點過來處理,打完電話後,其就回房間了。後來證人尤
○○抵達本案房屋時,就與被告及告訴人進入房間去講事情,
其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但證人尤○○離開本案房屋時,其就沒
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還有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320-32
9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同,且依證人杜○○之證述
內容,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雖曾一度持刀要脅被告,然告訴人
在進入證人杜○○所在之房間時,證人杜○○即取走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刀械,嗣後告訴人自證人杜○○房間離開時,手上亦未
持任何刀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遭證人杜○○收走刀械後,仍
有持刀對其攻擊等語,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向友人表示:「我還是無法出門」、
「她媽媽來了還是無用」、「一直要拿刀砍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55-57頁),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於1
13年1月29日8時26分許,曾撥打電話與友人,並於同日8時3
7分許,向友人傳送「她現在不讓我出門上班…」之訊息,隨
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又撥打電話與友人,並傳送「我還是
無法出門」、「她媽媽來了還是無用」、「一直要拿刀砍人
」等訊息(見偵字卷第55頁),依被告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
,僅見告訴人曾持刀械攻擊被告,然就告訴人持刀械攻擊之
時間及過程等內容均未詳述,而告訴人曾持刀攻擊被告,事
後告訴人所持刀械已為證人杜○○拿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告訴人及證人尤○○亦均否認在證人杜○○拿走告訴人所
持刀械後,仍有持刀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誠屬有疑。
 ⒊再參以於113年1月29日15時55分許,告訴人係獨自坐在本案
房屋之餐廳,告訴人手上除手機外,並無持任何刀械乙情,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易字卷第193頁、第209-210頁)存卷可考,復參酌被告
於同日13時12分許,曾傳送「最晚6:30前」訊息與告訴人
,而後告訴人自15時59分許,亦有傳送「我還是在問…你要
不要和解?」、「要抱」等訊息及撥打電話與被告,期間並
未見被告指摘告訴人持刀攻擊或要脅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呼其巴
掌,其反射動作也掌摑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2頁),
若告訴人為證人杜○○取走刀械後,仍有持小刀攻擊被告者,
依被告前開所述避之唯恐不及之過程,被告豈有回手掌摑告
訴人之可能?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舉止而動手攻擊告
訴人無疑。是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
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業經說明如上
,是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居之○
○○○關係,於案發前亦早已知悉告訴人之行事風格(見易字
卷第225頁、第249-250頁、第253-266頁),且於案發當日
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更曾一度持刀要脅被告,
然在證人杜○○等人介入並取走告訴人所持刀械後,被告明知
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雖尚未解決,然已無生命、身體遭受迫
害之不法情事,竟未能選擇更適當之方式,因不滿告訴人之
舉止而動手掌摑告訴人,所為當非法所容許,復考量被告雖
就客觀犯罪事實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且雖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之犯後態度(見
易字卷第376頁),並參酌被告之舉措雖然於法不合,但參
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天發生衝突之緣由、過程及經歷之
時間非短,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該等傷害行為,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掐 脖、毆打臉部、掐住告訴人脖子撞牆壁、衣櫃、以手肘內側 反勒住告訴人脖子及以手指掐住告訴人氣管位置等方式毆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害。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芯慈耳鼻喉科診所、全煜耳 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動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惟否認 有掐、勒告訴人之脖子及告訴人抓頭髮去撞牆等其他傷害行 為,辯護人並辯護以:告訴人指證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 水腫之傷害過程,與證人尤○○杜○○之證述內容均不相同, 亦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不相符,告訴人之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而不可採,告訴人所受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勢 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㈡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前往芯慈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時,經診 斷除受有左耳膜破裂傷勢外,另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 腫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芯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就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 勢之成因,證人A女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 ,在本案房屋內,除了不斷用右手掌摑其臉部而讓其一度飛 到床上外,還掐住其脖子而抓其去撞牆、衣櫃,其身體滑落 地面時,被告還用腳踢踹其腿部,並用手肘內側勒住其脖子 後,再用手指掐住其氣管位置,讓其快要窒息等語(見偵字 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其與 被告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就動手掌摑其臉部,並將其壓在 地板上,被告還用手指頭及手肘扣在其脖子氣管處,並抓其 頭髮去撞牆、衣櫃,其當時幾乎無法呼吸,已經感覺到隨時 就要死去,其後來有打電話向母親即證人尤○○求救,其母親 趕到本案住處時,被告還是繼續動手踹其,並抓其去撞牆等 語(見易字卷第195-200頁、第204-205頁),觀諸A女前開 證述之內容,被告係自113年1月29日上午起即對其施加嚴重 之暴力行為,除手段殘暴及下手力道非輕外,攻擊位置亦多 集中在頭、頸部等位置,且施加暴力之時間非短,直至證人 尤○○抵達本案住處時,被告仍不斷踢踹A女,並抓A女去撞牆 等情,則A女之身體上除應留有顯著且數量不少之傷痕外,A 女於案發當下受該等傷勢之影響亦應有相當之不適,然於11 3年1月29日15時55分許,A女卻係獨自一人翹腳的坐在餐廳 滑著手機,過程中除未見A女腿部有任何紅腫或挫傷之情外 ,亦未見A女有任何不適或撫摸、檢視所稱受傷部位之舉乙 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93-194頁 、第209-210頁)在卷可參;又參以一般人若遭受如A女前開 所述嚴重之暴力對待時,必會詳加檢視自身所受之傷勢,遑 論A女於本案案發時已為○○○○之○○(見易字卷第204頁),是



