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筱文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卓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被告黃卓文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卓文涉嫌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卓文係就告訴人周欣薇有高薪低報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勞保局、健保
署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勞、健保費及勞退金
提繳金額,使第三人即參與人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勃艮
第酒藏有限公司獲有減少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利益;
並請求對上開第三人為不法利得之沒收。是倘被告本案行為
確實成立詐欺得利罪,則第三人所取得之價款即是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而為本案沒收之標的,而
對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故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14年 5月23日下午2點30分及5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 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由代表人自行到場,或委 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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