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憶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靜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4日9時許,步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
利中心林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陳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靜憶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林口店店長
陳秀蘭(下稱陳秀蘭)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
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24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不記得有於案發時間至
案發地點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而
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無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大致如下:
一名將黑框眼鏡配戴於鼻墊靠近鼻頭 、身著深藍色外套、
戴黑色口罩、綠色背包之女子於112年12月24日9時許,陸續
將商品陳列架上16項物品放入購物籃,隨後至生鮮區冰櫃再
將2項物品放入購物籃,9時10分許該名女子提著購物籃原地
蹲下,身體左右搖晃約20秒後站起,稍做整理並提起物品,
嗣離開現場。
㈡陳秀蘭到庭結證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女生就是被告,案
發當日就清點物品,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4日後至派出所
報案,並有將短少商品的標籤提供與員警,之所以與警詢筆
錄記載的商品數量有別,可能是口頭上說錯等語(本院卷第
199-204頁),而勘驗畫面內之女子與在庭被告身形、臉部
特徵及眼鏡款式及配戴方式均相同,是案發當日至案發地竊
取商品者為被告無誤。
㈢被告暨辯護人就商品數量或項目固有爭執,然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本院於審理時向陳秀蘭反覆確認,陳秀蘭已經明確證
稱於案發當日清點即已發現短少,且短少商品種類及數量恰
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合,有短少商品標籤(偵字卷第13-15
頁)、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擷圖附件(本院卷第109-112頁
、第117-124頁)在卷可證,又由勘驗筆錄附件擷圖可知被
告竊取商品之陳列區域,確為陳秀蘭指訴之短少商品(保健
美容商品及生鮮食品)的陳列位置,是陳秀蘭指訴被告竊取
之商品當屬其提供商品標籤所載之品項無訛,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前開認定相違,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附表
所示之物,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4年2月24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
案發時可能處於憂鬱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鬱期狀態,然典型
憂鬱症狀並不會引發偷竊,且被告所竊商品符合過往購物喜
好,作案動機可能源於現實需求或不良社會適應行為,而非
單純因精神障礙導致功能受損等情,有醫院鑑定報告書(本
院卷第141-167頁)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
因鬱症而「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住院
,直至112年12月24日其向醫院「請假返家」,期間並未有
妄想、幻覺或混亂行為的病歷紀錄,有病歷紀錄等資料(本
院卷第65-82頁)在卷可憑,而住院之精神疾患均係患者精
神狀況經醫院專業判斷穩定後方能外出,且案發時被告行為
狀態亦沒有妄想、幻覺等症狀所影響的異常言行舉止,更將
竊取的商品置放於購物袋加以遮蔽隱匿,有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52頁)可資為據,其當知其行為係屬不法之
竊盜犯行甚明。另佐案發後相近113年1月3日之心理衡鑑所
示被告憂鬱、需外界結構維持內在安定感、傾向以不成熟、
幼稚方式與外界互動而狀況穩定,有心理衡鑑紀錄(本院卷
第73-75頁)附卷可查,及於113年1月20日被告於警詢時具
備相當意識能力主張自身之訴訟權等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未因罹鬱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非難。本院
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
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考
量本案財物損失之價值,犯罪手段亦難謂嚴重,經總體評估
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
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
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與母親同住、無業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及卷附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15、11
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新臺幣) 1 三多膠原蛋白 405元 2 鷹記維他膠原胜肽 416元 3 好立善膠原蛋白粉 303元 4 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認證版 999元 5 德奧生技黃精馬卡活力錠 479元 6 培恩南瓜子油膠囊(南瓜子+茄紅素) 379元 7 Richvita利捷維有酵維生素D3錠 399元 8 Lovita愛維他瑪卡素食膠囊食品 741元 9 克補B群+鐵加強錠 485元 10 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 319元 11 台康長效薑黃膠囊 378元 12 Lovita愛維他蜂膠滴液 523元 13 統欣生技芝麻素EX液態膠囊 712元 14 保濟堂酵素王(錠) 663元 15 日本生干貝 249元 16 半殼鮑魚 189元 17 諾得清體素OCARB液態軟膠囊 500元 18 台塑生醫醫之方緩釋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626元 總計: 8,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