A女在檢視自身所受傷勢之時,更無忽略被告重點攻擊而受 有嚴重傷勢之部位之可能,惟觀諸卷附之傷勢照片,A女於1 13年1月29日11時29分許、30分許,均僅著重在拍攝下嘴唇 之右唇角處,而除A女下嘴唇之右唇角處有輕微瘀血之情況 外,A女之頭、臉部各位置均完好無缺而無任何異狀(臉頰 未見有任何紅腫之跡象),直至翌日(即113年1月30日)0 時22分許,A女方就頸部位置另行拍攝照片,然該時A女頸部 亦僅有零星抓痕而無明顯遭人掐、勒脖子之痕跡等節(見他 字卷第11-21頁),均顯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則A女 所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㈢又依A女前開所述遭傷害之情節及受傷部位為身體表露在外而 可輕易為人察覺異樣之處,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有 打電話向證人尤○○求救,並向證人尤○○表示其很痛苦、很想 死,要證人尤○○來救其等語(見易字卷第196頁),而證人 尤○○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且係因接獲告訴人之求救電話而 至本案住處,則證人尤○○抵達本案住處時理應會確認及檢視 A女所受之傷勢為何,尤以A女前開所述被告下手之殘暴程度 ,且A女當日亦係身著簡便衣褲,上衣並非係高領等會遮掩 頸部之服飾,證人尤○○自可輕易察覺A女頭、頸部之傷情無 疑。然查,證人尤○○於偵訊時係證稱:A女當天早上打電話 要其至本案住處,並請其協助與被告進行溝通,一開始的時 候,其坐在一旁聽被告與A女在討論前一天之爭執,其認為 雙方爭執之事項係可以溝通之事情,但被告沒有溝通之意願 ,後因雙方溝通上發生爭執,被告一怒之下而將A女推倒在 地,並朝A女之腿部踢踹數下,其就有將被告拉開而保護A女 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證人尤○○不僅對於A女頸部之傷 勢未置一詞,且關於被告傷害A女之過程及A女受傷之部位等 事發經過,證人尤○○所述亦顯與A女之證述大相逕庭,更與 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勘驗筆錄及A女提出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11-21頁)均不相符合;復依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 ,被告係自113年1月29日早上即對其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 證人尤○○亦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過程,又A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時獨自一人反鎖在房內,且 在翻保險箱,而當時證人尤○○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04 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見易字卷第161-16 5頁)為憑,則在確保A女處境安全前,衡情證人尤○○當無逕 自離開而讓A女獨自面對暴力犯罪者之可能,惟證人尤○○卻 在未通知A女之情況下,逕自離開本案房屋而未再返回,事 後亦未通知其餘家屬或朋友到場協助A女等情,業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7、201、204、206頁);



再參酌為人父母者當無忍受子女遭人毒打之可能,然A女於 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證人尤○○當時有護著其,但證人尤○○沒 有報警,後來其父親也有打電話給證人尤○○,並稱要其自己 與被告好好談,其父親與證人尤○○希望要以和為貴等語( 見易字卷第197頁),若被告確有告訴人前開所指掐、勒脖 子及抓頭髮去撞牆等暴力行為者,證人尤○○在接獲A女之求 救電話時,理應偕同A女父親趕赴本案房屋察看、處理,甚 先向本案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趕往現場協助,絕 無採取前述放任A女自生自滅或自求多福之舉措之可能,是 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前開所指之 暴力傷害行為,實屬有疑。
 ㈣再證人即褓母杜○○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先前係告訴人與 被告小孩之褓母,任職期間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 底,工作時間係24小時。其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常常在吵架 ,大部分都是吵半天而已,但在113年之過年前有一天,被 告與告訴人係從早上吵到下午,還跑到其與小孩所在之房間 吵架,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攻擊告訴人,其後來有離開 房間到客廳,而被告與告訴人還是繼續在爭吵,後來被告與 告訴人離開房間到客廳時,其就回到房間去,之後被告有要 其打電話通知證人尤○○過來處理,其幫忙聯絡後就回到房間 。後來證人尤○○到本案房屋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 尤○○進去房間講事情,其還是有聽到房間內爭吵的聲音。之 後過了幾天,其有看到被告腳受傷,又過了幾天,告訴人有 提到遭被告掌摑1巴掌致耳朵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319-329 頁),是依證人杜○○前開之證述,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有激烈之爭吵,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過程,亦與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 確有告訴人所指掐、勒脖子及抓頭髮去撞牆等傷害行為,則 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掐脖、勒脖等傷害行為,是否為真 ,更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且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以掐、勒告訴人之脖子及抓告訴人頭髮去撞牆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勢之傷害行為 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 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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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